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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何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起訴狀, 其內容略為:⒈相對人何靜育、何靜益、何靜陸、何季桂表 示只需相對人何靜協同意即依照何靜協之意見辦理;⒉何靜 協表示此訴訟中或法院判決結果能將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則渠願意履行 兩造於95年1月9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95年1月9日買賣契 約),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鎮街00 巷0號0樓建物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隨同 主建物(下合稱○○○段房地)移轉;⒊相對人何明政、何世仁 部分,請求判決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段二筆土地)一起撤銷,撤銷後抗告人始同意 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抗 告人上開書狀第⒈、⒉部分並無關於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 明之記載,至第⒊部分究竟欲請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仍待 確認,致法院無從依其起訴狀內容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真意究係請求分 割○○段000地號土地,或請求相對人何明政等8人履行95年1 月9日買賣契約,或請求何明政、何世仁將○○○段二筆土地塗 銷所有權登記,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竹崎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 所(下稱梅山分駐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 第95、9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具體、完整且確定之訴之 聲明,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99-101頁),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表可憑 (原審卷第103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 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抗告狀,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誤,僅陳稱:先前寄存於梅山分駐所之補正通知, 因本人不知情而未補正,望貴院給予本人補正之機會。請求 對造人分割○○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1 13年10月21日復提出抗告狀,內容略為:抗告人請求何靜陸 等8人全部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若何靜陸等8人願將系 爭房屋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願將○○段000地號土地被 告通行所需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給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未依原法院所定5日期限內補正訴之 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已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補正之內容,仍 均無具體、明確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之內容,亦 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且就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仍未補繳及補正,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聰信 被 上 訴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伊投保,而以伊配偶謝鳴鞠(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嗣謝鳴鞠 於民國96年間死亡,伊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 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上訴人業分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 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因被上訴人侵吞之90萬元回饋金應返還於伊,經與伊106年1 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 還伊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 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 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謝鳴鞠,上訴人僅為被 保險人,因此,系爭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謝鳴鞠於過世 前,囑咐伊將系爭保單變更至伊名下由伊管理,並將回饋金 用來支付謝鳴鞠生前為子女投保之多筆保險費,故於謝鳴鞠 過世後,伊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8年2月9日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變更要保人的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於103年2月25日在伊聲 請變更姓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 上訴人自98年迄今都知情系爭保單已因原要保人謝鳴鞠過世 而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僅為系爭保單 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權益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 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 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  ㈢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 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臺銀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總額68,9917元(上訴人同意其中54萬元可以從本件請求扣 除)(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保單從81年投保開始繳納保險費,繳至91年無須再繼續 繳納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謝鳴鞠死亡後,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 名子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 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 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 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以 及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 領取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等 情,有臺銀人壽公司批註單(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臺 銀人壽公司113年9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歷年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及至 113年9月6日止給付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9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臺銀人壽公司檢送如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乃被上訴人代 為簽名,因當初上訴人對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頗為信任,方 將個人私章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文書有此重大 瑕疵,是否有效,應由法院從嚴認定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 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 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 險人之印文為真正,其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且 自承該變更申請書所附如本院卷第82頁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聲請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且不爭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印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保人要改成她一個人,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拿本院卷第82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給伊簽名 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乃記載「…謝鳴鞠已於96年12月31 日身故,今我等法定繼承人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劉書吟(按: 「劉書吟」三字為手寫)…」(本院卷第82頁),因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謝鳴鞠全體繼承人均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應推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然此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第82頁之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既未經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 均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 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之內容不相符合, 已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 月8日、111年1月8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 萬元合計90萬元,上訴人及謝鳴鞠之其他繼承人若未於98年 間同意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10幾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生存受益金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 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 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22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 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 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 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 (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 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 (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 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 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 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 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 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 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 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 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 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 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 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 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 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 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 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 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 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 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 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 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 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 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 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 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 。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 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 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 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 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 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 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 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 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3-上-90-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稱「阮慕驊」之Line帳號,佯稱欲帶領伊操作股票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加入伊Line帳號聯繫,慫恿伊投入資金 參與,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旋遭集團其 他成員轉出,侵害伊財產權。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 為故意侵權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1 7號卷第30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足 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侵權行為 時地、方式 原告匯款 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許麗足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原告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原告操作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證據清單】 ①被告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14200卷第65-83頁,原告部分在第65頁;重複部分不列載) ②原告111年12月8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偵14200卷第93-95、107、115頁) ③原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14200卷第119-157頁)

2024-12-26

TNHV-113-金訴-18-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 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 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 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 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 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黃靜淇」者加好 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 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 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 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 人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 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 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 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 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 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0.8 %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 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 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 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 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㈡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永壕) ㈢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提款行為 證據 刑案一審 宣告刑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 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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