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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滿足私慾,在台灣大哥大同一門市的不同時間發生 三次性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女因此產生身心上之壓力創傷 症,造成生活、工作、心理上喪失自信心,公司及工作單 位也出現不諒解之情況,被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前夫亦 不能諒解而疏遠且漠不關心,最終導致離婚,致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否認犯行, 一再拖延訴訟程序,且迄今未有任何道歉也無賠償告訴人 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 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因要拆下手機外 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時,無意碰觸到。而告訴人甲女 當下亦認為係不小心,足以證明係用力向外拔包裝時,不小 心碰觸,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2、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㈢部分:   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審解釋澄清,拿DM那次沒 有碰到甲女胸部,當足採信。至於甲女稱:「手背快速滑過 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 ,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尤證甲女所稱情節不無 前後矛盾,此觀所稱以手背滑過我的胸部的動作手法在在與 一般使用手掌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又如何以手背滑過?未見 詳述,當不可採。何況甲女又稱:「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 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除印證手背滑過並非事實外,亦屬前後矛盾,有違事理常態 ,蓋既係有交付與拿取DM,則又如何用手背滑過拿取DM?而 甲女既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更表示事先有注意保 持距離,不要再讓不小心事情發生,而用雙手擋在胸前預防 之意思,則甲女事先自我防護,更足以證明被告只單純拿取D M,並沒有碰觸甲女胸部。而且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反應,益證 沒有以手背滑過胸部。是原審竟揣測誤認甲女已遭碰觸胸部 後,始用雙手擋住,與客觀事實及情狀不符,有違事理常態 ,並不足採。是甲女此部分之片面指訴,不足證明有此滑過 碰觸胸部之行為。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 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則證明被告確無甲女所片面 指稱之行為。 3、關於乙女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我 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被 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完全 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因 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舒服 ,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當下 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倶證乙女 亦認為係偶發意外不小心所為,而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 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尤證係被告不小心所為,並無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4、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被害人推銷介紹產品,過程雙方 互動良好,其間有不小心碰觸,皆為被害人理解不小心及當 下沒有跟他追究等情如上所呈明,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 犯行,而雙方於晚上約5時30分至6時,持續交易互動在店內 長達三小時,並曾至晚上該店打烊以後【即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停留至晚上10時17分許,交易金額共4萬7982元;112年2 月16日交易停留至晚上21時42分許,交易金額共為1萬6013元 ,有該店交付之銷售明細表、刷卡交易單載明交易日期與時 間等,以及電子發票3張交易金額等可證】,不料在完成交易 後多日,被害人始行報案。若果真有意圖性騷擾與犯行,則 被告在該店二次交易停留時間長達近3小時,為何不報警處理 ?反而持續與被告互動交易至打烊之後,尤欲罷不能?似此 等情形不無有違常情事理等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無疏漏。更何況被告另於同月28日晚上至 該店交易並刷卡金額為7,990元,雙方互動良好,亦未見被害 人有何不滿異狀,此有同月28日22時30分許之信用卡交易刷 卡及電子發票等日期可證。 5、至於原審以106年等之前經和解以及主觀犯意不足,而為不起 訴確定之案件,作為推論認定有成立本案之意圖與犯意依據 ,不無有偏頗成見,科刑亦為偏重。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 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 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 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 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 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 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 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 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前科乃被告是否有習於犯性騷擾罪之品格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原審就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被告 前科,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 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性騷擾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 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3、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為2人、 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 載之犯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 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另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 和解金5千元,然並未與另一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 輕其刑。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竟意 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 120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順勢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㈡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3分,應予 更正),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12061(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9時44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假借拿取DM名義,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觸碰告訴人甲女、 乙女胸部之行為,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甲女 拿取DM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拿DM那次 沒有碰到甲女胸部;其他兩次我是不小心碰到的,我沒有性 騷擾的意思,如果我有故意的話,應該會有抓取的動作;如 果我有性的需求,我可以去找八大行業,不需要這樣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有於112 年2月16日21時4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向甲女拿取DM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0頁;偵卷彌封袋)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店內被同一位男性 客人性騷擾兩次,第一次是我在配件商品區向客人銷售手機 殼配件,客人因為要拆下手機外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 時,手就故意碰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是嚇一跳,但我看他 都沒有反應,當下我怕誤會,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沒有制 止他,但他也沒有悔意沒有道歉;第二次是在店裡的外場要 拿DM給這位客人時,明明是正常距離,他卻單手故意向我的 胸口前伸,手背快速滑過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 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後來結束後,我就越想越不舒服,向同事訴說才知道同事也 有遭這位客人做過同樣的事情,所以來派出所報案。如果是 正常人不小心碰到女性胸部,會馬上道歉,但他卻是觸碰完 後,還看我一秒,看我當下反應,而且兩次都是同一位客人 ,讓我覺得他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第一次發生回去,我的心 裡感到很不舒服,一回家就趕快洗澡,並跟朋友訴說;第二 次發生時,我才很確定他是故意的,所以有跟上司及同事訴 說,我的心裡還是不舒服,甚至不想再調閱店內監視器、回 憶這件事情;我與被告是顧客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5至8頁)。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其先後2次遭被告性騷擾之 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酌甲女與 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雙方僅為門市店員與顧 客關係,且依甲女自陳其案發後之反應,亦可見甲女對於遭 性騷擾之事深感不適、不願回憶,衡情當無甘冒承擔誣告罪 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甲 女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23分42秒至09時24分0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甲女先以右手指向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 近甲女胸部處),被告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 近被告身體處),要開拆外包裝;隨後甲女右手向前指向手 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被告則將左手移到 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近甲女胸部處)呈抽取手勢放置後 ,隨即左手維持抽取手勢快速朝甲女右胸部碰觸後快速收回 ,此時甲女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並用右手從手機殼外 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迅速打開外包裝。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04分33秒至09時04分4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與甲女兩人距離約半個至一個腳掌的距 離,甲女雙手向上彎曲托拿DM給被告(甲女右手拿住DM上方 ,左手托住DM下方;DM距離甲女身體約一個小手臂長度), 被告的右手高度約甲女的胸腹部位置前方,且靠近甲女的胸 部,嗣被告的右手掌動作為由外向自己身體方向移動,並從 靠近甲女的DM右下角位置拿取DM;隨後甲女的左腳立刻向後 退一步,兩人距離猶微拉開,甲女左手也一併向上舉起橫擺 停留於自己胸腹部前方,並以右手指一下DM後,停留空中的 左手臂便直立於胸前,左手指摸下巴的狀態,右手橫放於身 體前方呈抱胸狀態,被告則觀看DM未有動作等節,有本院11 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卷第49至50、55至72 頁)。  ㈣前揭勘驗結果,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甲女所 為指訴,應屬信實。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然已可見被告右手靠近甲女胸部拿取DM後,甲 女立即向後退,並將左手置放在自己胸腹部前方,嗣再以右 手抱胸等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甲女始 會以此種防衛姿態阻絕被告之靠近。況被告前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拿取DM時觸碰到甲女胸部之情形, 僅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碰到(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31、33頁 ),益徵其嗣後改口否認此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亦堪 認定。  ㈤至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並辯稱是不小心碰 到等語。然由上開甲女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於 碰觸到甲女胸部後,未有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動,而係刻意佯 裝無事發生,要與一般於交談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他人隱私 部位時,多會立即向對方道歉或說明情況之態樣迥異。參酌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7年度 偵字第1569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審易卷第15至22頁),顯示被告前於106、107及109 年間,均曾因觸碰他人胸部,遭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嗣雖各 因與告訴人和解、主觀犯意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就過度靠近他人身體、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將可能招致 性騷擾之嫌疑,應已充分知悉,當於日常生活中多加留意, 並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與 甲女交談時,將手刻意放置在極為靠近甲女胸部之位置,目 的顯然在於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甲女胸部甚明,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且此種偷襲、短暫性觸摸甲 女胸部之行為,顯然與性有關,復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不快,自屬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於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 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至25頁;偵卷彌 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 ,我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 ,被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 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 ,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 舒服,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 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直到 當天打烊後,我與甲女討論此一事時,甲女也說曾遭被告接 觸胸部,後來我們調閱公司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都是以 相同手法來接觸我與甲女的胸部,故認為被告之舉止係屬「 故意」。我跟被告不認識,僅是客戶關係,沒有糾紛或財物 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衡以乙女與被告於案 發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復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審 易卷第13、43至45頁),足徵乙女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 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則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上情, 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承受誣告罪責,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  ㈢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03分42秒至20時03分50秒,乙 女站立於櫃檯前將商品放入新紙袋(新紙袋開口高度約在乙 女腰部),被告坐在櫃檯前的位置並斜向面對乙女前方的紙 袋,被告站起身時,伸出左手手背碰觸乙女的右胸部(乙女 正伸手拿取商品裝入新紙袋),隨後坐下收回左手,並稍微 轉正以面向櫃台並雙手拿取新手機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4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易卷第49、53至55頁)。核與上 開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自起身至再次坐下期間, 除以手碰觸乙女胸部外,別無其他舉動;且其碰觸乙女胸部 之動作相當明顯,卻未有任何向乙女表達歉意或說明情形之 舉止,在在顯示被告係乘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刻意伸手碰觸乙女胸部,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無 訛,被告辯稱為不小心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99、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99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 易卷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新豐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態樣皆為竊取他人自行車,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 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6號

2024-12-17

KSDM-113-聲-215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羿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9毫克),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6號

2024-12-17

KSDM-113-聲-223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翁駿成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3-2024121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 之總和(計算式:50日+55日=105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 為竊盜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 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1-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駿成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5-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受刑人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陳述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及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不得逾拘役120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8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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