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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 號、第4667號、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衣物穿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 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商店門口 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於其身上及隨身購 物袋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還在店內,拿著 籃子在逛,我還沒結帳,是警察把我抓出店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 在身上,其餘物品放在所攜購物袋內,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 理,為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5至16頁、第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4至15頁 〈下稱偵卷三〉,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雅慈、童元泓、鄭郁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 45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拿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3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後是將商 品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並未使用店內之購物籃,而被告隨 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已經裝有不少物品,衡諸一般人之購物習 慣,為免欲購買之商品與自身攜帶入商店內之物品混淆難分 ,應使用店內之購物籃放置欲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此舉已讓 人懷疑有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 穿在身上,並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經 過店內警報感知器時有響鈴、亮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圓領T 恤脫下係因找不到試衣間,惟被告亦自陳:我是鏡子面前試 穿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既能在試衣間外之鏡子 前試穿,自無非得要有試衣間始能脫下之理,是被告逕自穿 著上開圓領T恤,於未脫下衣服之際,又將其餘商品置於隨 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更令人懷疑其此舉係為隱匿所竊財 物,且被告於店內警報感知器時響鈴、亮燈時亦無欲停下腳 步返回店內結帳之意,係遭店員攔下始未離去乙情,業據證 人李雅慈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所為係為掩 匿所竊財物企圖蒙混過關,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寶雅要結帳,但找不到結帳櫃檯; 我以為GU是跟uniqlo是同一間店,所以我把GU的商品帶過去 uniqlo店内,要在那邊結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 14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當日前往店家之先後順序為GU、寶雅、uniqlo,而上開店家 所在樓層分別為5樓、6樓、3樓,可知GU與uniqlo並非相同 或相鄰樓層,店家焉有跨樓層合併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離 開GU後,是前往寶雅拿取商品,亦未結帳即離開寶雅,被告 雖辯稱係因找不到櫃檯等語,惟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日寶雅店內顧客稀疏,店內擺設、標 示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 選購商品後因找不到結帳櫃檯即放棄結帳之理,益見被告至 GU、寶雅、uniqlo拿取商品後本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 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等人,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段與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 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鄭郁妃 113年1月19日19時55分 GU 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5樓) 圓領T恤3件、平口內褲8件,價值共計2,6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9至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97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2 童元泓 113年1月19日20時23分至20時35分 寶雅南港高鐵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99號6樓) 御木系原木長筷2支、不鏽鋼矽膠鍋鏟1把、原木食物夾1個、日式湯勺1個、不沾鍋櫸木矽膠瀝油鍋鏟1把、樂品手機掛繩1個、鋁合金筆電平板摺疊支架1個、鋁合金三極插音源線2組、真無線經典款電量顯示藍芽耳機1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諾基亞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秘之湧水美媒隨身瓶1瓶、小橄欖樹護唇膏1支、足足稱奇積雪草去皮嫩足模1盒、鋼筆4支、究極羅漢果1包及圍脖1個等,價值共計5,4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3至43頁)、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3 李雅慈 113年1月19日20時44分 優衣庫(即uniqlo)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3樓) 2雙素面單色襪、2雙絨面長襪、4件低腰印花平口內褲及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2,61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3

SLDM-113-易-617-2024122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 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 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 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 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 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 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 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 ,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 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 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 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 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 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 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 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 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 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 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 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19

SLDM-113-簡-27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 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 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 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 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 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 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 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 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 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 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 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 」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 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 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 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 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 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 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 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 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 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 ,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 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 ,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 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 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 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 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 「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 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 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 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 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 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 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 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 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 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 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SLDM-113-簡上-27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 7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加減刑、量刑事項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112年6月30 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女兒甲○○(下稱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出手極 為殘暴,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上,計有肩膀、手臂、後背、大 腿及臀部多次的傷害,留下傷害的痕跡,亦造成被害人心理 上嚴重的傷害,至今對人都會產生莫明的恐懼感,被告身為 人母,卻無同理心,還在自己的孩子面前對被害人施暴多次 ,著實是一個非常差勁的母親與不良的示範,且至今無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而 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與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不符比例 ,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害人當時年僅7歲,且受傷遍布身體各處,被害人因年幼父 母離異,還受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無誠心悔過,原判決量 刑不足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前開加重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最輕得處以拘役1日或罰金1100元(刑法第33條 第4、5款: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本案 無從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縱依被告犯罪情節 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 此指明。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認被害人之偏差行 為難以管教,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與被害人父女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照料亦有相當之付出 ,其對於被害人之偏差行為管教,所為之手段固有不當,但 與其他同居人無端虐待他方子女之動機顯然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經告訴人拒絕(原審卷37、10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 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因其法定刑經分 則加重,無從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本案相關起因、情節 等一切情狀,已經由原審妥適衡酌(為避免未成年之被害人 受標籤及後續不良效應,或受家庭生活困擾,本院不再就更 進一步之細節詳列,參偵21170卷18-23、25-30、96-100頁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縱使綜 合考量本院接觸之告訴人意見、檢察官論告或被告陳述、辯 護意旨,亦無重要之情事變更,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綜上,檢察官執前開量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 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 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 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 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 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 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 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 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 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 ,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 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 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 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 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 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 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 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 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 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 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 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 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 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 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 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 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 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 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 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 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 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 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 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 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 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 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 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 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 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 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 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 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 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 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 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 ,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 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蔡岳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4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5 吳沛蓁確認侵占盜領公款之親筆自白捺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吳沛蓁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 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 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 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 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請領金額 (不實金額) 實際支付 (正確金額) 獲利金額 (溢領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手法說明 1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0年度 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 743,600 693,600 50,000 告證1、告證2、告證24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2 110年4月1日 浮報110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20,546 318,593 1,95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3 110年12月3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08,800 294,507 14,29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4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289,600 255,946 33,654 告證3、告證4、告證24 5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1年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52,425 399,880 52,54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6 111年3月3日 浮報111年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52,477 499,727 52,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7 111年4月1日 浮報111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650 434,650 5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8 111年5月5日 浮報111年4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125 455,125 29,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9 111年6月2日 浮報111年5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3,425 383,425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0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08,300 308,300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1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85,825 440,250 145,57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2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8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69,375 445,625 123,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3 111年10月5日 浮報111年9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630,650 449,330 181,32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4 111年11月4日 浮報111年10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710,922 542,252 168,67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5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8,872 118,872 10,000 告證5、告證6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5,328 115,328 10,000 告證5、告證6 17 110年3月4日 重複請領千聖企業社1,960元貨款 1,960 0 1,960 告證7、告證8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18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28,243 10,333 17,910 告證9至告證11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19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5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44,317 29,317 15,000 告證12至告證14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合計: 1,158,380   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證據 侵占所得(獲利金額) 犯罪手法說明 1 110年10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 95,150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2 110年12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3,780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3 111年7月 未繳回新晟公司貨款收入 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2,600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4 111年8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21至告證23、告證24、告證25 97,770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合計 199,300 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獲利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清單 1 110年3月 侵占110年3月零用金 16,500 告證24 2 110年4月 侵占110年4月零用金 36,200 3 110年5月 侵占110年5月零用金 59,510 4 110年6月 侵占110年6月零用金 51,000 5 110年7月 侵占110年7月零用金 49,500 6 110年8月 侵占110年8月零用金 31,000 7 110年9月 侵占110年9月零用金 13,425 8 110年10月 侵占110年10月零用金 21,116 9 110年11月 侵占110年11月零用金 78,165 10 110年12月 侵占110年12月零用金 54,255 11 111年1月 侵占111年1月零用金 124,168 12 111年2月 侵占111年2月零用金 98,961 13 111年3月 侵占111年3月零用金 133,000 14 111年4月 侵占111年4月零用金 101,682 15 111年5月 侵占111年5月零用金 20,000 16 111年6月 侵占111年6月零用金 18,018 17 111年7月 侵占111年7月零用金 58,518 18 111年10月 侵占111年10月零用金 5,000 合計: 970,018

2024-12-16

SLDM-113-訴-832-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 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 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 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 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 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 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 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 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 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 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 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 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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