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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呂榮金民國113年」,應更正為「呂榮金於民國113年」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更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呂榮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金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昇宮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 溪路1段與高鐵站前西路2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展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對呂榮金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84-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 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含鑰匙),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 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詐欺、毒品、搶奪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黃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室前門,見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見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古佩親發覺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發現 黃錦坤騎乘上開自摔失竊車輛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佩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YDM-113-壢簡-164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子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攻擊告訴人江丞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 ,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就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江丞浩均為址設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林子祥因不滿江丞浩傳述其負面評價而生嫌隙,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段之錢 櫃KTV包廂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江丞浩之雙手手背,復又 毆打其臉頰及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丞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握住告訴人江丞浩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3 證人陳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4 證人章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你自己注 意一點」、「我會弄到你家破人亡」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 告否認,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並未提出 錄音檔或其他客觀證據,證人陳奭霖、章肇峰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未聽聞前開言論,自難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 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1-13

TYDM-113-簡-557-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則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砍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犯案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4號   被   告 王則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安和街口 附近後,旋即逗留在該處,並無故按鳴汽車喇叭、催動油門 ,劉忠翔在其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之住處聽聞後因不堪其擾 ,旋即下樓查看,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相遇,王則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己所攜 帶之水果刀向劉忠翔揮砍,致劉忠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時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 支。 二、案經劉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則允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忠翔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事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水果刀照片3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5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心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心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武氏坡,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女 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阮心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心瑜、阮淑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武氏坡為友人,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阮心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武氏坡住處,徒手掌摑、毆打武氏坡之 臉部,致武氏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心瑜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2 證人阮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毆打其臉部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案發後某時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 就不給你活路」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告否認,而案發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且告訴人經 本署傳喚後無故未到庭,故無從取其供述以支持其所述是否 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 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49-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徒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相處 不快,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雖犯後始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1號   被   告 蔡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於000年0 月間均住宿在該上開監獄監獄平二舍27房,詎蔡宗諺於113 年5月2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前揭舍房內,因疑心孫延年竊 取其香煙,且不滿孫延年擅自觸觸碰其所有之掌上型電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延年,致孫延年受有流鼻血 、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延年所親書之告訴狀1紙; (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函送本署之懲罰報告表1份、 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4份、內外傷紀錄表1份以及 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3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374-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 載「『陳文祥』」後補充更正為「並由陳文祥於蓋用偽造之亞 飛投資印文後」、第18行記載「收執」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9行記載「詐欺成員」後補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1、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亞飛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亞飛投資」印文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屬已經起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文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 告訴人蒲若榆並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取款,致其先後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6萬、180 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王媚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84 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蒲若榆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 人蒲若榆以2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85頁)在卷可佐,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 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 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 7頁、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蒲若榆收取186萬元、1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共計366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 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亞飛 投資」之印文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亞飛投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16日收款收據1張 (金額186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51頁 2 112年3月24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亞飛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並約定可取得收款金額1‰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媚樺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聯繫蒲若榆,向其佯稱可 投資股票,惟需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陳文祥再依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24日1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向蒲若榆面交取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180萬元。並先行備妥①亞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摘 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11 2.3.16」、「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陸萬元整」、「 陳文祥」,②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 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 112.3.24」、「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萬元整」、「 陳文祥」,而偽造收款收據2紙,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付蒲若 榆收執。陳文祥得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蒲若榆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若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若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款收據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19-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7行記載「離去」後補充「並將前開款項依指示交付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宏策投資」印文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沁宜」、「楊淑琳」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1、68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邱文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 ,已與告訴人邱文龍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85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 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邱文龍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 之印文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策投 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3月24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85頁) 2 未扣案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1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起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沁 宜」、「楊淑琳」等人所成立之詐騙集團,且明知該集團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由陳文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文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 邱文龍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 新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98巷交岔口準備交付;於此同時, 陳文祥則攜帶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 正路198巷交岔口,陳文祥遂向邱文龍收取100萬元現金,並 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邱文龍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邱文龍。 而陳文祥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憲 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文龍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並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邱文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吳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羅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對話紀錄截圖13紙、APP截圖2紙、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截圖62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 沁宜」、「楊淑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725-20241011-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怡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范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 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1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以手機或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wsxqaz951 」,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任天堂 」商標錶帶1件,並於112年6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范怡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智簡-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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