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