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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11

HLDM-113-簡-185-20250211-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3、1354、1619、1620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 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其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 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 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原審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 ,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 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 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黃宥澄自陳原 審審理時就讀高三(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就 讀學校校名詳卷;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134至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柏 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宥澄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仕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柏育、黃宥澄 、李仕賢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屬卓見。 惟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452條),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包括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準此,本案被 告等人縱應受公訴不受理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本案恐難逕 以簡易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 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 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明山、胡 增皚均已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79、220-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 行,與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 3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 議,為利訴訟經濟,原審於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1

HLDM-113-原簡上-13-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明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2062號;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本明俊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王聰明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本明俊無刑事 犯罪紀錄,除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聰明達成和解外,亦 有意願與被害人余孟耘協商和解,且本案係因上網求職方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收入非高又需定期償還債權銀行債務 ,加上患有糖尿病等情狀,原審卻未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謂 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 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 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 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 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 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 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 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 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 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 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另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 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 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 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 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9、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 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始以①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24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下稱系爭併辦案件) ,揆諸上旨說明,此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仍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亦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審理 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一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 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併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偵查追訴困 難,且造成王聰明、余孟耘受有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王聰明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法定刑內,科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 行惡性、與王聰明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 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 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之事由,量 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 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謂係最低度刑,縱使上訴後有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 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一,第 35頁、第61頁)認定被告尚未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或賠償,並 於理由敘明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 行之必要性,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憑(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 告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 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誤 信他人而錯犯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 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亦已賠償余孟耘完畢 ,然尚未完全賠償王聰明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明細可憑(院卷二第199頁、第231頁、第311至315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與王聰明,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 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本院不應准許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 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

2025-02-11

HLDM-113-金簡上-2-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 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 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 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 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 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 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 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 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 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 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 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 、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 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 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 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 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 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 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 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 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 、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 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 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 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 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 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 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 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 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 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 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 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 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 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 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 ,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 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 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 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 、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 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 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 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 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 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 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 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 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 、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 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 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 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 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 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 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 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 ,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 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 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 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 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 ),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 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 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 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 ,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 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 ,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 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 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 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 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 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 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 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 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 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 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 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 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 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 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 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 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 ,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 ),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 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 ,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 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 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 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 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 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 ,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 ,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 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 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 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 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 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 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 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 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 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 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 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 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 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 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 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 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 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 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 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 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 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 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 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 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 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 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 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 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 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 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 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 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 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 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 ,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 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 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 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 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 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 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 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 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簡-184-2025020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 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 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 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 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 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 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 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 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 ,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 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 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 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 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 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 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08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HLDM-113-易-70-202502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 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 :「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 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 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 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 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 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 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 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 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 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 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 ;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 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 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 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 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 ,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 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 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 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 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 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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