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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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9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慰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奕志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82年間向第一審被告劉學堯 (嗣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經營砂石場,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迨102年間訴外人即249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彭素雲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伊應將249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伊及劉學堯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 給付彭素雲不當得利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149元(下稱102年訴訟)。然劉學堯 向伊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會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云 云,伊遂繼續付租至107年11月彭素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止(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其後,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甜、彭汝瑄於107年間亦訴請伊及劉學堯 給付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伊應給付周甜、彭汝瑄140萬9702元、56萬7886元各本息; 劉學堯給付周甜、彭汝瑄40萬7225元、18萬137元各本息, 伊與劉學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下稱107年訴訟)。至 此,伊方知劉學堯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其為出租人,負有 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因102年、107年訴訟,致伊 於租賃期間內須給付①彭素雲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 日(102年訴訟判決之確定日)止之不當得利、執行費、裁 判費12萬4021元、2109元、20萬2904元(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減縮後金額);②周甜、彭汝瑄107年 訴訟之不當得利40萬7225元、18萬137元(附表一編號2)。 ③系爭租約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105年2月除外 )之租金共236萬3705元,劉學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返還,①至③共328萬101元。若系爭租約非於104年8月 1日終止,劉學堯至少應返還伊給付彭素雲、周甜、彭汝瑄 之金額共252萬1422元(附表二)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10 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學堯自70年代起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 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獲利穩定後,每月給付孝親費, 2人間未成立租約。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雙方未曾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劉學堯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 人自98年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於100年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劉學堯及上訴人皆為被告,劉學堯於訴訟中提出分鬮書 主張有分管協議,遭其他共有人否認,足證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且無分管協議,劉學堯不 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 劉學堯承租,並占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自 不負租賃物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 營修車廠,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高於其應給付彭素雲 之不當得利,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 除其向王祥和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其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卻 仍付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就該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劉學堯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尚欠繳租金63萬元 ,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劉學堯於81、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於102年訴 訟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將24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於1 07年訴訟自承在102年訴訟判決確定(104年8月1日)前,出 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 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 支票共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負責人為劉學堯配偶即被 上訴人徐慰如)兌領;另簽交劉學堯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劉學堯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 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 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支票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兌現, 徐慰如證述支票係劉學堯令其存入成如社帳戶兌領,成如社 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交易往來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對劉學堯支付對價,2人間自100年1月起存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款項為孝親費,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劉學堯或上訴人均未於104年8月1日或其後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持續付租至107年11月止,足認系 爭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止仍存續,劉學堯因而受領至該日 止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㈢觀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於98年3月13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取得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0分之5、150分之5,再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2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可見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劉學 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人數眾多。且上訴人 、劉學堯於102年、107年遭彭素雲、周甜、彭汝瑄訴請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系爭 租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劉學堯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仍向劉學堯承租並使用系爭土 地,因而給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止,劉學堯於租 賃期間內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51規定,對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328萬101元本 息,或附表二所示252萬142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107年訴訟係原告 周甜、彭汝瑄以上訴人、劉學堯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劉學堯均為同造當事人 ,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應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受領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況107年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周甜、彭汝瑄未證明劉學 堯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後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乙節,並 未認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上訴人主張107年訴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之104年8月1日終止,對兩 造發生爭點效(拘束力),顯有誤會。又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100年1月間成立時,已知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為 共有,劉學堯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然依約提供系爭 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亦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卷附並無兩造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證據,劉學堯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 租金,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19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偉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 雖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 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10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 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同年月12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 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待訴訟 救助抗告確定前,以伊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 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9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 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於同年6月11日提出委任孫全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全平律師,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孫全平律師知悉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用,其亦為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400萬元及應納裁判費數額(見一審卷第21頁第一審補 繳裁判費裁定、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繳款收據) ,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 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11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 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 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 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 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 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 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 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 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 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 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 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 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 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 ,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 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 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 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 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 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 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 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 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 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 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 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 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 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 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 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 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 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 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 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 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 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 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 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 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 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 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 67萬29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 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 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50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5月18日設立時 起至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前,均由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自上 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 萬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①98年1月 至103年6月間自國外進口貨品合計1075萬1781元、②報關服 務及買進貨品總額201萬9965元、③員工鄭智仁、張秀谷、蔡 惠珠3人薪資410萬6100元(扣除陳淑敏、周寶菊2人),合 計支出共1687萬7846元,高於系爭款項;另據上訴人98至10 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 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不實虛列之周寶菊、 陳淑敏薪資支出435萬3600元後,仍有2877萬5171元,亦高 於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二者合計28 26萬4642元。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380萬34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 斯時已將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清算人鄭王燕芳 ,與本院110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所涉之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未為清算,被上訴人未曾將該公司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 交付第三人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9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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