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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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歷來向本院所提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業經本院認 依其所訴之事實,與構成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 人就基礎事實相類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1

MLDV-113-救-40-202412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 被 告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82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萬2,562元,且補費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8日前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又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補費裁定(本院 卷第23頁)、名為「林蘭銀國賠求償新訴申請裁判費訴訟救 助」狀(救字卷7至17頁)、駁回裁定(救字卷第29、30頁 )、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救字卷第31頁)、上訴抗 告再審期間試算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 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2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 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7

MLDV-113-重國-26-20241127-1

重國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 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前就本 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 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 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 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2,698元,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12年度重 國字第39號卷第19頁、第45頁)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0

MLDV-113-重國更一-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0

MLDV-113-救-39-202411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賠償 新臺幣(下同)323,785,6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協議 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0

MLDV-113-重國-24-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550,8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29,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8

MLDV-113-補-1272-2024111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院長 相 對 人 張珈禎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重國-8-20241030-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茲因抗告人迄未補繳抗 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HV-113-國抗-12-20241028-2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正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 請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6月8日 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105至111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8

TCDV-112-重國-12-2024102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公文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黃思惠 法官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新訴請求國賠求償新 臺幣323,785,600元,原告並申請訴訟救助,原告是低收入 戶,國稅局財產清單沒有任何資料,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爰向被告苗栗法院提告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黃思惠法官並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重國-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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