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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慶語 被 告 高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7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翔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 年9月13日下午,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加入約炮網站,誤信網站 人員所言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對方謊稱數據失敗,需 再會匯款修復數據,伊無足夠現金匯款,對方稱可協助申請 撥款,伊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 。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3226卷第14至16頁)、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31至2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 據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係為匯 入款項,對方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使用該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 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存提款項至帳 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即可以本 案帳戶為款項之存入、提領,伊不知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之任何資料,對方又要求伊接收玉山銀 行傳送登入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對方,伊將驗證碼告知 對方時,就知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第136頁),由此益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其告 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設若對方僅為匯款予被告,實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必要,被告竟未加以詢問。被告甚至自承於其知悉對方登入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其依對方所言登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復未查詢對方是否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苟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供對方匯款 ,豈會不但不立即自行查詢、確認對方是否匯款,反登出帳 戶任人使用,是被告前開前開舉措,顯與其所辯其亟欲對方 匯款而誤信對方所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反 應相悖,其所辯要無可採。更進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欲從 事性交易(即所稱約炮)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匯款以 求對方媒介女子,而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其資金不足而先向 對方借款,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其始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苟 被告係為向他人借款,則其當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即可,此由被告自承與對方接觸過程中對方曾要求其提 供帳戶以將其完成任務之款項匯入一節至明(見本院卷第13 3頁),且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亦曾詢問對方 提供密碼原因、詢問對方不會有問題嗎等情(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33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對方若僅為匯款,實無需 其提供密碼,然其竟未究明所以,即貿然提供密碼,其顯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明人士為不明來源款 項進出之用。佐以被告知悉與其接觸者宣稱媒介性交,本即 從事非法犯罪,而其前依指示匯款而對方均未履行其匯款所 求,即顯露詐欺取財跡象,其於此情況下,僅為求對方交付 其所謂之「借款」,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得以預見。凡前種種,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依證人乙○○、甲○○、丁○○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係以Line 與對方接觸,可見前開證人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 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取得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見面,無法知悉該人之特徵、 性別,故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被告本 案帳戶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 ,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對數人實行數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提供本案帳 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 可議,被害人所失款項最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損害非輕,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達成與人性交 易目的,立意非善,其未正視自身不法所為,一再藉詞合理 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之學 歷,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 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 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乙○○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繳交會費加入約會網站會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乙○○之證述 2.照片 2 甲○○ 112年9月11日遭佯稱加入性交網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23,000元 1.證人甲○○之證述 3 丁○○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加入交友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丁○○之證述 2.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710元 30,000元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 82,000元 4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金訴-1862-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麻(驗餘淨重拾捌點伍零陸參公克)、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84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運輸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扣押,移由警方偵辦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5183公克,驗餘淨重18.5063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7月19日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年7月19日扣押疑似大麻 花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毛重26.2703公克, 淨重18.5183公克,取0.012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5063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前開大麻(驗餘淨重18.50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 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有大麻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8-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3173號 被告陳炫綸詐欺一案,扣案新臺幣24萬9,000元,係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警查 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其中15萬元係被害人馮 素敏遭詐騙之款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317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上開扣案 現金中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15萬元,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 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扣案39萬9,000元,僅有其中1 5萬元可認係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則與該 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  ㈡觀諸本案判決,該案被害人馮素敏遭詐欺後,匯款15萬元至 呂沛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呂沛潔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後, 另於同日11時55分至12時2分止,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不明 款項15萬元,旋將前揭合計30萬元(包括馮素敏遭騙之15萬 元)交予朱少泓,朱少泓收受前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陳炫 綸。可見前開30萬元,除其中15萬元足以認定係受刑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其餘15萬元,並無任何事證可知其來源 ,更無法認定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受刑人 僅供述: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係朱少泓分2次交付予伊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卷第88頁),並未敘明該等款項 緣由,實無事證可認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扣除前開馮 素敏遭騙之15萬元之其他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換言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受刑人前 開為警查扣之24萬9,000元屬「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所請自屬無據。  ㈢況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沒收者為「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亦即犯罪 所得之持有人須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本件受刑人為 警查扣之39萬9,000元,受刑人即為持有者,受刑人就前開 扣除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以外之24萬9,000元,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抑或其他身分,均無事證可認,自難認與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鎖定要件相符。   ㈣是並無事證足認聲請意旨所指24萬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 所得」。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程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程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 ,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 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 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拘役30日 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 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 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0,000元( 附表編號1、2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以下,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屬財產 犯罪,犯罪動機、目的相仿,其中編號1、2竊盜犯行業經裁 定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而前開犯行不具成癮性,被告 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 罪,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 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54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2前經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編號1至2合計13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 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相仿,然竊盜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 人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 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 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 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 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806-202412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速偵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 月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5 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刑履行,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冠亦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首 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到案 執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到庭向檢察官表示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檢察官遂當庭通知其延期至113年1月4日,受 刑人復以電話請求延期至113年1月12日,惟受刑人於113年1 月12日未到案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 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後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①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 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無法到案執行,其 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②於113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 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受刑人於查訪時再度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其於查訪後 亦未到案執行。③於113年8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 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 查訪時仍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其於查 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④於113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 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 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 刑人於查訪時持續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 ,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查訪表 、查訪筆錄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餘期間,受刑人屢經檢察官通知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均稱其無法履行,受刑人顯無意 履行前開負擔,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判決考量雖以 予受刑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課以受刑人前開負擔,惟受 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長達1年期間,全然無法履行本案判 決所定負擔,可見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PCDM-113-撤緩-38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奕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 覆罹犯之傾向,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督處自身 行止,然其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 之嫌,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38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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