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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A編號一、三、四、 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句點後,補充「被告即在取貨收據上偽簽『 林家德』之名,並向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龍:  ⒈如附表A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A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如附表A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如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范明揚施用詐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 物或利益之單一決意,利用告訴人范明揚已受騙上當之同一 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A編號一,1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四、五,共2罪)、詐欺得利罪(附表 A編號三,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A編號二、六、七,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范 名揚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范名揚、盧彥甫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盧彥甫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 及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至9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二、六、七),與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一、三、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附表A編號二、四、五、六、七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至2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附表A編號四、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附表A編號二、六、七)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照片見偵卷第92頁)上所載「林家德」之署押1枚,係屬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已交付 告訴人王祥翰行使,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沒收或追徵」 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表A編號五所示部分,雖被告嗣有詐得免除12,000元 退款之利益,惟此退款金額原已包含在被告向告訴人范名揚 詐得之金錢裡,即被告原已詐得之2萬元即為其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所實際取得之總財產利益,故不應就嗣後發生的免除 退款12,000元利益再重複認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范名揚、盧彥甫和解,然和解筆錄 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其等之 和解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全部金額,況被 告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前已敘明 ,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 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黃子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家德」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128G、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4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5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6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7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黃子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龍並無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王祥翰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王 祥翰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銀行帳戶帳號,黃子龍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款項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 王祥翰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龍戶籍地搜索,當場扣得作案用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志、盧彥甫、吳易宸、吳明政、王祥翰、范名揚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並無持有模型公仔,亦無販售模型公仔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人真意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購買商品、還債或退款,而實施三方詐欺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祥翰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手機簽收單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明政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吳易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宸所陳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盧彥甫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盧彥甫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范名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范名揚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夏翰偉所陳對話紀錄照片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陳衍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衍志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政、盧彥甫、范名揚、陳衍志及被害人夏翰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龍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係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祥翰等6人及被害人夏翰偉之財產法益,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獲取之不法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祥翰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龍之人,向告訴人王祥翰佯稱:伊要購買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請告訴人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購買商品,因而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經告訴人吳明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祥翰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91室3c蘋果瘋世代 手機店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予被告。 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價值2萬1,000元) 2 告訴人吳明政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告訴人王祥翰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1),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1,000元 3 告訴人吳易宸 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該不詳之人則提供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匯款,經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4),嗣後因告訴人盧彥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遭警示。 免除償還2萬500元債務之利益 4 告訴人盧彥甫 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18日在臉書社團上發文徵求購買模型,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意願出售模型,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盧彥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3),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500元 5 告訴人范名揚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范名揚佯稱:有意願出售玩具,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范名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告訴人范名揚持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而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承接上開犯意,續向告訴人范名揚佯稱:可以退還款項云云,經被害人夏翰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6)。 1.2萬元 2.免除償還1萬2,000元退款之利益 6 被害人夏翰偉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並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夏翰偉約定交貨方式,致使被害人夏翰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5),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1萬2,000元 7 告訴人陳衍志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3,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1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錄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撕毀封條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客人來取回送修物品而為本案行為原因 ,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鐘錶修理,月收入 平均約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 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 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陳奕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錄係中聯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無力 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4163號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上址執行查 封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管物品清單,交由陳奕錄負責保管,陳奕錄並於指 封切結(動產)及保管物品清單之保管人欄簽名,詎陳奕錄竟 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 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撕開該查封物之封條並取走附 表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而違背該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到場進行鑑定程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撕毀臺北地院張貼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查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物照片及執行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錶 乙支 CHANEL 2 手錶 乙支 OMEGA 3 手錶 乙支 SEKO 4 手錶 乙支 OMEGA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9-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陳冠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皓崴素未相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 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 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 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 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0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承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劉博荃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周暐承被訴部分,及劉博荃部分所處之刑 。 二、劉博荃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劉博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12624卷第114頁、原審訴1204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博荃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周暐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周暐承經原審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周暐承部分),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劉博荃減免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劉博荃自始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毒品,遏止毒品危害擴大,減少犯罪所 生損害,且供出毒品來源周暐承,犯後態度良好。又劉博荃 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能體會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厲,另 案入監執行後,未有監獄懲罰紀錄,對刑罰有高度反應力, 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亦可見於109年至113年間,相 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2年0.053月。再劉博荃為獨子,母親 年邁臥床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劉博荃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再度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帶同警方取出毒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再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其不知毒品之危害及刑 罰之嚴厲。又綜衡本案量刑因子後,其另案在監執行紀錄對 本案量刑不生影響,至其所援引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個案 情形不同,亦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劉博荃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周暐承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周暐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周暐承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民國110 年間認識周暐承,在111年1月間,因為我的朋友「小安」要 借機車,我就向周暐承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供「小安」騎乘,至111年2月間,我也跟 周暐承借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也沒有說何時返還,後來本案汽車壞了, 我有與周暐承和解等語,且依周暐承供承:劉博荃告訴我「 小安」要借車,我不知道「小安」借車要做什麼,只說過一 陣子會還,我未向「小安」收錢等語,可見周暐承出借本案 機車、汽車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事後亦未追討車輛,衡 以一般機車、汽車價值不低,周暐承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之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犯罪手法,與劉博荃另案參與 蔡承恩販賣毒品之方式相似,周暐承對其出借上開車輛之用 途是否全然不知情,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暐承,應該是車主將 本案汽車放在「阿成」(即「小田」)那裡,「阿成」再交 給我,並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他會固定放毒品在新店停 車場的一輛機車內,我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再 叫人把鑰匙丟進機車置物箱,我再去取出毒品,款項也是放 在機車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照片(即周暐 承),與「阿成」有點像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5之照片,有點像「阿成」等語,已明確指認周暐 承即為提供毒品之人,且對周暐承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一事, 毫無所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未審究其與周暐 承間有悖常理之處,逕為周暐承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 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周暐承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⒉周暐承固曾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且未收取對價,亦未取回 車輛,然衡諸本案機車、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間、 95年1月間(見偵12624卷第105、107頁),於本案案發時, 是否仍然價值不斐,非無疑間,遑論周暐承因未取回本案車 輛,事後已與劉博荃和解,業據劉博荃證述無訛(見原審12 04卷二第150頁),難謂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亦難以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即為其必然知悉供作 販賣毒品所用之認定。又劉博荃涉嫌參與蔡承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縱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方式相似,然與本案俱無關聯,仍難執為周暐承參與本案 犯行之依據。   ⒊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在夜店向「阿成」 借用本案汽車,我不認識車主,案發時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 毒品,是「阿成」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絡,價錢他沒 有跟我約好,讓我先拿,他的微信暱稱是「小田」,我不清 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等語(見偵12624卷第20至2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阿成」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可 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及手機,如 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 案發時我跟「阿成」聯絡,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毒品,「小 田」跟「阿成」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624卷第115至11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夜店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我沒 有跟「阿成」見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我跟周 暐承則是打工時認識的,我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沒有 說借車用途,也有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小 安」說他要打工,周暐承也認識「小安」,「小安」應該跟 本案有關連,因為他透過我借用本案機車,結果拿來放毒品 ,「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 (見原審1204卷二第147至150、156至159、161頁)。可見 劉博荃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阿成」與「小田」是否為 同1人、是否曾與「阿成」見面等本案毒品交易重要關係之 情節,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劉博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中之人(即周暐承 ),即為交付本案毒品之人,然其俱稱:「有點像,我只能 肯定7、8成」、「有點像,大概有6、7成確定是他」等語( 見偵12624卷第30、116頁),皆無法為完全肯認之表示,況 本案除劉博荃上開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補強劉博荃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有點像」周暐承之證述。   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周暐承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暐承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周暐承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周暐承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暐承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博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周暐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 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   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 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 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 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 )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 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 rbucks16888)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 、「(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 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 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 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 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 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 )」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 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成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 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 (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 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 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在本案 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誤載為448包;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 ,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 .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 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 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 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 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 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 、67-82、87、103、105、107、175-183頁)。又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 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 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此外,尚有上開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 ,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 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 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 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 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 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 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 ,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 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被告劉 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 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 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 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 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 ,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 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 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 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荃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 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 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 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 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 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 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 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 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 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 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 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 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 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 ,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 就等劉博荃聯絡;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 ,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 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 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 有直接聯絡過「小安」。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亦 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 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 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 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 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 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 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 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 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 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 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 車裡就好;「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 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 「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 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 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 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 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 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 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 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 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 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 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 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 小田」是微信綽號;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 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 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 ,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 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 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 的;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 ,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 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 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 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 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 ,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 ,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 「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 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 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 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 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 「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 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 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 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 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 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 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 、8成;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 ,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 ),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 ,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 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偵訊時 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 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依證人劉博荃之上 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 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 」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8-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64 .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林定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男廁某處,向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62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8時許,其與友人許柏桓、陳駿銓及徐語 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 公克、純質淨重64.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至70頁、第239 至2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 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愷他命成分 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 64.831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審易-248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鄭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鄭郁 蓉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後來罹患癌症,還有兩個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讓我 可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後罹患癌症,目前已經惡化到第三 期,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持續不斷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 量刑因子與原審不同,請鈞院併予審酌等語。是以,原審判 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 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 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 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 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 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 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 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 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 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 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 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 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 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 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即被告於原審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後,才於本院自白犯行並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原不得為任 何的量刑減讓。然而,原審判決後:㈠被告因另案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 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㈡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乳癌後,於 113年3月間進行頭部腫塊切除手術及住院,其後於同年5月 接受乳房切除術,目前需持續接受治療;㈢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於113年12月13日先 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上有利、不利於被 告而足以影響科刑情狀的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 不當,即屬有據,本院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經營弘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鈿公司),自己及弘 鈿公司均已負債累累,又遭案外人吳庭毅以恐嚇危害安全手 段逼債(所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 有罪確定),無力清償,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利用與 告訴人彼此的子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之關係,基於詐欺取財的 犯意,以締約詐欺的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140 萬元的款項,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現罹患腫瘤需治療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犯 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惟查,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之情,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被告即不符合宣 告緩刑的要件。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PHM-113-上易-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 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 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 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 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 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 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 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 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 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 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 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 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 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 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至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博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謝至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楊博雰,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 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見狀一時閃 煞不及,其車輛不慎向前追撞黃翊軒車輛之右側車尾,致楊 博雰受有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博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楊博雰所搭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博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712-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 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透過針筒將毒品稀釋液注射至體內, 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毒品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687號)。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第248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顏宏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 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 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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