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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黃有承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6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24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義峯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2罪)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 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編號2、3之2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3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案件、 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 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 3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0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㈠有期徒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㈡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 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 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 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 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 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 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 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實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 )。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其中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併科罰金,曾經由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宣告併 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該署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57頁至第59頁),聲請人於聲請書所列附表中亦已註明併科 罰金部分均已繳清執畢。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罰金刑 部分,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爰駁回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3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 自民國112年2月起迄7月間,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大致 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刑罰顯不相當。再者,請審酌抗告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定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 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 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 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 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 表所示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1 、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6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然除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外,就附表編號1 、2、5、7、8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 ,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 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難 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 所示之5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 12年2月11日、3月13日及7月19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 重疊或密接,所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 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 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6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9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王書才 陳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9、185頁),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 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1,524萬2,704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 件工程,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造成本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 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 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等各自過失 程度,暨其等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郭昭男自 陳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為勝男公司負責人,收入 不穩定、家境普通;被告王書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各4、5歲之2名子女、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被告陳正雄自 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見 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昭男量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書才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正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郭昭男 、王書才、陳正雄並未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 其等各自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且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檢 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郭昭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王書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其等與被告陳正 雄連帶給付告訴人1,100萬元,有辯護人所具刑事陳報狀附 卷足憑,且經本院電詢本院民事庭菊股及謝庭恩律師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陳正雄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王書才                             陳正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男、王書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和、郭志翔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銓盟有限公司(下稱銓盟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 本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29萬2,089元,並 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指示 電焊工人王書才、陳正雄、郭文和、郭志祥(前2人所涉失 火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 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王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王書才 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 引發火災。然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人明知使用電焊槍 (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 ,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 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王書才竟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倉庫二樓之免洗餐具、 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於 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施工,陳正雄於王書才從 事焊接作業時,疏未在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郭昭男亦疏未 注意採取適當防範,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止火 花噴濺之安全措施,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放 任王書才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王書才 操作自走車,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 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因而 引燃本案倉庫二樓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本案倉庫 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銓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 云云;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火災並非電焊 所產生,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用排除法來判定火災發生的原 因,並不可採;又火災發生的地方是在本案倉庫東側的二樓 ,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有焊接的行為,但一樓焊接的火花 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二樓放置物品的地點有告 訴人公司的人出入,無法排除火災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行產 生;被告郭昭男在火災發生當時不在現場,案發前有對員工 為安全教育宣導,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書才、陳正雄之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作業,依火災現場照片,鋼板間雖有縫隙存在,但如此寬 的縫隙是在火災發生之後才產生,事發當時鋼板應接不會有 如此大的空隙,火災鑑定書無法說明一樓電焊痕跡的火花如 何通過到達二樓,造成二樓的失火,且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 作業的地方,距離鋼板縫隙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很難想像 火花可以往上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的失火;況告 訴人未將本案倉庫淨空,二樓堆放大量貨品,而被告王書才 在一樓施作電焊作業,其在一樓的位置沒有易燃物品,符合 施作電焊作業的安全要求,並無失火犯行;至於被告陳正雄 部分,火災的起火點是在東側,被告陳正雄沒有在東側施作 電焊作業,火災的發生非因其疏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昭男係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110年4月2 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 案倉庫二樓地板),被告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分派王 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被告王書才負責焊接作業,被告陳正 雄負責顧火,嗣被告郭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王書才在本案倉庫一樓操作 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被告陳正雄則在二樓油 漆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 卷一第10至13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322至324頁 、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徐麗雪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又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該處發 生火災,致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 而燒燬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即偵卷二第1至16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   依本案鑑定書記載,鑑定人員綜合現場勘察情形、被告郭昭 男、王書才、共同被告郭文和之供述等情,研判起火處係在 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等語(見偵卷 二第31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倉庫之監視器畫面 ,最初冒出火花處即為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圖12),此情應堪 認定。 ㈢、本案起火原因:  1.依本案鑑定書記載(見偵卷二第35至43頁)略以:  ⑴勘察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 火之可能性。  ⑵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及可疑之人、 事、物,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⑶勘察現場,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未發現有電源插 座、電源線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  ⑷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 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⑸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廠區後側遺留有氧氣乙炔切割器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郭文和均供稱火災當日沒有使用氧 氣乙炔切割,排除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  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時有人員在新(增)建廠房實 施電焊作業及移動廠内紙箱;監視錄影時間110年9月3日16 時00分(標準時間為14時55分)新(增)建廠房廠内工作人 員察覺有異狀朝平台上方東側處跑過去,有火在紙箱處燃燒 ,不久火勢猛烈向四周擴大延燒。  ⑺勘察現場,發現新(增)建廠房平台下方東側有1台高空作業 車,電源線連接位於高空作業車上的電焊夾。電源線、高空 作業車及電焊夾嚴重燒損,電焊夾上有焊條,附近平台處鐵 板與C型鋼中間有焊接的痕跡。  ⑻清理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 發現有其它引火物。  ⑼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 ,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 電焊施工;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源,經排除自燃性物 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 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 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被告王書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2時57分 許,在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我主要的活 動範圍都是在起火點下方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 54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 下午確於本案倉庫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施作,施作一段時 間後,其施作處上方(二樓處)出現火光,隨即引發火勢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 98頁、第102至103頁)。  3.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午是在一樓天花板 焊接二樓地面下方的鋼板(即本案鑑定書所稱之鐵板),用 C型鋼把兩塊鋼板鋪在一起,偵卷二第149頁照片就是我當天 施作的鋼板與C型鋼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本案倉庫一樓 天花板處進行電焊作業時,不時有火光或碎塊從一樓上方鋼 板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過程中,一再產生火花。  4.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照片編號60至62 ),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所焊接之鋼板間,及鐵板與C型 鋼間均存有縫隙,且有焊接之痕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隊員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在廠房的平台 上方東側處,現場發現有電焊的痕跡;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 60的兩塊鋼板連接點,及與C型鋼的連接點,都有焊接的痕 跡,如果在兩塊鋼板中間做焊接,火花當然有可能竄上去; 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61、62之一、二樓鋼板跟C型鋼是破損 、燒融的情況,就是有破洞或是熱度有達到,才造成上方起 火;被告王書才在進行一樓上方天花板鐵皮焊接時,如果上 方又有可燃物,在焊接的過程中當然就有可能造成該處起火 ;本案火災現場鑑定的結果,除了電焊的原因,沒有其他引 火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依火災現場照片 及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 王書才在一樓東側處操作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 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 樓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  5.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 發生火災時我在一樓施作電焊工程,施作一半突然發現平台 上方有火苗掉落,我抬頭往上看,發現平台上方有火在燒; 本次火災應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内的物品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被告郭昭男則於110年9月6日 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發生火災時在新建廠房平台處進 行電焊,使用電焊夾(正極)夾焊條,負極夾在鋼樑上,將 平台上方的鐵板焊在C型鋼上;本次火災可能是電焊施工不 慎引燃平台處之貨物所造成,火源可能是電焊的火花等語( 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王書才、郭昭男於本案火 災發生之初,即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書才電焊施工 不慎,致引燃二樓平台内之易燃物品所致,核與證人蘇宜卉 上開證述火災發生之原因相符一致;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 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 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 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案鑑定書綜合各情 ,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根據現場電焊痕跡、監視錄影晝 面、在場人之供述等情,研判應以電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6.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書才在 一樓焊接的火花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電焊的火 花不會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失火云云,然兩塊 鐵板交界處既有縫隙,且依上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蘇宜卉 之證述,兩塊鋼板連接點既有焊接痕跡,則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自有可能透過兩塊鋼板縫 隙處,引燃二樓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辯護人上開辯詞,自 無可採。 ㈣、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於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2.按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 邊易燃物。被告郭昭男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告王書才、 陳正雄到場施作電焊作業,其等3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 有相當注意義務,應於施工前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 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工電焊;我當天分 配王書才及陳正雄一組,王書才負責電焊,陳正雄負責顧火 ,顧火的目的是怕有火花,顧火的人原則上要一直待在電焊 的人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焊接前是要先把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我跟 陳正雄一組,我負責焊接,陳正雄負責顧火,陳正雄顧火時 要看旁邊有無易燃物,會不會引起火災,防火措施要做好, 顧火的目的是要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 32頁),亦足證之。  3.惟關於被告郭昭男等人於施工前有無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 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昭男於消防局人員訪 談時供稱:新建廠房堆置許多紙箱、免洗餐具及棧板等物品 ,我們施工前有請廠方人員將現場可燃物清空。因貨物數量 太大,廠方沒有將施工區域可燃物清空,所以平台處仍有大 量物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被告王書才於消防局人員 訪談時供稱:後側新廠房平台放置許多貨物(免洗餐具及紙 箱),因為數量太多所以廠方沒有將平台處物品清除等語( 見偵卷二第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一樓焊 接天花板前,沒有確認二樓上方的易燃物品有無搬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正雄知道 我在一樓焊接天花板,他灑水灑好後,就先離開去樓上幫忙 掃地,準備要收工,我們的規定是不行這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 電焊作業前,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焊接天花板時,被告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 發生,則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 ,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 而起火燃燒,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者,被告郭昭男雖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已離開本案倉 庫,於下午2時57分發生火災時並未在場,然被告郭昭男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天二樓擺放的箱子、物品係銓盟公 司所有,我有說不能擺東西,我不知道二樓的貨物為何沒有 搬離現場;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作電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早上郭昭男有去現場,跟我們講今天該做什麼事, 我早上有電焊,下午也有進行焊接,早上郭昭男要離開時工 作就先分配好,我是聽他早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至131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昭男於案發當 日早上到場時,即已發現本案倉庫內仍堆置大量易燃物品, 然被告郭昭男並未指示被告王書才停止電焊作業,待清空本 案倉庫及搬離易燃物品後,始進行電焊作業,且直至被告郭 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現場時,本案倉庫仍存有大量易 燃物品,自難僅以被告郭昭男於火災發生當下不在場,逕認 其無庸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郭昭男雖辯稱係業主銓盟公司 未將易燃物品搬離云云,然被告郭昭男既係承攬本案倉庫擴 建工程之人,對於施作安全負有責任,自不因銓盟公司未將 易燃物品搬離,即免除其進行電焊作業前應有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上 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 本案倉庫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 頂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郭昭男、王書才 、陳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郭昭 男身為承攬人、僱用人,於指派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作業前 ,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未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適當措 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倉庫因失火而付之一 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昭男犯後猶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 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 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 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 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 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郭志祥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板 焊接鋪設之工程,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卻疏未注意,未 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 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致生本件火災。因 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 劉明峰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我 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郭 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一樓東側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二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 作業,被告郭志翔則在二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二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一組,在本案倉庫二樓 工作,被告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一組 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郭文和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57頁 、第71頁),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東 側處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 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樓之物品而發生火災,業如前 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於案發時雖在本案倉庫二樓,惟其 等受被告郭昭男分派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王書才無涉,亦無從 防範被告王書才在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遽認其等應同負 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 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 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 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 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 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 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 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 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 ○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 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 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 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 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 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 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 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 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 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 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 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 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 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 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 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 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 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 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 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 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 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 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 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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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2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本 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萬2,08 9元,並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 時,指示電焊工人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與王書才、陳正雄( 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得1千元折算1日,其等3人並未上訴, 僅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施作本 案倉庫2樓地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被告郭文和與郭志 祥1組,由被告郭文和負責操作電焊槍於本案倉庫2樓進行2 樓地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祥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 、掉落引發火災,王書才與陳正雄1組,由王書才負責操作 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之焊接 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 然被告郭文和、郭志祥與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5人明 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 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 等4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 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 ,郭昭男除疏未注意作好適當之管理防範,逕放任被告郭文 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開始施作電焊工程外, 亦未監看、督促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 人注意上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工作現場, 任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在未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 許,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 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 縫隙,因而引燃本案倉庫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造 成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 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劉明峰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 的,我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 被告郭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火災與我無關等 語。經查:  ㈠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1樓東側進行一樓天花板 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2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作業, 被告郭志翔則在2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2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1組,在本案倉庫2樓工作 ,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1組;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係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電焊作業前, 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王書才在1樓東側焊接天花板 時,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發生,王書才在1 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 交界之縫隙,致引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據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卷 一第10至13、59至61、75、76、322至324頁、原審易字卷第 5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徐麗雪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8、102、10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至167頁)。  ㈢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固均在上 開倉庫2樓,被告郭文和在2樓西側焊接,被告郭志翔在2樓 搬東西,惟本件火災既係因王書才在1樓東側進行天花板電 焊作業產生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 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所致,核與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之工作內容無涉,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無從防範王書才在 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文 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附近,遽認其等應同負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辯稱其等與本件火災無涉乙 節,要非無據,可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 郭文和、郭志翔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及郭志 翔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本案起火點在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2樓)東側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即截圖在卷可稽,據被告郭文和、郭 志翔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等事前均已知悉施工過程將 有火花噴散之情形,自當隨時注意並將本案倉庫2樓施工地 點維持在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情況下,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未 能克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 且被告郭文和、郭志翔為本案倉庫2樓之管理者,對該處有 防火管理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自 應負失火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對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無關,且無從防範王書才在一樓進行 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有違反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1 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賢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之信用與財產,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在詐騙和洗錢猖獗之 現今社會,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不但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取財物之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 罪或張偉賢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容任取得該帳戶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温 姸媜(原名温婉甄)訛稱其前訂購衣物,因商家員工操作錯誤 重複下單,需其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先付款,之後 再退款云云,致温姸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温姸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 、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9、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温姸媜之警詢證述(見偵 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前 案,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合,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嫌失之臆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 規定),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屬 得減規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給付賠 償,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 64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科刑事項。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收受及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 害人受詐欺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 、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約定給 付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足見其尚知 悔悟,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 達宥恕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執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 行,且尚有毒品案件繫屬法院等情,主張不適宜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約定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表達同意緩刑宣告之旨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 後確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得撤銷 ,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温姸媜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 為: 一、第1期款1萬2,000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餘款應自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温姸 媜、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69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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