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ULDM-113-易-98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