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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14日)8 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南路與成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察 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志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37、4 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 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 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 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 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載 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4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甫於113年 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 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 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0.25毫克 之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幸未造成其 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為高中肄業之學 歷,在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母親眼部疾病 之故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易-671-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梅氏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UOT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MAI THI LUOT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即坦承本 案妨害公務犯行,且卷內亦有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 4年2月23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轉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78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113年11月7日經僱主通報之失 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 結果可按,又於警詢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4年2月23 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 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 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虎簡-25-202502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寶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3-附民-74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鄉○○路○○○街000號2 樓16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萬時偉原限制住居於嘉義市○ 區○○街000巷00○00號6樓8之址,惟該址為被告之租屋處,因 房東不再續租,現已搬遷至新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 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 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 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潘佳欣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欣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定期於每 週六晚間9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 處,現已搬回戶籍地居住,租屋處僅偶爾前往。另被告自上 開裁定後除遭羈押期間及經羈押釋放後誤以為毋庸再行報到 外,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現多居住於戶籍地,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 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並裁定諭知:「潘佳欣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 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羈205號卷第41至42頁)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 、延長或撤銷本院原裁定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今被告提出聲請,本 院審酌被告已遷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居住,故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 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本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 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諭知定期報到後,其於遭另案羈押 前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可證在卷可 證(本院訴556號卷一第451頁),其後之庭期亦均能遵期到 庭並接受審判,及參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本院原 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手段之條件中,並已命被告提供相當 之具保金額,應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綜合上情,認無命被告再為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 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 開裁定有關具保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效力均不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92-202502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3-交易-420-20250214-1

原交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廖綉月 附民被告 潘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ULDM-114-原交簡附民-1-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 」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 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 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 ,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 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 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 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 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 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 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 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 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 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 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 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 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 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 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 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 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 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 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 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 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 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 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 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 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 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 ,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 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 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 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 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2025-02-07

ULDM-113-訴-51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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