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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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姓名及住所均記載「待查」,並請求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 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上開資料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13年10月16日桃稅溪 字第1138414340號函覆稱無該建物相關稅籍資料,有上開函 文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 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6

TYDV-113-訴-1981-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意旨略以:伊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今有被告「甲○」所有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建物占用該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甲○」拆除該建物並返還該土 地予伊等語,然該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待查」、「住○○ 市○○區○○路00巷000○00號」等語,原告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函查該址之房屋稅義務 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經本院函查該址之稅籍資料,經桃 園稅務局以113年12月3日桃稅溪字第1138417732號函復查無 該址之稅籍資料,有本院函及桃園稅務局函文(見本院卷第 22、23頁)在卷可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 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CLEV-113-壢簡-1846-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 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乃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 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 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 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 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 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 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 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 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48-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瑞祥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定捷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前經貴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中風後,臥床需專人看護照顧,看護、醫療費用(含復健 師針灸治療、按摩、民俗療法)、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及日常 生活食材,及每月至少一次之家庭包車旅遊等費用,每月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又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 不動產甚多,惟相對人配偶費用前亦係由相對人支付,是相 對人每年需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579萬575元,雖聲請 人前經貴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許 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後售出,然因每年近800萬元之支出,相對人帳戶存 款僅餘112萬5,230元,顯不足以支應每年開支,並經相對人 之配偶及所有子女討論後,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該等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4,735萬3,034元,應 可負擔相對人5年內之支出,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統計表暨相關消費憑據、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相對人親屬戶籍 謄本及旅遊合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帳戶、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陳報事件及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必 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其開銷費用頗鉅;至聲請 人雖曾於108年間經本院准予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參以相對人因身體狀況 每年所需看護、醫療及生活開銷、持有相當不動產每年所需 繳納之稅費(共約725萬餘元)、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於113年5月間共約164萬餘元),確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 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 告現值達4,735萬餘元,若處分變價當可支應相對人近5、6 年之開銷,且該等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 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聲請人亦陳明與建商 議價後價金若高於公告現值,則無處分全部面積之必要,復 經相對人之配偶其全體子女之同意,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㊀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㊁ 新竹縣○○市○道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竹縣○○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2-09

TYDV-113-監宣-7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 .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 :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 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 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 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 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 ,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 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 (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 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 (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 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 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4「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7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 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 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章 壹枚。 2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 壹枚。 3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⑤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4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文 共玖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蘆竹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2紙(民國107年11月27日列印)。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桃稅蘆字第114004826號函。 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  果。 ⑥國家級史蹟或天然紀念  物列表。 ⑦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⑧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刻「桃園市蘆 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理事 長陳重熙」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重劃會函 文2份,並在該函文及附件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復 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將函文寄送予桃園○○○○○○ ○○○及桃園○○○○○○○○○而行使之,欲藉此申請林忠之除戶謄本 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重劃會、陳重熙及桃 園○○○○○○○○○、桃園○○○○○○○○○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課員於收件後,因補件相關情事與甲○○ 聯繫,始發覺為冒辦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112 年5月17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2428號函、桃園○○○○○○○○○11 3年1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0151號函、重劃會112年5月 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重劃會112年5月5 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接續於重劃會函文及其附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訴-77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2024-11-29

TYDV-113-訴-64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 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 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 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 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 ,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持本院於112年6月8日作成之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 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鄰、黃優勝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已由 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伊之弟江宏鈐於民國10 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出 租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鄰,未料李鄰竟於系爭土地擅自建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嗣因 該鐵皮屋不包含本件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及拍賣, 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拍定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向本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地建屋 關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得委為不知。又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將本件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然前因李鄰積欠原 告甚多租金債務未清償,乃於112年8月間同意將本件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是 本件建物應屬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將本件建物誤認為李鄰 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本件建物,已侵害伊私有 之財產,且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之意旨,第三 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為限,再綜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 法登記外,伊對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主張對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法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拍定 系爭建物後,伊即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及考量被告於系爭 建物在本院進行法拍程序時,本院之法拍公告即已於使用情 形欄註明占用土地關係不明等語,要求應買人注意,又於備 註欄註記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亦悉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不能以本件建物有無法登記之弱點可 乘,於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仍主張本件建 物為李鄰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因而妨害本件建 物之交易安全,已違背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係李鄰出資興建完工,存在 迄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仍應認李鄰為系爭 建物及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經拍賣而由我等拍 得,李鄰竟拒不搬遷,我才對李鄰提起訴訟,經調解而約定 李鄰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李鄰自知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仍不搬遷,也不願意繳納違約金而規避強制執行計,乃 虛偽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建物而另設立房屋稅籍,然本件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鄰,不因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本件建物移轉或讓與之契約,也未實質占有本件建物, 已可疑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 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對於 李鄰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及李鄰將本件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原 告與江宏鈐出租與李鄰,李鄰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 築,然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李鄰拒 絕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復經被告與李鄰調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本件 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斯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桃院增字第113年度司執 字第666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6、38頁)、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江宏鈐對李鄰之土地出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11年6月2日桃院增字109 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桃院祥宇1 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 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 至86頁背面)、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空拍圖(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全卷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⒈原告執以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 等同於所有權人,並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不以此 保障事實上處分權人,終將使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在房 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遭反覆執行拍賣程序,導致惡性循環而 與法秩序不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是對於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認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爭 議之所在,饒有研求之必要。  ⒉實務見解整理:  ⑴最高法院創立事實上處分權前之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係屬 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 此縱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租地契約,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而已,仍難謂為對於違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第 三人對違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若違建物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 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 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自得代位行使,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 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 原出賣人既均附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承買人之侵 害(參照民法第 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 242 條代 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近期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中, 執以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者,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95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未附理由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110年度上 字第119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未否認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針對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具體認定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11 3年度上字第120號、112年度上字第494號、112年度上字第9 0號、110年度上字第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民事判 決。  ⑶本庭向來見解:本庭歷來針對上開爭議,向以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壢簡字 第58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  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⒋次按,所謂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應參酌其歷史之觀念而 非僅憑邏輯之觀念,大致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 有物具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此係因所有權固然保 障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全面及一切概括之支配,且各該支配權能化為單一體,換言 之,各該支配權能僅係所有權一部分之具體化,且不予以預 定時間限制,賦予所有權永久性之支配權能,始克落實所有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最高保障與尊重, 然在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下,所有權雖由個人所享有,但其 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諸如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此旨。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 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 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之狀態,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 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此為何最高法院67年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誠非創設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新物權。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 雖庶與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相類,然究竟不能認定事實上處 分權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始符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所 演義之脈絡。  ⒌第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以確保物權之特性,即物 權之種類及其支配內容,並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與迅速,落實物權之絕對性,因此,應不容許創設與法秩序 相違之新種類物權或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乃其核心 之處,然其近來修法理由略謂:「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 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 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 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此係為避免物權法與社會需要脫節,允許緩和物權法定主 義,容許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予以補充,以實現物權法 定主義作為私法自治之限制,而非禁止私法之發展,惟查,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違法之建物,是否應受法律保障, 尚容有疑問,則依民法第757條所定得創設物權之習慣,以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為 限(民法第1條),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始足 當之。且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形成 ,係違反政府頒布有效之命令,有害公共秩序,自不能使違 法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新物權。且有無創設物 權之習慣、其習慣之內容如何、是否為適用於全國、某一地 區或某一特定族群之習慣,當事人對之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由此看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能透過習慣法加以創設,終 須通過法秩序衡平之檢視,非謂我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 量眾多,而認為早已成為我國文化下之產物,進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於法秩序上之絕對地位。況且,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 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 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 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 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 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 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  ⒍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可因創造該物之事實,當 然取得支配權。如不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或無國家公權力 之干涉,本即得全面發揮其支配權能(含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他性),此在個人主義、資本主義、自由社會中,乃當 然之理。復按,憲法第15條已明確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此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有權應予保障。但其 內容與界限,由法律定之」者不同。質言之,德國基本法之 解釋,應認為財產權內涵著「自我內在限制」,因立法者就 第一次對於所有權內涵之「形成」動作,不可能構成侵害, 因而在此之前尚不存在於所謂憲法所有權內容。再對照我國 憲法第23條揭示,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推論憲法就所列舉之財產 權保障,並無先為財產權「自我內在限制」之先決問題,乃 直接以積極外在目的為限制,僅在符合公共利益等目的下, 始允許以法律保留並符合比例原則,對財產權內容加以限制 。所謂外在積極目的限制,應包括該財產權之形成,須法令 之界定或法令之創設,始能獲得之財產權在內。例如土地所 有權須依土地法規之丈量登記始能確立,或礦業權、商標專 利權等經濟財產權之須依法令特許始能取得。又為憲法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從而,更能確立財產權如無 法律保留對其權利內容予以限制,其全部內容均受憲法基本 人權保障。換言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否作為完整之權利 看待,尚應檢視法秩序之體系下,是否對事實上處分權做出 一定之法令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不至使 私法自治之本旨落空。  ⒎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人 民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誠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 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 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理由意旨參照)。第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 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可知法治國原則具有法安定性之要求,避免 法律適用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亦即人民要能明確知悉法律規 定而有能力遵守之,則法律之訂定與解釋自然應達人民能預 見之程度,並保障人民對於所預見法律規範內容之信賴,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始能落實法治國 原則之旨趣。此在司法權之實施,法院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 ,亦當遵守憲法之本旨與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而為之,促使法 律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一致要求,達評價一致性(Wertungs eingeit),促使立法規範目的能獲一貫性實現,避免評價 矛盾,並符合憲法最高性之要求。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述侵入干擾之認定 ,有賴行政法規命令補充。斯公法與私法固屬不同之法領域 ,然非謂公、私法間存在絕對阻隔,彼此毫無交集可言,而 為落實上述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避免相互矛盾之法規範 同時存在,對於公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而被禁止之事物,自 應於私法領域予以絕對禁止,此即所謂違法性之一致性(ei nheitliche Rechtswidrigkeit),僅係違法行為或違法事 實所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尚應端視所違反之公法法規究 屬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效力規定(Verbotsgesetz),或僅 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blosse Ordnungsvorschrifen),而 有所異。  ⒏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 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 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 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 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 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 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 「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 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蓋占有僅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狀態,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為何無權占有人如不能證明 其有本權存在,仍屬無權占有之所由來,又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 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 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亦如前述,此早期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時不將與之曰同為所有權,不僅為歷史脈絡上所正確無誤 ,更為法秩序所認同,從而,對於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創設公 示外觀,以溫和物權對世效之特性,而能達成對交易安全之 兼顧,以符法秩序之衡平,厥係首要論究之處。  ⒐雖謂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 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 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辦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更不能憑為一種穩定之公 示方法,洵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究應如何證明,誠具有 現實上之困難,尤其係脫離依照法律規定而取得,為意定移 轉之情形者,似僅能透過交付標的物作為其公示外觀,然而 ,觀諸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既然與所有權幾無所異,如何徒 憑交付動作資為公示外觀,而認定已經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毋寧對於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一種創設與所有權內容有所 相違之新物權,可以啟人疑竇。矧以,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後,如有下列兩種情形:1.出賣人在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買受人不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2.出賣 人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再將同 一房屋出賣於次承買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次承買 人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對買受 在先之承買人主張權利。準此,如若允許事實上處分權僅賴 以交付之方式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方法,不啻較諸 所有權移轉係以移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所建立之交易秩序, 更容易使交易安全陷入混亂之狀態。  ⒑又就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易上之便宜措施,實務何以容許存 續多年?窺諸事實上處分權創設之初,係在避免原始起造人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因故 反悔所由設,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 標的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拍定 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 僅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亦即,不論拍賣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屬空殼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因強制執行係以 該建物為標的,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建物自會因拍 定而移轉其所有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買賣關係所受讓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原空殼所有 權人既早已喪失建物終局利益歸屬地位,亦不得對抗依民法 第759條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故拍定人取得該建物之完整 所有權,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應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踐行拍賣,導致法秩序由生矛盾 ,顯然應予否定,此為法秩序本身所能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 存在而混亂法秩序所引起之交易安全危險,因此,本件並無 所謂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復經李鄰之債務人執行本件建物,導 致本件建物遭反覆拍賣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  ⒒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2款 規定之建物,並由上開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酌以同法第1 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為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86條應係為保障人民住居及生活安全所由設,此不僅攸 關人民財產之保障,更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護,當 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為期能落實法秩序一 致性、違法性之一致性,對於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然規範上已使渠面臨隨時遭拆除建築 之風險,自無由保障渠將此類建築作為交易之標的,換言之 ,交易者間固使買受者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狀態,仍 非謂該交易行為屬法之所允,從而,實務上最初所稱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而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宜解讀為買受人係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處分狀態,並使得 出賣人即建物原始起造人喪失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方能彰顯實務最初為能解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眾多之現 實難題,所建置之便宜措施之解釋,然在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下,斷不能以文義上容有「權」字,而遽謂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權利,否則,終使法規範之評價產生矛盾 ,而為人民無所措其手足。  ⒓綜上,為落實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以符法治國原則之本旨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究非一種習慣性物權,更非一種權利, 僅能認為係一種事實上狀態下建構之便宜措施,自不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認識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悉李鄰已將本件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等情,為 伊之憑據。惟查,被告即便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無權占有關係,然無妨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對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反係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建物將來可能 遭拆除之風險,而既稱為風險,則被告對於拍定系爭建物可 能由生之將來法律上糾紛乙事,僅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殊無以之為被告已有預見,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 利益之目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已如前 述,應認本件建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鄰所有,原告查封本件 建物,並聲請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固然妨害原告對本件建物 現實上之事實狀態,於原告而言有所不利益,但被告此舉將 使未來拍定人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將 隨之消滅,足以消彌本件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離而 有礙將來交易安全與避免衍生民事紛爭之風險,具有相當之 公共利益;再者,房屋稅籍登記僅具有推定本件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效果,亦將使被告無從單憑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而認定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應認 被告查封拍賣本件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利 益作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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