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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慧」為未成年人),邀其從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款項之 工作。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 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 月13日22時許,透過交友平臺結識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客服」向丙○○佯稱:需先繳納特定費用,始得經由 上開平臺與人聊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轉 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至陳柏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公訴)名下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光帳戶),再由陳柏光 於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陸續操作陳柏光帳戶網路 銀行,將如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 該等金額旋遭乙○○再轉出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起訴書漏載 係由乙○○為轉帳行為,應予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則每轉帳一筆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的對話記錄、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截圖、陳柏光帳戶之明細及 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之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慧」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 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之數次犯行, 係於密集的時間為之,本案與前案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然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丙○○均不相同, 此有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書、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與上開前案 之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3,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2月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且被告本案犯行與所犯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 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在11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本案發生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找 不到工作等語,然被告仍不應以就業困難為由即任意加入詐 欺集團而以詐欺手段加害於他人以牟利。復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 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 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 案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 號案件之詐欺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 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被告 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該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由何人掌 控,故該等款項均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110年4月13日23時7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7萬4千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3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56分,轉出6萬9,960元至玉山銀行邱基安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6時52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萬8千8百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8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9分,轉出8萬5,89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985元,應予更正)至某不詳中華郵政帳戶 3 110年4月21日23時58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48分,轉出47萬7,855元至某不詳元大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2日0時5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2,080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8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13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7 /19」),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 所為犯罪類型均相仿,且反覆實施犯罪次數高達十餘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 若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待該案件確定 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2025-03-11

TNDM-114-聲-26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偉華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是本案 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即被告張偉華聲請發還前揭物 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聲-653-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彥廣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09年度執更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12號、第15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彥廣(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3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合稱本案執行案件)確定在案。後受 刑人為計算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日數及聲請可得易科罰金執行 之應繳納金額,遂委請代理人提出閱卷聲請,並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僅告以本案執行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等具體理由,逕予否准易刑處 分之指揮執行裁量,有裁量濫用之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執 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該裁定 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5-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文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 且於113年9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 條之3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 送達地即為臺中市太平區之戶籍地,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 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18日,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於113年9月28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又多次未按指定時間(113年1 1月8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7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經該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 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 卷附113年9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 導紀要、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 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其負有上開義務,卻長期出境未歸,合計違反7次之報 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4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姿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 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 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 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之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 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 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 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26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審酌受刑人如 有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再行做出裁定 ;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泳智尚有另案審理中,如依檢察官聲請 ,每次判決後即聲請合併定刑,無異造成無謂之裁判,抗告 人所犯詐欺等數罪中,其中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8之4年6月 ,經合併定刑為8年,可預見未來再定應執行刑時,將由原 裁定之8年起跳,抗告人主張有另案審判,直接歸於餘罪。 抗告人坦承犯罪,深深反省,坦然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懇 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目前審判中之案件確定後,再依法 聲請定執行刑,避免反覆進行合併定刑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 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 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 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 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 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 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 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 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 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 、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 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 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 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 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 「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 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 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 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24罪,其中編號1共4罪、編號4共4罪、編號7共10罪、 編號8共14罪、編號9共31罪、編號10共3罪、編號11共4罪、 編號13共12罪、編號16共2罪、編號17共8罪、編號18共2罪 、編號19共12罪、編號20共5罪、編號21共7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等125罪,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  ㈡本件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至18、20、21所示各罪,固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19所示之12罪, 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稽之該案 判決書之記載,其中一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係在最初 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查 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全部納入, 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法自有未 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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