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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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凱與曾玟鈞、謝明宏為鄰居關係。詎徐建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許,見曾玟鈞與陳玉花在謝明宏、 陳玉花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共同住處前聊天,因故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 玟鈞之後腦杓,致曾玟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挫 傷等傷害。嗣曾玟鈞進入謝明宏上開住處避免遭徐建凱繼續 毆打,徐建凱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剪刀刺破謝 明宏上開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洞而減損部分效用,足生 損害於謝明宏。 二、案經曾玟鈞、謝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徐建凱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警員鄭仁祥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㈥告訴人曾玟鈞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2 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影本1張、上開紗門毀損照 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顯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竹簡卷第9頁至 第1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玟鈞、謝明宏 為鄰居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任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 曾玟鈞,且見告訴人曾玟鈞躲入告訴人謝明宏之家中,竟又 持剪刀破壞告訴人謝明宏之紗門,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 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惟念及告訴人曾玟鈞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告訴人謝明 宏之紗門亦得修復,足見其各該犯罪情節並非署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 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剪刀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 ,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6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 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 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 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 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 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 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 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 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 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 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SCDM-113-易-8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汪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已歿、獨居、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汪芬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芬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 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朋友家,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 時許,自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呂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汪芬玲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汪芬 玲先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醫院由警測得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芬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 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祖鎧於民國113年2月3 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 復路2段與光復路交流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告訴人黃政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區○道0號南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政欽告訴被告王祖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 卷第79至81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交易-79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恩 曾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凱恩與曾淑敏為夫妻關係,陳凱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 民國95年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6年、10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 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廠房,作為其實際經營建興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10年10月8日至本 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10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對陳凱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 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詎陳凱恩收受後屆期仍未予改正。嗣建興公司負責人於11 2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曾淑敏,曾淑敏亦知本案土地上開違 法使用情形,仍續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建興公司辦 公室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相關人員再於112年8 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 以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淑敏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1 2年12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曾淑敏收受後於上開期限內 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 房、刨除水泥鋪面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恩、曾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4至26、63至64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 8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 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 9至10、60頁反面)、110年10月8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 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 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60頁)、11 2年8月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 見偵卷第17至18頁)、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8至 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嗣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淑敏後,又經新竹縣政 府再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拒不改善,其違規面積逾2500 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陳凱恩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 曾淑敏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30

SCDM-113-竹簡-1379-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定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廚師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 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2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新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 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 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 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 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 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 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嚴 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然考量微型電動2輪車之動能與一般機車相差甚遠, 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程度亦有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李新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前 至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潘彦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18時許,對李新旺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原交易-39-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煒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香奈兒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且在車內熟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徐煒邵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煒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SCDM-113-交易-671-202412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 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洪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曾綢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詹美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曾綢妹受有左腳、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徐曾綢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美然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文忠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曾綢妹、詹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PEM-113-竹北交簡-29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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