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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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富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 13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 1)×10×51=3,0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252,000元,是請說明債務發 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並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各金融機 構、證券存摺(補登最新)內頁影本。 四、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五、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六、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請說明之。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29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張育凱 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陳毓婷、王育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20

PCDV-112-金-85-2024122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2024-12-19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彩庭即黃淑華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 13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17,970元,但查聲請人年約5 8歲(55年生),稱目前擔任菜攤助手工作,並切結月薪約2 2,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另查113年度行政院公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時薪183元),而聲請人僅 從事助手工作,縱本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亦難認已達「盡 力清償」而得認可更生之標準,是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提升薪 資所得之空間或另覓合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三、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 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 、轉帳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 影本。 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3,000元」等 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又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180期 ,月付2,900元,為何無法負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 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69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魯玉媛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 13年11月5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1 )×10×51=1,02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134,000元,查聲請人年約51 歲(62年生),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 解決債務? 三、聲請人切結目前無業,靠友人(尚珍)接濟,請說明聲請人如 何支應該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與友人關係為何?友人每月 接濟金額為何?有無友人切結說明書?又聲請人選擇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如何支應還款金額? 四、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0 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褓姆業職業工會 ,並有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故聲請人所填載聲請前2年 收入之數額工資部分是否漏未陳報?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6,000~8,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70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郭建鋒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92,923元,目前 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月收入35,000元,曾向住、居所地之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扣除 最低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恆產,有機車1輛、負 有債務總額1,192,923元(含金融機構5家、非金融金構8家) ,目前受僱於「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乙 職,每月收入於3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等件可 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 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以每月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仍餘有15,320元,雖足以 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60期、年利率5%、月 付金7,51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 構債務,且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 債務總額約為1,192,92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6.48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23÷15,320÷12≒6.48),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82-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意筑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9,19 3元,目前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有餐廳兼職工作,平均薪資4 8,176元,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扣 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因故 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稱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24,974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9 ,193元(計算式:中信銀行債務548,143元+機車貸債務52,74 0元+手機貸債務28,3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貸款分期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可佐;且聲請人自陳其 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於慕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餐廳工 作,於113年5月至10月每月平均薪資48,176元【計算式:( 5月35,053元+6月51,842元+7月48,905元+8月54,650元+9月5 2,883元+10月45,721元)÷6】,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 狀及薪資資料為證,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聲請 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暫 核以48,176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除19 ,680元外,為避免前夫騷擾,未向其索取依離婚協議書約定 應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致其須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補習費4,800元及分攤扶養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語,然除補習費用為課外之學習,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 除外,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甚明。從而,縱因夫妻離婚對於教養未成年 子女相關費用仍有分擔之義務,且以聲請人現有負債之經濟 狀況,聲請人自應依法主張前夫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故免除 前夫其對兒子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並不公 允;另聲請人主張加計分攤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 因聲請人未陳報該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且聲請狀亦稱父、母親體 諒聲請人情況,暫未索討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 父、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680元,扶養費支出部 分應為9,483元(計算式:19,680元-前夫依約應負擔數額8,0 00元-兒少補助2,19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8,1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及扶養費9,483元後,尚餘19,013元,可供清償 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013元清償債務629,193元,約 需3年(計算式:629,193元÷19,013元÷12=2.75年)即可清 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81年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即65歲尚有33年,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依聲請 人自陳目前獨力負擔兒子扶養費,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2,19 7元後,以17,483元計算,聲請人亦僅需5年【計算式:629, 193÷(48,176元-19,680元-17,483元)÷12=4.76年】即可清 償完畢,又機車貸每期5,860元及手機貸每期1,490元之債務 分別於114年7月及115年5月即可清償完畢,衡情當可按月清 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 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414-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 同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 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 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 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受鈞院選 派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清算人,經查 億光公司已多年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名下僅餘一無法利用之 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成為道路用地。嗣聲請人於 113年7月31日寄發結算表冊之存證信函與股東,請求其承認 ,該函業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股東,並於同年8月6日收到股 東傳真回覆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抵押權產生疑義,聲請人復 於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 因此結算表冊並無違誤」等語函覆並分别於同年8月9日、8 月13日送達股東,至今仍未再收到股東針對表冊提出異議, 基此,可視為股東已承認結算明細,爰聲請清算完結,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億光公司113年7月30日 資產負債表暨結算表、股東傳真詢問事項、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11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各股東 本人簽收回執影本等件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各股東已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視為承認上開表冊 ,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 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6

PCDV-113-司-7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芷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661,979元,因前 夫入監服刑,一人扶養子女及父母,爰辦理借貸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致本金利息不斷累積,惡性循環,目前從事旅展業 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1輛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稱已典當不知所蹤無法報廢)、存款325元,負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61,979元,目前受僱於「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展場業務乙職,薪資係依據業績而 定,每月收入於28,000元至30,000元間,平均收入約29,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 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 元,及扣除母親所領取補助之老人年金5,290元、租屋補助4 ,800元及重陽敬老金1500元後,分攤1/3母親扶養費3,155元 ,已提出補助匯款明細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分攤扶養費3,155元後,僅剩餘6 ,165元,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每月89 59元,180期清償方案外,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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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煒竣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聲請更生,因未 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56號事件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未到庭, 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辦 理,因聲請事由尚有需補充說明之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 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 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聲 請人無正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 告義務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 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及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9-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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