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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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劉鳳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 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 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14日 131,040元 113年9月14日 劉鳳畬

2024-12-20

KSDV-113-抗-22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易宜嫻 相 對 人 翁銘洲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2 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13 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逾期按每月3﹪計付違 約金,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惟伊屆期未依約 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借款100萬元有預扣利息11萬元,伊實際只取得89萬元,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是120萬元,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 。當初相對人翁銘洲向伊表示其僅為代書,不介入借貸,最 後卻登記為抵押權人;翁銘洲當初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新坤,最後卻是登記陳俊仁為抵押權 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應等待刑事調查結果,故原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紙、抗告人簽發之票 面金額50萬元本票2紙、載有憑票支付抗告人50萬元之郵政 匯票2張之翻拍照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抗告人簽收郵政匯票之證明、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40、69-79 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有無受詐欺致抵押權設定行為 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2-20

KSDV-113-抗-151-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彩松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聯繫原告,佯 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儲值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許匯款46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46萬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活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69-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7-18頁),且被告於被訴之 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卷第 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 款項4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夢凡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陳浩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撤回對陳浩鳴 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浩鳴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 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 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 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竟仍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 損失。被告及陳浩鳴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86至94、100至1 24頁、審附民卷第9至15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 外尚包含陳浩鳴,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100,000元損 害部分,被告及陳浩鳴之分擔額應各為550,000元(計算式: 1,100,000元÷2=550,000元)。又陳浩鳴於113年11月12日與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50, 000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陳浩鳴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固 未表明被告亦同免責,然依上說明,陳浩鳴同意賠償金額已 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差額300,000元部分,仍因原告對陳 浩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復陳稱:陳浩 鳴就25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該差額300,00 0元及陳浩鳴已清償之250,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卓金枝,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金枝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日欲投資15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   在卓金枝住處收取現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吉娃娃」之成年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傳送予陳浩鳴,由陳浩鳴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偽刻   「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   空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   捷金控」、「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   」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並於同   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明   元捷金控公司已向卓金枝收取投資款150,000元,嗣   順利收得150,000元後,再於高鐵車廂內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卓金枝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0,000   元及600,000元,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   款,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年人傳送予邱妤婕,再   由邱妤婕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簽   「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及14日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   明元捷金控已向卓金枝分別收取現金350,000元及600   ,000元,嗣順利取得款項後,邱妤婕即於高雄市三民   區黃興路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2024-12-20

KSDV-113-訴-1202-202412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惟系爭借款係 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非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 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 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 ,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訴訟救助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 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 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 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 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 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 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9

KSDV-113-簡抗-25-20241219-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泓志 被上訴 人 張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車係主幹道之直行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應有互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規則及細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以手勢或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已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而違背法令。退步言,縱兩造有互讓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輛間距,無作手勢、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如何應變,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有肇責並需負擔五成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原審時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67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訴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變換車道,而係交通壅塞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僅屬理由不備,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剩餘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17

KSDV-113-小上-9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莊哲豪 (現於○○○○○○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始可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 日,相對人迄今均無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遽為准許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自無足取,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12日 271,680元 113年9月16日

2024-12-17

KSDV-113-抗-228-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佳蓉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益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 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萬5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附 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7

KSDV-113-簡上-279-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抗-14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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