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年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其犯如第一審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之刑之部分判決,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開各罪之量刑判決
,駁回其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復詳敘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所得
非鉅,且犯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程度甚高,依其整體犯罪
與罪數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
遞予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已屬從輕,且趨近最低度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
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
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
罪情節之危害程度較低,且販賣對象僅2人、行為時間及空
間密接,金額與數量輕微,各罪獨立性偏低,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98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