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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張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貸me more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院就上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 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即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示借據),並 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貸3筆借款,約定如 下: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3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㈡於97年6月23日申請「貸me more 」貸款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 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9%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㈢於94年11月18日 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 1日止,借款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7.0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99年12月20日起均未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 分別積欠本金22萬4,182元、52萬5,734元、17萬1,895元未 為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3筆借 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伊於本件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 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借據、客戶 資料查詢單3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 打商銀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 被告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5

TPDV-113-訴-509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林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2

TPDV-113-除-148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紹裘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 13年9月15日決議修改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113年9月15日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 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 基督教懷寧浸信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雖尚缺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函文,然核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後之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僅係新增該財團法人之宗旨目 的,該修正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衹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 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社區教育與服務。

2024-10-21

TPDV-113-法-15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鋒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 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403萬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 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228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潘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阮氏嬌之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阮氏嬌之住 居所,雖列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地址稱其 為被告之公司,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該址並無公司設立登 記,難認為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被告送達處所欄 位記載「住不詳,懇請鈞院代為查明」等語,然僅有提出被 告姓名,無其他資料,本院實無從調查,故仍應由原告提出 被告阮氏嬌之正確資料。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越南 盾(VND)4億元本息,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銀 行越南盾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0.00148)計算,其本金請 求數額折合新臺幣為5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000元 ×0.00148=592,000】;至於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5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被告阮氏嬌之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 號碼或居留證號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225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陳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並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97年5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6+61/365) 5% 80萬8,356.16元 2 利息 100萬元 97年4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6+62/365) 5% 80萬8,493.15元 3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16+57/365) 5% 79萬9,730.14元 4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8日 113年6月30日 (16+54/365) 5% 79萬9,323.29元 5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2日 113年6月30日 (16+50/365) 5% 79萬8,780.82元 6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16+48/365) 5% 79萬8,509.59元 7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6+43/365) 5% 79萬7,831.51元 8 利息 45萬元 97年5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6+41/365) 5% 36萬2,527.4元 9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5+76/365) 5% 37萬2,601.37元 10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7萬2,534.25元 11 利息 46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4萬9,726.03元 小計 706萬8,413.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0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2+363/366) 5% 97萬4,385.25元 小計 97萬4,385.25元 合計 1,904萬2,799元

2024-10-21

TPDV-113-補-200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姜聲榮 肖蘭忠 密文美 吳愛花 蔣席英 謝敏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並算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健康等1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 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8 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舍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各被告 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各房舍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各房舍之交易價額 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費用;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 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80年7月1日(屋齡約33年2個月), 有原告所提國軍營產管理系統-房建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房 舍於起訴時每間建物現值均為35萬4,91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758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3 間+8萬3,456元×13人=569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大忠樓房舍房號 占用面積(㎡) 1 吳健康 402 24 2 陳文蓉 406 24 3 鄧國秀 409 24 4 姜聲榮 410 24 5 肖蘭忠 414 24 6 密文美 413 24 7 吳愛花 415 24 8 蔣席英 418 24 9 謝敏 420 24 10 劉麗珍 421 24 11 黃玉梅 424 24 12 周永華 425 24 13 楊瓊靜 426 24

2024-10-21

TPDV-113-補-209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 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 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分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196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 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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