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 ,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 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 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 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 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 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 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 ,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 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 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 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 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 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 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 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4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王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 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570-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蔡素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CPEV-114-竹北簡-6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家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千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未據預納費用,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SCDV-114-司-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建德 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昌益國寶社區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為:昌益國寶社區於113年10月20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應予撤 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SCDV-114-補-19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曾國照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稟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禀天」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稟天」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SCDV-113-訴-956-2025021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 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 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 -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 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 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 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 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 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 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 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 ,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 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 ,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 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 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 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 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 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 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 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 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 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 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 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 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 「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 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 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 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 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 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 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 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 (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 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 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 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 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 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 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 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 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 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 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 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 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 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 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 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 ,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 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 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 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 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 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 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 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 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 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 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 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 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 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 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 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 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 、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 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宜珍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 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薪計劃」( 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投放 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伊遂依該廣告與「皇家造幣廠」及「 CBLC」聯繫,「CBLC」即向伊佯稱:可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云云,並轉介由被告經營之「金元寶個人幣商」LINE帳號供 伊聯絡,且要求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 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面,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 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3,076枚轉至「CBLC」告知伊之電子 錢包內。嗣「CBLC」向伊佯稱:因密碼錯誤,資產凍結,需 繳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 資產云云,伊再次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112 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 面,惟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至現場埋伏,伊假 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5萬8,000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旋遭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並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被告亦於上開時、地 ,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等情,業經原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 號卷〈下稱偵19251卷〉第14至1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第475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卷〉 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買賣同意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元寶 個人幣商」LINE主頁、購買虛擬貨幣討論群組、被告通訊軟 體之聯絡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原告電子錢包地址「TYD5tXmZ FA8uVkzFgDQG2VRc3Y5nv1de5E」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原告交 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FFY6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8、13、27、30至 32、39至41、43、46至59、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 交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9頁 ),可見原告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 ,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 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 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 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接觸 ,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原 告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聯絡, 以作為原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管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 9頁),並有原告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參(偵19125卷第43、46至5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信於原告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 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 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 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 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從而,可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  ㈡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 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 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同步在我國 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王牌 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可交易 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佐(本件 刑案卷第103至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交 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本 件「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乙節有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之,並親 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集團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間,具有高度相關。  ㈢至被告向其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21421.95枚一節,固有該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26頁),且被告之「TFFY6 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 日上午10時23分許,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 泰達幣,亦有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件 刑案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難 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警查獲 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職業工 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51 卷第42至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此與被告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實屬二事,亦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自被告用以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 觀之,被告除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內 ,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本件刑案卷第149、153、190至194、208至212頁),苟被告 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 會產生與原告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出之泰達幣均 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辯稱:伊為個人幣商, 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8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遭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對原告此部分1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10萬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至其餘4萬元部分,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 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9251卷第15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何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 為該部分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該部分損害 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CPEV-113-竹北簡-62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 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 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 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SCDV-114-補-17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