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
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
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
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4-補-17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