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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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警員   姜宗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1 份、   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朱源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2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417-20250124-1

竹北交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善炫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之7被 告 彭仼君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 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附民-3-202501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仼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6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林曉   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陳續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彭任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4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臨停路邊由王善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往前推撞林曉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曉君未受傷),王善炫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挫傷、牙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善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善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CPEM-112-竹北交簡-339-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 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棍棒1 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於案發時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華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之前妻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成功圓明園住 宅社區(下稱圓明園社區)之住戶,林明和為圓明園社區之 保全人員,因社區貨物之轉交問題,與徐華威發生糾紛。詎 徐華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圓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前,持棍棒敲擊警衛室之玻璃門窗, 導致玻璃門窗上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 起訴處分),過程中復持續揮舞棍棒向待於警衛室內之林明 和叫囂,並表示「如果你沒有因為昨天的事情跟我道歉的話 ,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和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 語,使林明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 衛室玻璃門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51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原旭為吳子雅(已歿)之子,黃文堅(已歿)與吳子雅   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吳原旭因不滿黃文   堅及其家屬拒絕賠償,乃於112 年6 月20日21時24分許,前   往黃文堅之配偶蘇美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之住處   長按門鈴,見蘇美麗遲不開門,吳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黃文堅撞死人、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黃文堅,足   以貶損黃文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蘇美麗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505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   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原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5 號卷   第57、58、62、63頁),並經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   311 號卷第4至6、59、60頁),復有警員吳紫薇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錄影譯文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   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311號卷第6、7、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黃文堅及其家屬應對前述交通事故有所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內容侮辱已死之黃文堅,貶    抑其名聲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無子    女、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    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陳稱就被告前案執畢核屬    累犯部分,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情,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易-50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旨 黃麟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旨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6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貝兒絲樂園內,因排隊   問題與被告黃麟喬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由被告莊玉旨推被告黃麟喬身體1 下,隨即雙方產生   扭打,導致被告莊玉旨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雙手肘挫   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麟喬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旨及被告黃麟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麟喬告訴被告莊玉旨傷害案件,暨告   訴人即被告莊玉旨告訴被告黃麟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麟喬以及告訴人即被告   莊玉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和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CDM-113-易-648-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9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 行應補   充「管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適」、第10行應補充「黃政雄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3日   竹監鑑字第1120296754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車    禍發生之經過、致使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    首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沿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左轉專用管制號誌之路段應依循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 管制,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鄭翔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中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騎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肩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翔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2-原交簡-69-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文達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16時8 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   段224 號住處前,損壞告訴人呂紹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7312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及右側後等殼等處,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紹宇,因認被告鍾文達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紹宇告訴被告鍾文達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紹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CDM-114-易-18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佰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在   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擔任專員,負責出租車輛、收取   租金及將每日收取之現金收入存入直航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 年1 月   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   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均在   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   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而未匯入上   開直航公司所開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直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74 號卷   第34、35、43、4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葉靚羿、吳奇鴻及胡愉雯於偵   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24、42至44、53、   54、129至132、156、157頁),復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勞動   契約1 份、員工人事資料1 份、廉潔承諾書1 份、員工面談   考核紀錄表1 份、存證信函1 份、報銷單1 份、營收現金計   算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3 年1 月16日合金竹塹字   第12130000192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   提出之車輛租金收入資料1 份、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1 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8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4   54號卷第5 至14、63至75、77至127 、148至154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12 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   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   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入   合計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   、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反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直航公司財產損害,是其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   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現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   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   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告已全部   給付完畢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   清償之犯罪所得即3 萬215 元(18萬215 元-15萬元=3 萬   21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給付15   萬元予告訴人直航公司,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直航公司,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574-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鄭鏡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1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鏡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發票   箱之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通   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1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   2529號函1 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軌跡、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軌跡清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金龍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6 年11月27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   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   106 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自   107 年7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9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徐金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徐金龍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鄭鏡壟前曾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6 年6 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   北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   9 月4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   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28日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10   7 年8 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自10   6 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10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鄭鏡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鏡壟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犯之前   案中均有竊盜案件,與渠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   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素行,渠等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錢財,渠等守法觀   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是渠等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渠等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均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6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渠等已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徐金   龍及鄭鏡壟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鏡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鏡壟前於1 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徐金龍與鄭鏡壟均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 ,由徐金龍駕駛黃雅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鄭鏡壟,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財團法人華山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豐愛心天使站(下稱華山新豐站) 前時,見華山新豐站所有之發票箱擺放在站外,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力將該發票箱 搬運至車上,取出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 共同將發票箱放回華山新豐站外並駛離現場,款項則均分花 用殆盡。嗣經華山新豐站站長黃霆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作案車輛,並自上開發票箱採 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徐金龍之 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霆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影像20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746號鑑 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 字第1120902529號含及所附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位 置軌跡圖、軌跡清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 竊盜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 意旨書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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