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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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 ,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 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 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 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 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 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 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 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 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 ,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 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 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 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 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 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 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 「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 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 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 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 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 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 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 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 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 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 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 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 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 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 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 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 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 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 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 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 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 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 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 、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 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 (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 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 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 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 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 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 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 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 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 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 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 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 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 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 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 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 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 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 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 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 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 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 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 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 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 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 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 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 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 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 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 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 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 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 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 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 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 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 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 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 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 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 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 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 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 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 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 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 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 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 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 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 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 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 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 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 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 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 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 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 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 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 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 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

2025-01-16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922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漏未宣告假執 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 ,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起訴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之日為民國113年2月22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應計為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判決之金 額為58萬9,176元,非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KSDV-113-建-50-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13日,擔任櫻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客戶購貨 、代收貨款等工作,詎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 經銷商名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 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 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 使櫻宗公司無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請求款項【附表 編號1至5之經銷商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6之經銷商已先行 為陳昭宏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予櫻宗公司】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櫻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乃係向櫻宗公司的經銷商借貨 ,即經銷商同意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借與被 告並直接取走,此部分有出貨單皆由經銷商簽名確認,及被 告與經銷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 調借貨係屬常態,經銷商先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出借給 被告,債權契約分別存在於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經銷商與 被告間,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不願 付款給櫻宗公司,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 罪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擔任櫻宗公司之業務員期間,於上揭時間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貨物,嗣陳被告取得 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 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貨款沒有給付給借貨之經銷商或櫻宗 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證人陳 雅雯(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 47頁)、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即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7至 80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並有櫻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易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853183810號函暨櫻宗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於櫻宗公司任職之人事 資料卡、名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111年1月至6月薪水、獎金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陳雅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永誠廚具行)(見警卷第85至87 頁)、永誠廚具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89 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易統水電 行)(見警卷第91頁)、易統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警 卷第9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瑞 峰煤氣)(見警卷第95頁)、瑞峰煤氣行111年8月13日出具 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7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 2紙(客戶:吉成水電廚具)(見警卷第99至101頁)、吉成 廚具行出具之確認書(見警卷第10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宏瑋工程行)(見警卷第105頁) 、宏瑋工程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 )、櫻宗公司111年6月20日、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金 華廚具行)(見警卷第109至111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確認單(見警 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貨模式,分別係存在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 買賣、經銷商與被告間借貨之債務關係,僅係經銷商對櫻宗 公司債務不履行,及被告對經銷商間債務不履行云云,惟縱 使機械性拆解成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買賣契約,如買受人 自始沒有償債能力,自始即要假借買賣之幌子,而沒有給付 貨款之真意,其佯裝訂貨使出賣人誤認有意付款購買,應認 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一種態樣。被告過往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訂貨,依其所供稱:係因經銷商亦有與櫻宗公司合作 數量之約定,或因要讓業務作業績以達成公司所要求之業績 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 訴代理人)證稱:此並不符合櫻宗公司之內部規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僅係規避櫻宗公司之內部作業流 程,使櫻宗公司無法掌握貨物真正流向,若被告有依約將貨 款轉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付款予櫻宗公司時,因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櫻宗公司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任何財 產上不利益,尚難認單純此違反櫻宗公司內部規範之作為即 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反之,若行為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或 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利用經銷商與業務間上開不成文之借貨 默契、漏洞,借用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使櫻宗公司 誤認是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之經銷商訂貨而出貨,即足以認 為是施用詐術之一種。  ㈢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其自承因其本身 有負債,加上欠朋友錢,拿了與經銷商調貨的貨款去賭博等 語,有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 告並於審判中自承:貨我有賣出去,但我剛好有一些問題, 我把該給這些經銷商的錢慢一點給他們,因我是7月拿貨,8 月10日前付款就可以,但是我有急用,我當時在外面欠債10 0多萬,其中有幾十萬比較急,我實際上需要還的錢大於我 向櫻宗公司訂貨之貨款,我把比較急的用掉,後面可以辦貸 款處理該給客戶的貨款,我原本已經問好貸款了,只是出事 當時,7月13日經理就叫我離職,我被迫離職就沒有辦法貸 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考量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6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之犯罪所得(不包含附表 編號6經銷商已墊付部分)高達66萬1,640元,被告若已覓得 下游買家,必定可以將貨物轉賣後將貨款交付予各經銷商轉 付予櫻宗公司,甚至被告還能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利用 相信借貨模式之經銷商之信賴,在取得經銷商同意後以經銷 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佯裝有意購買商品,實則因己身債 務龐大、需錢孔急,已事前謀定要轉賣貨物後將款項用以還 債而挪為己用,依其債務狀況,及無把握能夠向銀行貸得相 應之款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上開所謂借貨行為,其自始即 無交付約定貨款(買賣價金)之真意,應為對櫻宗公司施用 詐術無疑,並導致櫻宗公司向附表編號1至6之經銷商請款時 ,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勛琳證稱:這些經銷商都 沒有付款給櫻宗公司,經銷商都說這些貨都是被告處理的, 他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有財產上損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 櫻宗公司施用詐術,而售出告訴人貨物之行為,應係基於主 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 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可議之處。惟慮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6萬1,640元, 有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 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見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萬1,640元(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 得加總,未包含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告訴人之2萬9,4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此有本院上開調 解筆錄1份可證(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已如前述,如仍 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 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 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 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經銷商(附表一編號7至9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給櫻 宗公司),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 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 無法向經銷商請求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述, 其借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有 取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事前應許等語,證人即惠盟 工程行員工黃孫小惠亦表示:被告有來借貨,其說下 游店 家無法出貨,因為下游店家跟櫻宗無合作關係無法取 得優 惠價格,所以陳昭宏借我公司名義跟櫻宗訂貨,再把 貨賣 給下游店家等語(偵卷第97至100頁),經查附表編號7至9 所示經銷商業已先墊付貨款給櫻宗公司,考量買賣契約講求 對價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 訂貨並已給付貨款,櫻宗公司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即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櫻宗公司就此部分亦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詐欺同一 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銷商名稱 犯罪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永誠廚具行 假借經銷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右列價值之貨物,拿取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再將取得之貨物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客戶,以此取得利益 111年7月12日 18萬3040元 2 易統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 8萬1700元 3 瑞峯煤氣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4 吉成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 13萬5500元 5 宏瑋工程行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6 金華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20日 7萬800元、2萬9400元(共計10萬200元,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櫻宗公司) 7 信家商行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間 20萬2050元(信家商行已付款) 8 惠盟企業工程行 111年6月2日、9日、17日、21日 7萬9725元(惠盟企業工程行已付款) 9 洛克叔叔企業社 111年6月21日 1萬6725元(洛克叔叔企業社已付款)

2025-01-15

KSDM-113-易-12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53471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 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 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3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尤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許清榮與被告尤瑞華 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41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於文 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而有交付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聲-200-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KSDV-113-重訴-156-2025011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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