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
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
、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
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
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
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