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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戊○○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乙○○、甲○○。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甫滿 周歲,聲請人甲○○未滿周歲時,將聲請人乙○○丟置在外 婆家後即不知去向,將聲請人甲○○丟置在孤兒院後即不 見蹤影,從來未曾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亦從未探視關心過 聲請人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所需。在聲請人二人記憶 中從無相對人為母親之任一印象或記憶,聲請人二人自 幼迄長成係由聲請人之父親、姑姑、祖母、外婆等長輩 共同扶養及照顧,相對人全然不顧聲請人二人年幼離家 而去杳無蹤跡,30-40年間全無互動。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已屆退休之 年,其目前擔任臨時性之清潔雜工,有人叫工才有工作 ,沒有人叫工就沒有工作,沒有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 保,每個月收入都不穩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承113年6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有時大樓新建好時,工作最多,可以收入 約2萬元,但一年大約也只有一次機會才有約2萬元之收 入,平常的收入是大約幾千元之間居多。是相對人之收 入現況實在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尚有負債必須 清償,相對人之母親因不良於行現住在吾愛吾家養護中 心,每月安養費用約40,000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 人平均支付,是相對人實在是入不敷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  (三)因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尚在襁褓之中,即無故離去不知 蹤影,不曾扶養聲請人二人,故而主張免除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13年6月收入僅有9 千多元,如有大樓新蓋好需要打掃,該月收入才會有2萬多 元,但此種機會約一年僅一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並有負債,且相對人之母親現住在養護中心,每 月養護費用3萬多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人負擔,又相對人 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 年相關福利補助,亦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經 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1、93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詳 見調解卷第2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 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乙○○、甲○○主張於聲請人乙○○甫滿周歲、聲請人 甲○○未滿周歲時,相對人即棄聲請人乙○○、甲○○於不顧,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乙○○、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詳見調解卷第93頁),是聲請人乙○○、甲○○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甲○○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乙○○、甲○○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乙 ○○、甲○○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現命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 請人乙○○、甲○○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 配偶戊○○為監護人,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因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甲○○之女兒乙○○、孫子即 聲請人共同推選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由乙○○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甲 ○○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祖父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配偶戊○○為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戊○○於113年7月26日 死亡,而甲○○育有長子己○○、長女乙○○,其中己○○已於98年 8月4日死亡,乙○○及聲請人共同推選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 、由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 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孫子,且獲甲○○之惟 一女兒乙○○之信賴,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指定甲○○之女兒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591-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 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亦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 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任監護乙 ○○,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5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 任監護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出具之附帶 聲請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事。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聲請人僅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兩造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相對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其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乙○○之子即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相對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生之子,衡情相對人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相 對人亦願意與監護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爰指定 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554-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依如附件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媳婦,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丙○○安養費用沈重之故,必須處分丙○○之不動產,而丙○○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渠父親丁○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分之83,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折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14元】,因該土地持分細碎,共有人數眾多,甚難變現,且丙○○就該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擬將丙○○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分割予繼承人壬○○,以換取相當之價金93,814元,減輕日常照料安養之開銷,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以遺產分割方式處分不動產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 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已死亡,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000分之83),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 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繼 承人己○○、庚○○、辛○○按渠法定應繼分取得,其餘則由繼承 人壬○○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丙○○得獲補償93,814元,已相當 其應繼分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核 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如 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15-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戊○○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三人即長子甲○○、 長女丙○○及次子乙○○,後於民國80年因戊○○將其外遇對 象帶回家中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無法接受而離家出走 ,此後兩造即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甲○○、丙○○及 乙○○均係由戊○○扶養,82年間聲請人與戊○○離婚。  (二)聲請人離婚後,另育有一子己○○,惟因己○○前已向本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以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併此敘明。  (三)今聲請人已年逾60歲,因年邁而健康情況惡化,先前曾 二度中風,須每月固定至署立臺南醫院神經内科回診、 領藥,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租屋處每月租金4,600元,先前 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慈濟功德會每月1千元,共 2筆補助款項,交易明細中臺南市政府每月5千元補助業 已於113年3月份截止,改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每 月4,600元,直接匯款予房東,是聲請人確實無以維持 生活,依法應得請求相對人甲○○、丙○○及乙○○給付扶養 費。又聲請人每月需就醫及日常生活支出約數千元,是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丙○○、乙○○分別按月給 付扶養費5千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扶養費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丙○○、乙○○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甲○○、丙○○、乙○○則以:相對人三人之生母為聲請人 ,生父為戊○○,聲請人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離家, 當時相對人丙○○記憶中為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離家後, 相對人等三人頓失照顧,流落於外,四處借住,連就學都無 法達成,三人均於國中時即輟學,在相對人三人最需要母親 支持之時期,聲請人選擇離開,全無音訊,當時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連基本的關心協助都沒有,丙○○國中輟學後,流轉寄 住他人家中,以致於15歲即嫁給男友,僅維持四年離婚,同 齡人都在學習唸書時,相對人三人就已面對社會之風雨,一 個錯誤,衍生相對人三人如今痛苦的人生。既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懇請鈞院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丙○○、乙○○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之母親乙節,業 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其已60歲,健康狀況惡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 ,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慈濟功德會補 助1,000元,及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並直接匯款予 房東,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 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 ○○、丙○○、乙○○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甲○○、丙○○、乙○○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國小3、4年 級時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相對人甲○○、丙○○、乙○○不聞 不問,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丙○○、乙○○尚未成年時,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 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聲請人亦表明同意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聲-8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年約5歲與聲請 人乙○○年約3歲時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民國82年7月30日 )後,即離開原本共同生活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 ○00號(現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從得知去處,此 後聲請人甲○○、乙○○由祖母丁○○○、祖父戊○○於住所臺 南縣○○鄉○○街0號之1(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與 父親己○○相互照顧扶養。聲請人甲○○、乙○○至父親己○○ 與繼母庚○○於84年10月4日結婚後撫養長大,相對人從 無實際探視照顧等扶養義務之行為出現。  (二)聲請人甲○○、乙○○皆已結婚成家,除照顧各自家庭外, 皆扶養父親己○○、繼母庚○○、祖母丁○○○與罹患血癌之 外祖母辛○○,若無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對現有生活 與工作等均將面臨巨大之困難。  (三)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自幼未負起照顧扶 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名下無財產,且於76年8月14日退保 勞保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2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 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乙○○ 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甲○○、乙○○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3年9月9日訊問筆 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甲○○、乙○○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甲○○、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62-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 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3 年8月17日死亡。又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 、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 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哥 哥,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05-20241128-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生前僅有一願未了,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0 年離家,20年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戊○○一心想要拿回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身為子女之上訴人,希望能替被 繼承人戊○○完成遺願!上訴人丙○○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曾 具結表示「我父親之前有借給告訴人丁○○100萬元,告 訴人丁○○都沒有提」,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而上訴人於 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一個往生,一個失智,只剩被 上訴人自己的良心可以證明。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訊問兩造,並命具結 陳述,看看被上訴人是否膽敢當庭具結表示:「我丁○○ 沒有欠爸爸戊○○80萬元」。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特別交待,被上訴人尚欠其80萬元, 要向其討回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等債務,但卻是 一拖再拖,家族長輩亦對於其不負責任之行為,有所怨 言。而在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就一切喪葬費用隻字 未提,對於80萬元之債務,雖不否認,卻也沒有任何之 表示,則被繼承人戊○○此等債權為其所遺留之財產,應 予分割之。  (三)被上訴人平時都不出現,甚至已經十多年過年也不回家 探望被繼承人戊○○,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從來沒有支 付過扶養費用,也對被繼承人戊○○不聞不問,都是上訴 人在照料被繼承人戊○○的生活及醫療,被上訴人丁○○對 於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也是充耳不聞,若無其事。被 繼承人戊○○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也是隻字 不提,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 的債務仍有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明知 被繼承人戊○○之存款是大家討論後用來支付相關後事費 用,並早知被繼承人戊○○已交待若有剩餘,全數交給小 媽即上訴人甲○○,卻還是要提出不實之刑事指控,所幸 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離譜行徑 ,全家族都難以忍受,天打雷劈都難消眾怒。  (四)縱認被繼承人戊○○仍有遺產可供分割,則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80萬元債務,自 應先予扣還之。  (五)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應准予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舉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8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屬無據。  (二)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被上 訴人尚欠其80萬元,要討回來等語是否屬實,上訴人於 一審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長達25年未 還等語,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80萬元債務應先予扣還等語,亦屬 無據。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遺留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 五、經查:  (一)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所得之爭點為: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亦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分割,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戊○○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 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 有8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而未准予分割,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簡上-5-202411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患有中度聽障, 身體狀況不佳,原領有之殘障補助於數年前遭取消,現已無 法維持生活,亦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家 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 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救-1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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