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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 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 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 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 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 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 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 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 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 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 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 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 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 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 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 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 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 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 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 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 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 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 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 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 ,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 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 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 ,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 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 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 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5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彭傑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鄭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認識,上訴人因追求伊未果, 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 婷」之名義,傳送訊息脅迫伊拍攝與上訴人親吻之照片,並 稱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伊住處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為前 開無義務之事;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伊以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伊安全。上訴人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 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伊 之侵權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 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侵害情節 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縱可,其 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3至35、45至47、59、87至95、103至 121、173、179、201、225至227、331、377至379、425至42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 。再參酌上訴人已因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 判決判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53號刑事卷第487至496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 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僅因追求被上訴人不成,即假冒「曾婷」名義,以脅 迫之方式強制當時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以 如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為前開恐嚇言 詞時尚併同傳送被上訴人住家之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73至375、417頁), 堪認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足生 危害於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無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 猶以其侵權行為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由,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無可 採。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8 ,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6萬6,581元、3 0萬3,12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 得依序為15萬4,076元、36萬6,512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 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個 資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 、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訊息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5時19分許至14時52分許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破你家」、「你還有機會...我大哥說有影片不鬧」、「聽話就好辦事 惹怒黑道」、「大哥們 看我不爽我當然找你討啊」、「等等被潑上網」、「我看你不爽啊」、「他們是真流氓啊 壞人」、「反正現在是針對你」、「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 2 108年12月14日3時4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不然連你都打」 3 108年12月14日3時5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死你」 4 108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他不理我弄你」 5 108年12月14日4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爆你」 6 10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23時2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一臉表樣猴子身材脫光他也不會硬吧」、「我沒再怕 我有記你家地址跟手機啦 哈哈哈」、「會怕吧ㄎㄎ」、「中和是不是?我萬華很多朋友啦」、「錯妳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早知道就繼續洗腦他!!!讓他弄爆妳!!!」、「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 景新街臭包於看你一臉性冷感」、「不里ㄛ明天開始搞事囉^_^新北人」 7 109年1月2日16時9分許至23時5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 if的車接送vjr上班真的不想鬧到很大」、「0000友情00合作(按此為車牌號碼)」 8 ①109年1月20日前某日16時36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前某日21時58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中和他嗎的偏僻...」         ②「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 9 ①109年1月29日2時37分許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 ②109年1月29日19時27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tingting17777」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死不道歉 是吧 打個罩面先」、「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清縮拉」、「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 ②「還是要繼續玩走法院怎樣看你哈哈 你有錢跟我耗嗎」

2024-12-04

TPHV-113-上易-642-202412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上-107-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詹子慧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忠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8月 23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及訊息向伊佯稱電費未繳,須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檢警查對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 日下午1時2分許、1時3分許、1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8,0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 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上開詐騙電話及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0萬8,000 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5、 67至6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他人,並辦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592號卷第58頁),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 常態,而仍為之,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 而交付之10萬8,000元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 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 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0-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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