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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 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 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TCDM-113-簡-208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玉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燕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弘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哲置放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8 00元)得逞後離開。 二、案經陳弘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弘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拿到皮夾裡面只有6張100元等語。經查 本件雖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而上開皮夾之內容 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所 上開所坦承之800元外,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 在所坦承竊取800元外另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4-簡-714-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法令,隨手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之香腸1串,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參偵 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 之香腸1串,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因伊將該 香腸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迄至3、4天後取出時已敗壞,伊即 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 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業如上述,參諸前揭規定 ,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據此不為沒收之聲請),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7-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 ;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 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 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 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 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 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 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 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余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所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方昱 棋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余祐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3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持方昱棋留置在其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開啓機車置物箱, 竊取方昱棋所有,置於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昱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祐澤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昱棋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9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陳佑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7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人行道停車格,見陳 佑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佑綸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處將我的包包放置在機車上方,拿我包包內東西等語。 二 告訴人陳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3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邱慶龍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之際,途 經臺南市○○區○○0街000號前,見楊依靜置於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檔案畫面而 循線查獲,邱慶龍於當日下午10時3分許至派出所說明,並 當場交出竊得之2000元(業經發還)。 二、案經楊依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 頁、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楊依靜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我是擔心錢包置於該處有失竊之危 險,取走只是為了幫忙保管,有到現場要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並將錢包內2000元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依靜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此 外,告訴人業經警發還失竊之2000元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供參,而被告發傳 單、並發現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被告將錢包內之現 金取走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之後離開現場一節,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參諸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即已取告訴人錢 包內2000元,而其遲至當日下午10時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到 ,始自行向警提出款項,中間全無任何報警或繳交拾得他人 之物的行為;再者,觀諸前開監視器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發 現錢包後,翻閱並檢視內容物,只將現金2000元取走,仍置 錢包於原處 ,核與一般拾獲遺失物整個取走保管交予警察 之作法大相逕庭 ,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 是幫告訴人保管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綜 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 予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 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簡上-37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梁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42、1234、2750號、107年度易字第349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8月確 定,再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 執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 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 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徒手開啟劉 姿玫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尋其內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 施,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竊取未果,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梁志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10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 開啟劉姿玫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搜尋其內 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姿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姿玫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犯案車輛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39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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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2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 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著手欲竊取告訴人陳聖凱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有意調解,並於調解期日 到場,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見易字卷第45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翻開陳聖凱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適為陳聖凱發現于紹炯正在行竊   ,大聲喝斥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   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2-27

TCDM-114-簡-3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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