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語甯即陳鈺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炳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黃立斯
周宏峻
蔡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0,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288,881元,及其中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告
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
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9,940元、
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2,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1,400元、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9日期間歷次回
診之計程車費用22,820元、111年4月24日起6個月之薪資損
失151,500元(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111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8
81,066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近5個月之平均月薪47,639
元為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精神慰撫金961,614元(惟如
本院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勞保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則精神慰撫金改為請求1,532,322元)等損害
,合計4,288,8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81元,及其中
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
00,000元自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無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
出3,541元、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
,00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其中
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無意見,然
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2,600
元過高。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
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此
2項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更換車台證明
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故車台18,000元亦應扣除;其餘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後被告願負擔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2,523元。另回診計程車費用22,820元部分,原告所
提收據上載之搭車日期雖為不同回診日期,但單據號碼卻係
連續號,且未記載原告之乘車及下車地點,其金額是否正確
顯有疑慮。至原告請求車禍後6個月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
未達基本薪資25,25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每月受
有25,250元之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1,06
6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同前揭薪資損失,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原告以月薪47,639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妥適;況原告
於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工作,嗅覺喪失應不影響其工作,即便
有影響,依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5。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1、355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
告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49,94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
、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元、小
腿除疤費用35,000元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可認定。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
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
護費用2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不爭執事項
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共1個
月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用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56頁),核該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並須有人陪伴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
詢安南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復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
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8月15日
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1
個月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核原告所提照
顧服務費收據,其計費為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143頁),
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辯稱
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
00元,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400元(含零件68,800
元、工資12,600元)等語,並提出正豐機車行估價單與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估
價單中所列之外送袋2,750元部分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
除,另車台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行照變更資料,此項
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償修復
費用52,523元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爭執之重點
應在於:外送袋損害費用如何計算?車台修復費用應否計入
原告損害?零件部分如何折舊?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刑事案件內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車
台與外送平台「Foodpanda」標示之外送袋2個,1個放置
於車前踏板,1個放置於車台上方,系爭機車因車禍翻覆
在地,車體本身與架設之車台、放置之外送袋等均受有相
當毀損(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項目包含外架車台與
外送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台證
明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自應扣除車台部分之修復金額
云云;然從上述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車台
,及該車台因車禍受損之事實,而足徵原告受有車台毀損
之損害,至原告是否「應該」或「有無」就車台部分辦理
行照變更,應屬車輛監理機關行政管制之事項,與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行照變更資
料為由,主張應扣除車台之損害費用,並無可採。
⑵再關於外送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外
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附民卷第73頁),然
依原告另提出之外送袋原始購買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
年2月11日以1,200元購入本件外送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原告就外送袋部分請求被告依照估價內容賠償其2,
750元,顯無可採,而應以1,2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宜。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購入外送袋,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時,該外送袋已使用逾2個
月,且原告當時經營外送服務,外送袋應有相當損耗,自
不可能以全新購入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惟因外送
袋本身價值非鉅,其損耗折舊金額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
照,欲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外送袋部
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其購入金額之百分之30,故原告就外
送袋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200元×3
0%=360元)。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收據內容,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共46項,總金額為81,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800元與
工資費用12,600元。項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
送袋大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單獨論列如上,自應從
估價單上扣除,審酌估價單上所列外送袋費用應為單純袋
體之估價,與機車行修復工資無關,故外送袋費用2,750
元部分從零件費用68,800元中扣除,應屬妥適,估價單所
餘費用即系爭機車車體本身與外架車台之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78,6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800元-外送袋估價
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78,65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66,0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應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50÷(3
+1)≒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5
0-16,513)×1/3×(0+3/12)≒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
,050-4,128=61,92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
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
為74,522元(計算式:61,922元+12,600元=74,522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882元(機車
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74,522元+外送袋費用360元=74,88
2元)。
⒋回診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回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82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與就醫證明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乘車收
費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收據之計程車司
機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長期配合搭車,車資以跳表
計算,收取現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之收費證明單是我
開給原告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費證明單,因我與原告是
長期配合,故我有詢問他是要每次開立,或全部一次開立
,若全部一次開立我有記錄每次車資;原告歷次乘車日期
我現在無法很肯定,但我確實有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並向
其收取收據上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乘車收費證明單確實為證人所開立,故被告質
疑上開單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
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骨折,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
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其中111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急診就診……111年5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
月17日、111年5月31日回診,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
失、眩暈等情形,宜續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宜續
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達半年仍
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超過
半年以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述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11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11年5月9日出
院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時,均仍有眩暈之情形,衡情
確實不宜自行駕車,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111年5月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費用計14,850元乙節可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4
月9日車資7,970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與
臺中榮總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16
8頁),然此時距離前述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認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已將近半年,則原告於112年4月9
日赴臺中榮總就醫時,是否仍因無法自行駕車而有自臺南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就醫之必要性,顯有疑問;另核臺中榮
總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稱原告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
無法恢復等語,而嗅覺喪失與能否自行駕車應屬二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
車資費用7,970元部分,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列
者,合計14,8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
車禍前係任Foodpanda外送員,111年2月因甫入職且遇到農
曆過年,當月收入僅10,670元,111年3月收入即提升為38,3
38元,兩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04元【計算式:(10,670元
+38,338元)÷2=24,504元】,低於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
,故請求以後者計算薪資損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
0元×6個月=151,5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2、3月之Foodpa
nda報酬總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未達
基本薪資,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車禍送入安南醫院急診,於11
1年5月9日始出院,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本院卷
第156頁),後續回診之安南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續休養1個月」(本
院卷第157、160、162頁),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應續休養之記載,
但醫師診斷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164至167頁)。是從上述醫師診斷內容可知,原告於11
1年4月24日車禍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止,超過半年之
期間內,均受車禍所受傷勢與後遺症之困擾。參以原告於
車禍前係任外送員,其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外送訂單,
原告既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遺有眩暈症狀,衡情確實不宜駕
駛車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⑵再關於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何金額為當乙節,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禍前2個月收入證明,原告任Foodpanda外
送員之收入分上下半月計算,並依其完成訂單件數、問題
訂單件數、取單率、平均好評星數等,核定其每單收入總
額並加計額外加碼獎勵金額,決定其報酬總額,原告於11
1年2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550元,下半月報酬為9,120元,
111年3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1,770元,下半月報酬為26,568
元,此有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74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並非固定,11
1年2月之收入僅10,670元,翌月即提升至38,338元,且從
上開報酬明細上載提醒事項可知,上述報酬總額「尚未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實際發放金額請依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明細』顯示金額為準」,復未計
算原告以車輛進行外送所付出之油資、稅費等成本,自不
宜單憑上述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認定原告於車禍前之
薪資收入。是經審酌前揭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1年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1,
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
113年3月4日出具鑑定書稱:「經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
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
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此有臺
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24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似
係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出爭執,本院
乃函詢臺中榮總如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為綜合審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何(本院卷第305頁),該院對此於113年11月1日
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稱:「個案確有不可回復之嗅
覺損傷,依AMA原則認定全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分別為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嗅覺)、職業類別權重(如上述
)、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
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下稱系爭報告
)。是依系爭報告之結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原告雖稱系爭報告並未考量原告未來職業選
擇,應再行補充鑑定,或以系爭鑑定書所認之百分之23.0
7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有前述未
完備之處,其意見復為系爭報告所推翻,當不宜逕採,另
系爭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式:「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臚列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與百分比調整計算方式,是其鑑定
意見業已考量各種因素,採用國際標準為個案分類鑑定,
並有完整之論據,堪可採信,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5。
⑵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
基準乙節,原告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近5
個月所得薪資(含獎金)為238,194元,平均每月收入47,
639元,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
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原告近5個月之
薪資中尚含業績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該數額並非
原告每月均可支領之固定性薪資,故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38,2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
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50年11月8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0
月24日起算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9年0月又16日。其中
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爰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計算如
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計2年1月又25
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90元【計算式:
38,200元×5%×(25+25/3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6年10個月
又21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9,802元【計算方式為:1,910×250.00000
000+(1,91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
0000)=479,801.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29,092元(
計算式:49,290元+479,802元=529,09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
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五專肄業,離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月薪約65,000元,需扶養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110、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05元(計算式
: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
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
元+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882元+回診計程車費用14,850元+
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9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1,760,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搭車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就醫證明 1 111年5月9日 745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1 2 111年5月31日 770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7 3 111年6月8日 74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27-29 4 111年6月28日 75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31 5 111年6月29日 755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33 6 111年9月23日 8,840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53-55 7 111年9月27日 760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7 8 111年10月18日 755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9 9 111年10月27日 735元 本院卷P153 附民卷P51 10 112年4月9日 7,970元 本院卷P153 本院卷P168 合計 22,820元
TNEV-112-南簡-80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