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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 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 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 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 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 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 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 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 、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 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 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 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 ,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 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 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 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 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 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 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 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 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 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 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 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 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 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 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 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 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 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 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 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 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 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 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 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 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 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 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 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 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 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 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 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 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 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 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 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 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 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 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 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 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 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 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 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 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 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 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 、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 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 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 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 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 (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 (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 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 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 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 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 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 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 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 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 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 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 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 ,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 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 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 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 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 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 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 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 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 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 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 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 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 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 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 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 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 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 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 「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 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 」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 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 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 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 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 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 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 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 ,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 ,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 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 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 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 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 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 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 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 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 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 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 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 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 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 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 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 被 告 黃科升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由被告 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4時34分駕駛車號000- 0000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機車格內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35 3021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A車車主,其將A車交予被告甲○○管 理承租使用,而被告甲○○將A車租借給被告乙○○,但為營利 、節省成本,未善盡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責,致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權利受損,無法獲得求償理賠,2人均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查A車車主為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交由被告甲○○管理使 用,嗣被告甲○○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等情,雖為被告丙○○ 、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委 託書各1份附卷可查,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丙○○均辯稱A 車是租給被告乙○○及其女友,事故發生與其無關,本件事故 其也有去報案,其也是受害者等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 駕駛A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丙○○將A車出租予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或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有何指揮、監督 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丙○○之出租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因行駛不 慎撞及系爭機車致受有損害,被告甲○○、丙○○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00÷(3+1)≒10,3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200-10,300)×1/3×(2+11/12)≒3 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00-30,042=11,15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1,15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為財產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 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70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林永昌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告訴人鍾享安電 動機車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零件,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普忠路770巷某機車託運站,見鍾享安所有之電動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廂內之機 車零件),並於得手後牽引該機車離開,並將機車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嗣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 鍾享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 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鍾享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機車 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零件等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機車車廂內拆車工具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0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 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 、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 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 ○○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 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 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 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 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 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 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 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 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 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 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 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 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 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 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 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 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 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 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 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 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 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 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 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 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 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 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於 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 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 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 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 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 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 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 ,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 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 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 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 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 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 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 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 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 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語甯即陳鈺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炳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黃立斯 周宏峻 蔡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0,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288,881元,及其中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告 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 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9,940元、 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2,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1,400元、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9日期間歷次回 診之計程車費用22,820元、111年4月24日起6個月之薪資損 失151,500元(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111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8 81,066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近5個月之平均月薪47,639 元為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精神慰撫金961,614元(惟如 本院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勞保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則精神慰撫金改為請求1,532,322元)等損害 ,合計4,288,8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81元,及其中 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 00,000元自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無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 出3,541元、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 ,00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其中 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無意見,然 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2,600 元過高。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 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此 2項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更換車台證明 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故車台18,000元亦應扣除;其餘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後被告願負擔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2,523元。另回診計程車費用22,820元部分,原告所 提收據上載之搭車日期雖為不同回診日期,但單據號碼卻係 連續號,且未記載原告之乘車及下車地點,其金額是否正確 顯有疑慮。至原告請求車禍後6個月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 未達基本薪資25,25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每月受 有25,250元之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1,06 6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同前揭薪資損失,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原告以月薪47,639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妥適;況原告 於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工作,嗅覺喪失應不影響其工作,即便 有影響,依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5。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1、355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 告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49,94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 、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元、小 腿除疤費用35,000元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可認定。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 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 護費用2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不爭執事項 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共1個 月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用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56頁),核該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並須有人陪伴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 詢安南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復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 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8月15日 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1 個月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核原告所提照 顧服務費收據,其計費為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143頁), 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辯稱 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 00元,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400元(含零件68,800 元、工資12,600元)等語,並提出正豐機車行估價單與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估 價單中所列之外送袋2,750元部分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 除,另車台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行照變更資料,此項 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償修復 費用52,523元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爭執之重點 應在於:外送袋損害費用如何計算?車台修復費用應否計入 原告損害?零件部分如何折舊?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刑事案件內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車 台與外送平台「Foodpanda」標示之外送袋2個,1個放置 於車前踏板,1個放置於車台上方,系爭機車因車禍翻覆 在地,車體本身與架設之車台、放置之外送袋等均受有相 當毀損(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項目包含外架車台與 外送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台證 明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自應扣除車台部分之修復金額 云云;然從上述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車台    ,及該車台因車禍受損之事實,而足徵原告受有車台毀損 之損害,至原告是否「應該」或「有無」就車台部分辦理 行照變更,應屬車輛監理機關行政管制之事項,與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行照變更資 料為由,主張應扣除車台之損害費用,並無可採。   ⑵再關於外送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外 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附民卷第73頁),然 依原告另提出之外送袋原始購買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 年2月11日以1,200元購入本件外送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原告就外送袋部分請求被告依照估價內容賠償其2, 750元,顯無可採,而應以1,2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宜。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購入外送袋,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時,該外送袋已使用逾2個 月,且原告當時經營外送服務,外送袋應有相當損耗,自 不可能以全新購入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惟因外送 袋本身價值非鉅,其損耗折舊金額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 照,欲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外送袋部 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其購入金額之百分之30,故原告就外 送袋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200元×3 0%=360元)。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收據內容,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共46項,總金額為81,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800元與 工資費用12,600元。項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 送袋大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單獨論列如上,自應從 估價單上扣除,審酌估價單上所列外送袋費用應為單純袋 體之估價,與機車行修復工資無關,故外送袋費用2,750 元部分從零件費用68,800元中扣除,應屬妥適,估價單所 餘費用即系爭機車車體本身與外架車台之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78,6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800元-外送袋估價 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78,65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66,0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應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50÷(3 +1)≒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5 0-16,513)×1/3×(0+3/12)≒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 ,050-4,128=61,92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 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 為74,522元(計算式:61,922元+12,600元=74,522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882元(機車 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74,522元+外送袋費用360元=74,88 2元)。  ⒋回診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回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82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與就醫證明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乘車收 費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收據之計程車司 機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長期配合搭車,車資以跳表 計算,收取現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之收費證明單是我 開給原告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費證明單,因我與原告是 長期配合,故我有詢問他是要每次開立,或全部一次開立 ,若全部一次開立我有記錄每次車資;原告歷次乘車日期 我現在無法很肯定,但我確實有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並向 其收取收據上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乘車收費證明單確實為證人所開立,故被告質 疑上開單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 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骨折,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 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其中111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急診就診……111年5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 月17日、111年5月31日回診,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 失、眩暈等情形,宜續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宜續 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達半年仍 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超過 半年以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述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11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11年5月9日出 院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時,均仍有眩暈之情形,衡情 確實不宜自行駕車,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111年5月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費用計14,850元乙節可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4 月9日車資7,970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與 臺中榮總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16 8頁),然此時距離前述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認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已將近半年,則原告於112年4月9 日赴臺中榮總就醫時,是否仍因無法自行駕車而有自臺南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就醫之必要性,顯有疑問;另核臺中榮 總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稱原告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 無法恢復等語,而嗅覺喪失與能否自行駕車應屬二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 車資費用7,970元部分,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列 者,合計14,8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 車禍前係任Foodpanda外送員,111年2月因甫入職且遇到農 曆過年,當月收入僅10,670元,111年3月收入即提升為38,3 38元,兩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04元【計算式:(10,670元 +38,338元)÷2=24,504元】,低於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 ,故請求以後者計算薪資損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 0元×6個月=151,5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2、3月之Foodpa nda報酬總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未達 基本薪資,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車禍送入安南醫院急診,於11 1年5月9日始出院,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本院卷 第156頁),後續回診之安南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續休養1個月」(本 院卷第157、160、162頁),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應續休養之記載, 但醫師診斷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164至167頁)。是從上述醫師診斷內容可知,原告於11 1年4月24日車禍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止,超過半年之 期間內,均受車禍所受傷勢與後遺症之困擾。參以原告於 車禍前係任外送員,其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外送訂單, 原告既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遺有眩暈症狀,衡情確實不宜駕 駛車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⑵再關於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何金額為當乙節,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禍前2個月收入證明,原告任Foodpanda外 送員之收入分上下半月計算,並依其完成訂單件數、問題 訂單件數、取單率、平均好評星數等,核定其每單收入總 額並加計額外加碼獎勵金額,決定其報酬總額,原告於11 1年2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550元,下半月報酬為9,120元, 111年3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1,770元,下半月報酬為26,568 元,此有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74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並非固定,11 1年2月之收入僅10,670元,翌月即提升至38,338元,且從 上開報酬明細上載提醒事項可知,上述報酬總額「尚未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實際發放金額請依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明細』顯示金額為準」,復未計 算原告以車輛進行外送所付出之油資、稅費等成本,自不 宜單憑上述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認定原告於車禍前之 薪資收入。是經審酌前揭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1年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1, 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 113年3月4日出具鑑定書稱:「經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 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 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此有臺 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24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似 係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出爭執,本院 乃函詢臺中榮總如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為綜合審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何(本院卷第305頁),該院對此於113年11月1日 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稱:「個案確有不可回復之嗅 覺損傷,依AMA原則認定全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分別為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嗅覺)、職業類別權重(如上述    )、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 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下稱系爭報告    )。是依系爭報告之結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原告雖稱系爭報告並未考量原告未來職業選 擇,應再行補充鑑定,或以系爭鑑定書所認之百分之23.0 7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有前述未 完備之處,其意見復為系爭報告所推翻,當不宜逕採,另 系爭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式:「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臚列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與百分比調整計算方式,是其鑑定 意見業已考量各種因素,採用國際標準為個案分類鑑定, 並有完整之論據,堪可採信,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5。   ⑵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 基準乙節,原告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近5 個月所得薪資(含獎金)為238,194元,平均每月收入47, 639元,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 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原告近5個月之 薪資中尚含業績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該數額並非 原告每月均可支領之固定性薪資,故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38,2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 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50年11月8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0 月24日起算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9年0月又16日。其中 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爰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計算如 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計2年1月又25 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90元【計算式: 38,200元×5%×(25+25/3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6年10個月 又21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9,802元【計算方式為:1,910×250.00000 000+(1,91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 0000)=479,801.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29,092元(     計算式:49,290元+479,802元=529,09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 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五專肄業,離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月薪約65,000元,需扶養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110、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05元(計算式   :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 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 元+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882元+回診計程車費用14,850元+ 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9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1,760,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搭車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就醫證明 1 111年5月9日 745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1 2 111年5月31日 770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7 3 111年6月8日 74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27-29 4 111年6月28日 75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31 5 111年6月29日 755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33 6 111年9月23日 8,840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53-55 7 111年9月27日 760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7 8 111年10月18日 755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9 9 111年10月27日 735元 本院卷P153 附民卷P51 10 112年4月9日 7,970元 本院卷P153 本院卷P168 合計 22,820元

2024-12-27

TNEV-112-南簡-80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 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各被害人 財物數額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計57,000元,不法所 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 、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 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 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 方式詐騙共計22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 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要無可取;惟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示損害,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經整體觀察其犯罪 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 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手機(Galaxy A21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其並無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內所載之機車零件、 改裝品、釣具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 ○○等人,使癸○○等人誤以為午○○確有上開商品可販賣而陷於 錯誤,乃於連繫午○○洽購後,依午○○之指示,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買 賣價款,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午○○向黃文音 、林楷榮、林嘉榮(以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 由警方調查中)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即由午○○提 領,以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並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癸○○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 13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5,將午○ ○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癸○○、卯○○、戊○○、丙○○、子○○、庚○○、乙○○、辛○○、 申○○、未○○、戌○○、辰○○、寅○○、巳○○、酉○○、甲○○、亥○○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楷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楷榮借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之帳 號及林楷榮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事 實。 ㈢、證人黃文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黃文音借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 」之帳號及黃文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 ㈣、證人林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嘉容借用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午○○詐騙匯款之經過 情形。 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午○○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經被 告午○○提領而出之事實。 ㈦、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午○○向證人林楷榮、黃文音借用FACEBOOK帳號、銀行帳 戶等資料,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 手機1支:   本件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文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音帳 戶) 林楷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華南 帳戶) 林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郵局帳戶) 林嘉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容帳戶) 附表二(★表示有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午○○使用FACEBOOK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商品之貼文,經癸○○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連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癸○○約定交易機車車燈等買買賣事宜,使癸○○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並將商品下架,亦拒予退款,癸○○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癸○○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證明1份。 2 ★卯○○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卯○○於113年1月22日8時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卯○○約定交易「白龍鱗、APEX短牌」買賣事宜,使卯○○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卯○○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卯○○所提出與被告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卯○○之匯款證明1份。 3 ★戊○○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改裝車配備之廣告,經戊○○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戊○○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戊○○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證明1份。 4 ★丙○○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丙○○約定交易機車零件買賣事宜,使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丙○○始悉受騙。 ⒈113.1.20.0000  0000元 ⒉113.1.21.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丙○○所提出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及與FACEBOOK暱稱「午○○」、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匯款證明2份。 5 ★子○○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三陽SL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子○○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子○○約定交易前避震器買賣事宜,使子○○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13.1.15.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6 ★庚○○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之貼文,經庚○○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庚○○約定交易機車燈具零件買賣事宜,使庚○○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庚○○始悉受騙。 113.1.19.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庚○○所提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1份。 7 天○○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行車電腦之貼文,經天○○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天○○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天○○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給付商品,且遲未退款,天○○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天○○所提出與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天○○之匯款證明1份。 8 ★乙○○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改裝品之貼文,經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乙○○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封鎖訊息,乙○○始悉受騙。 ⒈113.1.16.0000  0000元 ⒉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證明2份。 9 ★辛○○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辛○○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辛○○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辛○○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辛○○始悉受騙。 ⒈113.1.24.1520  1元 ⒉113.1.24.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10 丑○○ 午○○透過FACEBOOK「Jets/Jetsr/Jet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貼文,經丑○○於113年1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丑○○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丑○○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丑○○始悉受騙。 113.1.18.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丑○○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丑○○之匯款證明1份。 11 壬○○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SL+改裝品買買賣全新or二手社團」以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改裝品之貼文,經壬○○於11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壬○○約定交易機車尾燈買賣事宜,使壬○○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壬○○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壬○○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壬○○之匯款證明1份。 12 ★申○○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申○○於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申○○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申○○始悉受騙。 ⒈113.1.19.0000  0000元 ⒉113.1.20.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申○○所提出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申○○之匯款證明2份。 13 丁○○ 午○○透過FACEBOOK「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丁○○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丁○○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丁○○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給付商品,丁○○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丁○○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丁○○之匯款證明1份。 14 ★未○○ 午○○透過FACEBOOK「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未○○於113年1月26日14時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未○○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未○○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依約面交商品,未○○始悉受騙。 ⒈113.1.2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⒉113.1.28.0000  0000元  林楷榮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未○○所提出與FACEBOOK暱稱「林楷榮」、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15 ★戌○○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經戌○○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戌○○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戌○○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戌○○始悉受騙。 ⒈113.1.23.0000  0000元 ⒉113.1.2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戌○○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戌○○之匯款證明2份。 16 ★辰○○ 午○○於113年1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與辰○○聯繫交易機車改裝品買賣事宜,使辰○○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辰○○始悉受騙。 ⒈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⒉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⒊113.2.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辰○○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辰○○之匯款證明3份。 17 ★寅○○ 午○○透過FACEBOOK「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區」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竿子之貼文,經寅○○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寅○○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息,寅○○始悉受騙。 ⒈113.2.4.0000  000元 ⒉113.2.5.0000  000元 ⒊113.2.5.0000  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寅○○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寅○○之匯款證明3份。 18 ★巳○○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巳○○於113年1月31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巳○○約定以6000元對價互換排氣管等交易事宜,使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巳○○始悉受騙。 113.1.3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巳○○之匯款證明1份。 19 ★酉○○ 午○○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蝦杆、槍箱之貼文,經酉○○於113年2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酉○○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酉○○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酉○○始悉受騙。 113.2.4.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酉○○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酉○○之匯款證明1份。 20 ★甲○○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Winne Huang」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甲○○於113年1月29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甲○○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甲○○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甲○○始悉受騙。 113.1.29.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甲○○之匯款證明1份。 21 ★亥○○ 午○○於113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與亥○○聯繫交易機車改裝用品買賣事宜,使亥○○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亥○○始悉受騙。 113.1.30.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亥○○所提出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亥○○之匯款證明1份。 22 ★己○○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二手蝦桿之貼文,經己○○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己○○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己○○始悉受騙。 113.2.5.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4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政軒與華恒偉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日, 在屏東縣○○市○○里○○00號華恒偉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利 用華恒偉允許其進入保養廠之際,徒手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335元,下合稱本 件遭竊物品)。嗣蔡政軒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自首,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恒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起訴不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 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政軒前因遭告訴人華恒偉告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3頁),而該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 暨報告事實,係被告於99年2月至112年9月14日間竊取該處 分書附表所列之物,與本件起訴之時間似有重疊,且該處分 書附表所列物品,與本件遭竊物品名稱相近,則本件起訴之 事實,是否已為該處分書確定效力所及,固有疑問。惟該處 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已敘明「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旨,且本件遭竊物品,與 該處分書附表所列之物,名稱、數量均有不同,告訴人亦稱 :起訴書和不起訴處分書列的物品,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警 察後來列的清冊與我當初提出告訴時所列的表,已經有點混 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處分書所處分之範圍( 即告訴暨報告意旨),顯與本件起訴竊盜事實不同,不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不為該處分書確 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2、57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恒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4至27、37至4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失竊物品,告訴 人陳稱:起訴書所列物品即本件遭竊物品,都是從我這裡出 來的,是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自白、 前揭扣案物相符,故就被告竊盜本件遭竊物品部分,非僅有 單一自白,自得據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9年至112年9月14日間偷取本 件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華恒偉於警詢 時指稱:我是從108年至112年9月14日開始發現有東西短少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故起訴書所認犯罪時間, 應有誤載,爰於事實欄更正。此外,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 而非告訴人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據其等始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於事實欄修正,且無構成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疑問,附此指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2年11 月28日主動至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坦承前揭犯行,並交付本 件遭竊物品供警方扣押,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3日始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等節,有113年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1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警詢筆錄 、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至8、11至13、24至27頁),足認被告成立 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繳交本件遭竊物品, 有相當悔意,且確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竊取本件遭竊物品,更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於 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還本件遭竊物品 ,且此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價值較高,應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量刑,且應提高刑度)、該等物品均已返還予告 訴人(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於警詢及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包含被告提出之所 得稅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至25、4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件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本件遭竊物品,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雖已返還本件遭 竊物品,對犯罪損害有所填補,然其所為仍確實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耗費相當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吸取教 訓,避免未來再犯,自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 ,須支付公庫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件遭竊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簡-1674-202412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雅文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11日15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中央北路往臨港路七段方向行 駛,行至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在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及紅燈之際,未暫停仍進入 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左右兩側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清水區無名路旁綠燈起步,欲左轉進中山路往頂湳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萬3,620元。  2.手術費用:33萬1,500元。  3.薪資損害:15萬6,254元,以每個月薪資5萬2,084元計算, 請求自3個月之薪資損害。(註:5萬2,084元×3個月,應為1 56,252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萬4,574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請求2萬0,561元。  5.以上,共計52萬1,93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6 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明生 診所、福川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33萬1,500元手術 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術後估計恢復期約3個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是 依此5個月份之薪資收入加總後所計算之平均薪資為5萬1,77 3元【計算式:(5萬8,355+5萬1,383+4萬6,516+5萬221+5萬 2,391)÷5=5萬1,77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以此平 均薪資為基準,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5萬5,319元(計算式 :5萬1,773×3=15萬5,3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 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為6萬14元、工資費用1萬4,56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6月,是依定率 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58元 (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4 ,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萬4,018元(計算 式:9,458+1萬4,560=2萬4,018)。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萬4,457元( 計算式:1萬3,620+33萬1,500+15萬5,319+2萬4,018=52萬4, 457),原告請求給付52萬1,93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14×0.536=32,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14-32,168=27,846 第2年折舊值    27,846×0.536=14,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6-14,925=12,921 第3年折舊值    12,921×0.536×(6/12)=3,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1-3,463=9,458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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