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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案所犯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本案猶故意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年2月、9 月、4年(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11月6日近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由其 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已使用過針筒3支供警方查扣,經其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達6112ng/mL、614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針筒3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6112ng/mL、61420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關,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333-202503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餘重量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 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皇」,然目前 尚未查獲該人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710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屏檢錦宇113 蒞7164字第1149002165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 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 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871公克 ,驗餘重量為0.3827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 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偉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巴偉傑同意搜索,扣得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得巴偉傑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42)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42)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原簡-33-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3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7、3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張光輝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惟經比對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 前開毒品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應為有期徒刑5月( 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 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13分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旁,為警發現張光輝係本署強制到場採尿 人員,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輝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 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將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25

TCDM-114-中簡-220-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 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 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 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 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 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 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 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 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 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 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 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 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 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 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 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 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 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 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 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 、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 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 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 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 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 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 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 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 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 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 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 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 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 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 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 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 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 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 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 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 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 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 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 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 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 (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 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 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 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 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 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 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 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 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 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 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 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 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 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 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 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 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 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 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 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 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 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 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 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 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 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 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 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 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 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 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 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 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 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 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 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 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 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 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 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 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 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 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 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 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 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 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 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 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 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 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 ,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 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 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 (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 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 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 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 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 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 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 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 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 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 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 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 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 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 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 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 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 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 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 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 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 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 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 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 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 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 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 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 」、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 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 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 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 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 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 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 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 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 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 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 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 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 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 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 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 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 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 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2025-03-24

ULDM-113-訴-35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詹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報之書狀」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並未經鑑驗是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以本院陳述意 見表表示該等扣案物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 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3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偵卷第53頁、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 燃燒廢棄物,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敏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 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 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3-24

TCDM-114-簡-34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 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 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 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 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3-易-4852-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 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 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 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 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 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 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 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 ,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 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 ,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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