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6時38
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詢
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是於尿液檢驗報
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經列管之毒品
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
,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0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