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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6時38 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詢 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是於尿液檢驗報 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經列管之毒品 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 ,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0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5-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黃志彬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彬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02-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商 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 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2-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倫 王玉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倫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麟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 2人身上帶有毒品,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並放置有其等竊盜所 得之電線及竊盜所用之工具(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 駐所所長陳智偉、警員吳華裕(下稱警員2人)執行查捕逃 犯勤務,途經雲164線蚵寮段時,見毒品人口王玉麟搭乘本 案機車,且本案機車腳踏墊處放置有不明物品,遂上前向吳 啓倫、王玉麟表明警察身分,請其等停車受檢,惟吳啓倫、 王玉麟見狀,吳啓倫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加速逃逸 ,警員2人遂駕駛車輛尾隨在本案機車後方,於同日時40分 許,行至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抽水站旁時,因前方道路封閉, 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欲迴轉,見警員2人在前方,吳啓倫、 王玉麟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 絡,王玉麟要求吳啓倫騎乘機車往前衝,吳啓倫即騎乘本案 機車朝警員處衝撞,警員吳華裕為防止吳啓倫、王玉麟逃逸 ,遂撲向本案機車,警員2人制伏吳啓倫、王玉麟,警員吳 華裕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啓倫、王玉麟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啓倫、王玉麟以此等方式 ,對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王玉麟(下稱被告2人) 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速偵 卷第40頁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速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14人勤 務分配表(見速偵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速偵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收據(見速偵卷第39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一國 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吳啓倫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玉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日(5年 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於本案中 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過程中更造成警員吳華裕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 啓倫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有 向警員道歉等語;被告王玉麟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我有向警察道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52、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ULDM-113-港簡-179-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錦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10 分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 同年月日17時45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 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 段與中庸路一段口前查獲被告,並請其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 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18時04分起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 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此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 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卷第10頁 ),是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 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 根據,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再犯同 罪質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趙錦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鴻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 7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㈡於113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中庸路一段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錦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5133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王念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 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37.5公克(即1兩) 之海洛因2包,以6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75公克(即2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 交易。王念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 業街口旁,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王 念基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8431公克)、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高海強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海強,並 收取價金1千元。 ㈢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日月藝品店」,以7萬元向鄧明坤(綽號「天明」) 購入重量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後,將海洛因磚粉碎、加 入糖粉稀釋,並加以分裝。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 易。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於同日11 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8.7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扣得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警669卷第3-5頁,警24418卷第2-7、10頁,他卷 第82-84、92頁,偵197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108、1 72、178-17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 第10-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 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8卷第137-1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610號鑑定 書(偵1978卷第161-162頁)各1份;113年2月3日扣押物品 照片15張(警669卷第26-33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 ,另經證人高海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24418卷第2 2-25頁,他卷第74頁),且核與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他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高海強間LINE通話紀錄 截圖1張(警24418卷第52頁),均印證相符。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警24418卷第35-38、40-44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820號鑑定書1份(偵 5134卷第59頁)、113年4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4418 卷第46頁)足以為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擬以1錢(即3.75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1錢8000元之價格售出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所擬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約為每公克1333元,海洛因售價約為每公克2133元 。而被告係以2兩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價 約每公克867元),另以1兩7萬元或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 洛因(進價約每公克1867元或2267元),且被告購入海洛因 後,會另加入糖粉稀釋再分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他卷第82頁)。綜上,堪認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高於其購入之成本,而針對海洛因,被告則會混入糖粉, 降低海洛因純度,藉此提高販毒可獲之利益。顯見被告有意 藉由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且經判處重刑,並因此入監服刑逾10年,其當知毒品對於 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 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繁多,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臨檢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 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 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 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 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 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 ,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 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 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 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 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 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 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 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 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一 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 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 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3年2月3日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檢。嗣因警方查知其為毒 品人口,且見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夾鏈袋,遂詢問被告前述 物品係何物,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交付毒品由 警方扣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前述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存卷可查。被告於 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 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但矢口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警669卷第5頁 ,偵1978卷第48、51頁)。直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 行,於113年4月30日再度經警逮捕,且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 品之事證後,被告方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自白意圖販 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警24418卷第4 頁,他卷第83頁)。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查獲之初,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乙節 ,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給高海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低,且 其本案3次犯行經減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因該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為 牟不法利益,再度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另觀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甚多,而其於113年2月間經 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後,仍陸續從事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之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執意以身試法,實難謂有何 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 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嘉檢松秋113偵5133字 第113903645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 11月22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664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5 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之經驗,其當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為國家所嚴加查禁,並以嚴刑予 以防制。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而屢屢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縱曾一度經警查獲,猶 不知引以為鑑,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並已售出部分毒 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額僅1千元,交易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1000元, 其他2罪則是為求牟利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各罪之類型相 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所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犯罪 事實㈠部分,打算用扣案的VIVO雙卡手機與買家聯絡,買家 就是打銀色這支手機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高海 強聯絡。犯罪事實㈢部分,打算用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 0號這支電話跟買家聯絡。那些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 也是要用來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79頁);另於偵 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不詳人買的人頭卡, 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聯絡藥腳藥頭使用。與高海強 交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買人頭卡,手機及SIM卡 是我的等語(他卷第82、84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6、7、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擬在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中,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 具,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他卷第82、83頁),且卷內易乏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8.46,純質淨重合計28.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米黃色粉塊狀物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06,純質淨重2.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0.49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66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褐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7937公克,純質淨重8.1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塊狀物 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7.66,純質淨重合計47.6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7 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2.22,純質淨重合計9.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12,純質淨重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夾鏈袋23個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電子磅秤1臺 3 銀色VIVO V23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 4 黑色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6 電子磅秤1臺 7 刮勺3支 8 白色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1批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嘉義縣○○鄉○○村○○○○0號 11 吸食器2組 12 黑色OPP0 A9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2-27

CYDM-113-訴-339-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4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季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季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 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 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8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 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6)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26

CTDM-113-簡-30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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