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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5號、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家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向趙嘉俊(另經檢察官偵辦) 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欲伺機販賣以牟 利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趙嘉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丫鳴」、「員工阿 弟」及「尼」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9號、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共18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前開18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罪與前開18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0月1日),並 與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0月1 日),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 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自不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上游毒販趙嘉俊於113年1月7日販賣 予被告,嗣趙嘉俊並因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LINE是問「員工阿弟」 是否要合資,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請趙嘉俊送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要賣毒品 給「員工阿弟」。「丫鳴」及「尼」是問我安非他命之價格 ,但我說成本很高、跟他們報的價錢比較高,所以沒有交易 成功。我承認我持有,但我沒有要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1 3至2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係經警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而被告未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 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 未合於前述「自首」規定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察至住處搜索、調查時均有配合,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大部分係供自己施 用,如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毒品 ,助長毒品歪風,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 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本案犯行業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 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 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尚無可採。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前已有毒品前 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未使用)1包,亦為被告所有,核其 性質屬販毒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就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 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一卷 第189頁),核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行 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7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驗後淨重共70.2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夾鏈袋 1包(尚未使用)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KSDM-113-訴-426-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沒字第8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伍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 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4-單禁沒-32-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只,驗餘總毛重 一點九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駿舜前因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2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月11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7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9997 公克、0.9561公克,取樣0.0063公克、0.0055公克,驗餘 毛重為0.9934公克、0.950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57號函暨鑑定 書(見毒偵字卷第93至9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3

HLDM-113-單禁沒-1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6、1632、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第6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31號)。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 00號)。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39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事實㈡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3 如事實㈢所示 魏正龍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025-01-22

KSDM-113-審易-1785-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 餘總淨重零點柒零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建志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9666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 毒偵卷第145頁)。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3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義務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4539號、第20697 號、第21800號、第288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1月3 日22時10分許,因林羽茉(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知悉林首箔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羽茉隨即聯繫陳啓國詢 問有無海洛因貨源,陳啓國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意圖營利,於113年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 1段,販賣予林羽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37.5 公克海洛因,林羽茉收受海洛因後,未交付價金予陳啓國。 林羽茉於同日13時23分許,攜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首箔,嗣林羽茉因 故遲未將5萬7,000元之海洛因價金交付予陳啓國。 二、陳啓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持有,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嗣 於113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經警於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2)、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3),而查悉上情 。 三、陳啓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水車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陳啓國上址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4)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2344號、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林首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4 1頁、第163頁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卷 一卷〉第137頁至140頁、他字卷第177頁至193頁、第205頁至 210頁、第239頁至24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羽茉與證人林 首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臉書暱稱陳昶綸)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 2月21日14點38分許、21時5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5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4月24日8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20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740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至95頁、 第97頁至120頁、195頁至201頁、偵卷一第52頁至56頁、第6 1頁、113年度偵字第145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至39頁 、第43頁至47頁、第133頁至142頁、第261頁至265頁、第26 9頁、第305頁至306頁、113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41頁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3381號卷第5頁至7頁、本院卷第261頁至266頁),復有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 付毒品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24日21時5 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 3293號函、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31頁、偵卷二第15頁至24頁、第187頁至192頁),自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案 被告林羽茉,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被告供稱 其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交情甚篤,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 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堪認本案助 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 雖達37.5公克,但被告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再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予以坦認,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 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即本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求攫取販 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之外,亦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 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日薪2,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海洛因之金額 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之罪名固然相異,但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14 1頁至142頁、偵卷二第305頁至30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熱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 出殘留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故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加熱器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加熱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 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 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 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亦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同案被告林羽茉 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將海洛因拿給林羽茉時,我沒有跟 她收錢,因為我跟她很好,她是我的乾妹妹,林羽茉說錢之 後再給我,後來我被砍去住院,就沒有再跟她見面,她沒有 將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觀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羽茉於1113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1月4日當天凌晨我 到被告住處拿海洛因,我當時沒有給錢,我跟他說我收到錢 就會拿給他,之後聊天後便離開。我將海洛因粉用紙袋裝好 拿去給林首箔,林首箔應該是給我3到4萬現金,他還欠2到3 萬,我後來先把這部分回給被告,過了幾天後,才又再去跟 林首箔拿他欠的錢,收完以後我一樣交給被告,被告全數款 項拿到後才從裡面撥1萬多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至 166頁),其復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先跟被告拿 海洛因,賣給林首箔後再回錢給他,但是因為我跟被告之間 還有其他借貸,我有錢時也會還一下,所以我忘記回錢的時 候到底我是用匯的給他還是他請別人過來拿。應該是我跟林 首箔收10萬,回給被告6萬多,他又從裡面抽1萬給我當零用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由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 茉之證詞可見,其證稱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並未同時交付價 金,此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 雖證述將海洛因販賣予林首箔後,有將販賣毒品價金交付予 被告,但就交付價金之過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5萬7,000元之毒品價金,故難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獲得實 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其餘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啓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啓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三 陳啓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 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17.02%,純質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1袋 毛重4.8590公克,淨重4.3730公克,取樣0.6546公克,餘重3.71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棕色乾燥植物2包 總毛重9.69公克,總淨重8.81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7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總毛重6.96公克,總淨重5.24公克,各取0. 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5.2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黃色藥錠1顆 毛重0.84公克,淨重0.61公克,磨碎後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紫色粉末及棕色塊 狀物1袋 毛重3.2790公克,淨重2.4670公克,取樣0.1984公克,驗餘淨重為2.2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白色細結晶1袋 毛重2.3640公克,淨重2.004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驗餘淨重為1.98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加熱器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 9 加熱器1個

2025-01-21

TPDM-113-訴-1129-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1015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驗餘 總淨重陸點零玖公克,含外包裝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檢出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4565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 色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6.12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驗餘 總淨重6.0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0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6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12-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壹壹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以岡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 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黑色夾鏈袋內含葉渣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毛 重1.0993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 1027074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大麻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4-單禁沒-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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