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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佐品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 4日止,在告訴人「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 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 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係為動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 知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其附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 二年內對於動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動力公司任 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利用自己在動力健身俱樂部櫃檯值班 、巡場及教授健身指導課程之機會,與動力健身俱樂部會員 即附表所示之人交談,得知附表所示之人欲向動力健身俱樂 部購買健身指導課程後,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 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自己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事與動力公司業務競 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剝奪動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訂 約及收取費用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動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動力公司店長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健身會員楊偉 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會籍合約書、證人 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附表編號6所示健身會員陳怡芳(以 下逕稱其名)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 語。 五、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一)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見解以觀,其認定被告違背任務 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該約 款係為勞僱關係雙方間對向性之約定,應屬被告自己之不作 為義務,不具有為動力公司處理事情之性質,縱令違反,亦 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服從告訴 人的指揮監督,是其事務職掌應具從屬性。 (三)再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會員係訂定私人之教練 契約,而與動力公司無關。且縱令附表所示6名會員不跟被 告私下買教練課,亦無法確保他們一定會跟動力公司買課, 在這種情形下,動力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推銷自己課程之行 為,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無涉,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在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 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而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 指導員之期間,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 額,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招攬參與自己所 開設之健身課程,並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皓翔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 陳怡芳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之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惟背信罪之成立,非僅以行為人有違背契約所定義 務為要件,而須檢視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以 資論斷,茲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行為,依背信罪 之相關要件分別析述如下。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 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 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 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 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 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 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 「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背信罪之非難評價 ,係源於行為人經被害人授權而享有獨立之財產管理權限, 卻濫用上開權限而為違背義務之決定,因而造成本人之財產 損害,是背信罪之成立前提,需以行為人接受本人委託而處 理財產上事務,且該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僅係機械式或附帶性 管理財產,而須對特定財產事務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有一 定之獨立或自主權限,如非具有上開經本人授予之權責地位 ,即難認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人,自 不具背信行為之違法身分,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參見許恒 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 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薛智仁(2023)背信罪與商業判 斷法則,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5期,第52-73頁)。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動力公司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 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觀諸被告與 動力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 約」,雖未載明被告於動力公司任職之具體職務內容,惟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健身房的教練,是在健身 房為入會會員上教練課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公司的教練(即健身指導員之俗稱 ,下同),負責在櫃檯駐點、巡場、對會員行銷來上動力公 司的教練課,如果教練在櫃檯駐點期間,有會員要來報名課 程,也是直接跟教練接洽,動力公司對教練會有投保勞保的 最低薪資,而教練所推銷之教練課,會由教練自行教授參與 課程的會員,教練亦可從中抽取約4至5成之獎金,動力公司 對於課程行銷大多不會干涉教練,但如果教練接的課太多而 無法上課時,會將教練的課移轉給其他教練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櫃檯駐點時 ,如果有人要購買課程或要加入會員,我也會跟他介紹並處 理,如果我成功推銷課程給會員也會獲得分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97-9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受動力公司所僱用之人,其與動力公司間應存在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為動力公司向會員行銷 教練課程,並以動力公司名義與會員訂立教練課程契約,此 部分業務更與動力公司之課程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具高度關聯 ,應屬「為動力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動力公 司之管理體制,可見被告對於行銷之方式、對象亦享有相當 高度之自主權限,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堪認被告並非係機 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動力公司委託而為動 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 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三)由卷附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以觀,可見該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記載「乙方 (即被告,下同)於本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動力公司, 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第11條「在職 期間之忠誠義務」則記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 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 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 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 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 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見他卷第29頁) ,而綜合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可區分為兩個部分, 首先為被告自行教授會員健身課程之部分,其次則為被告利 用在動力公司擔任櫃檯駐點教練,或於動力公司教授健身課 程之際,延攬動力公司之會員與其訂定健身課程之部分,就 前者而言,其涉及之義務違反態樣係為「競業禁止」約款之 違反,而後者則較偏向「未忠實履行職務」之範疇,上開2 者雖於本案行為態樣中具備高度事理關聯,惟於法律概念上 仍應予以區分,並以此檢視被告違反上開約款之舉止,是否 已落入「違背任務」之處罰範疇,方屬妥適。 (四)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舉,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 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 的限縮,而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 、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 言,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 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 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然於特定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 約中,受託者或受雇者因其身分具有特殊性,或其任務、職 務與委任人之財產事務具高度且密切之關聯(如經委託保管 特定營業秘密之人、或對公司經營之核心事務有高度參與之 高階經理人、主管等)時,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所簽立之競業 禁止約款,則應兼含有對公司重大利益、商業秘密之保護, 是競業禁止約款於不同之契約關係中,應寓有不同保護目的 ,而難以一概論定。如就整體契約觀察,可認競業禁止約款 僅含有避免勞工與雇主競爭,以確保雇主於特定市場之商業 交易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時,則該約款之內涵應僅係對企業 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 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 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 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如競業 禁止約款係源於受雇者之工作、職位上掌握之雇主核心商業 利益、營業秘密之保護,則該約款應與受雇者依其與雇主間 之委託、信賴關係具高度關聯,而同時寓有受雇者對雇主依 其契約關係所由之保密義務等,此時受雇者違反該約款而致 雇主之財產受有減損時,方足以背信罪論擬。  2.由證人丙○○上開陳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動力公司中,並非可 接觸、保管動力公司之重要商業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動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屬得接觸上開 重要財產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則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 止約款,其目的應係單純防免被告以其專業知識或技能與動 力公司競爭健身事業之營業利益,而與被告因其職務、身分 所衍生之保密義務等並無明確關聯,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主要是 因為健身房經營很不容易,如果會員一直被離職的員工、教 練帶到另一間健身房,就可能會影響健身房的運作,因此我 們競業禁止約款的主要目的是要防止會員被離職的教練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證人丙○○前開所言,亦可 見動力公司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確保動力公 司之市場免受被告或其他健身事業之競爭,而限制被告不得 以其專業知識、技能而從事與動力公司相類之業務,是此等 約款對被告而言,應僅屬其自身之「不作為義務」,而尚難 認已具備「他屬性」,縱令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其與動力 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 ,自難僅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當然。  3.檢察官雖認: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 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 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 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 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 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 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 罪等語。然對於契約約款效力之解釋,應本於整體契約之目 的而觀察,個別約款之意義於不同類型之契約中,亦可能含 有不同之法律意涵,而難一概論之,而由本案被告之身分屬 性及本件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設置目的觀察,均難認 上開約款與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論述情節相當,檢察官未對本 案契約目的為整體觀察,逕行引述他案之解釋脈絡套用至本 案事實,其上開論述顯欠妥當,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被告利用於動力公司櫃檯駐點或教授課程之機會,私自招攬 會員參加其所開設之課程之舉,縱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所定 契約之「忠誠義務」,仍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法 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 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 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 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 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 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 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 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參 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 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 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 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 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於法令上,公司法之忠誠義務之 適用主體僅限定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之「公司負責人」 ,而未及於公司之一般職員或雇員,而如由民事法之僱傭契 約觀之,亦可見僱傭契約並未對受僱人設有一般性之法定忠 誠義務規範,考量忠誠義務之行為義務內涵具高度抽象性、 概括性,如將忠誠義務之範疇擴及所有僱員,將會實質架空 債務不履行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適用之可能,且於公司治 理中,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均可 以直接影響公司之損益,是渠等之職務執行狀況與公司股東 之財產具高度關聯性,而公司之僱員之職務執行狀況雖亦可 能影響公司之財務盈虧,惟其對公司之重要財務決策既無參 與、決策之權力,自無須以法令對其一概科以高度之忠誠義 務之必要,是於法令上,對於非屬公司高階經理人、董事等 「公司負責人」範疇之一般受僱人,並無設有上開一般性之 法定忠誠義務規範。又上開法令對非屬公司負責人範疇之受 雇者或職員,固未明文排除雇主與員工另行以契約約定應負 擔忠誠義務,或由主管機關以特定行業之行為準則加諸特定 內容之忠誠義務予一般雇員之可能,惟應限於上開契約約定 或行為準則之內容,已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具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性,並有具體規範該雇員所應行/不應行之行為義 務,方得認定該義務之違反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間具有 功能上之關聯,而可認其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 」,而如該等義務之約定與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明確連 結,或僅為雇主對全體僱員之一般性、通常性行為限制,而 無具體之行為規範或限制者,則該義務即與該雇員之財產處 理地位欠缺明確之功能性關聯,該義務之違反,即非屬背信 罪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僅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處理 範疇。  3.由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 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雖載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 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 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 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惟由 上開契約記載以觀,其規範後端之「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 ,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 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實質上應為動力公司對員工競業禁 止規範之一環,是於上開條文中,除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規 定外,其餘忠誠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僅有「乙方於本合約存 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規範 ,而上開規範之文義,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 ,而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由上開契 約之形式觀之,可見上開契約係由動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見他卷第2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 員工將健身房的會員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上開 「忠誠義務」之約定,係動力公司與其全體僱員均會簽署之 定型化約款,且其規範內容亦僅有一般性、概括性之抽象規 範,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是以, 縱令被告於本案中,確未積極為動力公司行銷教練課程,而 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教授教練課程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會員 行銷其自行開設課程,確屬未盡對其職務應有之注意,為自 己利益而侵害動力公司與上開會員訂立契約之期待,而有違 反上開約款所定「忠誠義務」之舉措。惟上開約款所定之「 忠誠義務」,既僅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行為規範,而並非係 因被告具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而規範之特別約款,則縱令 被告有未忠實履行其行銷職務之狀況,亦難認已構成背信罪 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難認已構成背信罪嫌。 (六)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間不具因果 關聯  1.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 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 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 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 ,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 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 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 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 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 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 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 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 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 ,第141-157頁)。  2.自本案情節以言,動力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會員 不參與動力公司教練課程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被告固有於動 力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指導課程之機會,向附 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之健身課程之違背忠誠義務之舉 措,然會員是否繼續參與動力公司之健身課程,除受被告推 銷較低價課程之影響因素外,亦受到各該會員可否接受動力 公司開設之健身課程價格、各會員之資力狀況及時間安排、 各會員對動力公司之課程、場地及設備是否滿意、各會員對 被告教授方式之信賴程度等因素影響,經查: (1)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可見(見他卷第51 頁),證人康亮吟與動力公司之健身會籍係於109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而由其教練課程合約書、簽到表觀之( 見他卷第55-57頁),其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之時點為110年1 1月28日,而其健身課程則係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是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合約時,其已非動 力公司之健身會員,且證人康亮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動力 公司要將我的課程從每堂1000元漲到1500元,我無法接受而 決定不再續約,我沒有跟動力公司續約後,被告才跟我說可 以私下向我教課,每堂課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0-171頁) ,顯見證人康亮吟於受被告推銷課程前,已因自覺動力公司 健身課程費用過高而不願再與動力公司續約,是證人康亮吟 顯無再與動力公司簽立後續教練課程契約之意願,被告對證 人康亮吟推銷健身課程之舉,顯難認確已致生損害於動力公 司之預期締約利益,應堪認定。 (2)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徐睿謙 、楊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偉宏係因動力健身房 調整健身課程價格,而感覺價格過高,再經被告推銷其健身 課程方案後,方選擇與課程價格較低之被告簽訂健身課程契 約(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皓翔則係因滿意被告之上課方式 ,方與被告另行簽訂教練課程契約(見他卷第192-193頁), 而證人徐睿謙雖未明確陳述其未繼續與動力公司續約之緣由 ,惟亦提及其並非係因價格因素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教練課程 ,且於被告自動力公司離職,其即未再與動力公司簽約,而 配合被告移轉至賽斯健身房運動,且仍繼續與被告簽立教練 課程合約,堪認證人徐睿謙亦係本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方決 定與被告簽立課程合約(見他卷第151-154頁),而卷內並無 可資判斷陳怡芳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過程之相關 證據,而無法推認附表編號6之陳怡芳未與動力公司簽立教 練課程契約之具體緣由。 (3)附表編號3之健身會員即證人楊欣瀅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 始在動力公司只有會籍,而尚未購買教練課。後來我想要購 買教練課,就去動力公司櫃檯詢問,當時被告正好是櫃檯人 員,被告跟我說動力公司的課程比較貴,但他可以私下幫我 上課,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71-172頁)。是由證 人楊欣瀅所陳,其於遭被告推銷私人健身課程時,固曾考量 與動力公司簽立契約,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推知證人 楊欣瀅於向被告諮詢課程時,是否已知悉動力公司之課程收 費方式,亦無法確認其究係因無法接受動力公司之課程價格 ,或單純係因被告之教練課程費用較低,方選擇與被告簽立 課程契約。 (4)綜合上開(2)、(3)部分之會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雖有向附 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其課程,惟各該會員最後選擇與被告訂 約,而不與動力公司訂約之經緯、考量因素均各有不同,是 被告固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推銷自身課程之情,然被告上開舉 止並未能直接、終局地改變會員是否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決 策結果,而僅係增強會員不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動機,縱認 被告之行為可能形成使動力公司受有預期損害之抽象性危險 ,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已有導致動力公司之預期財產損害之高 度可能,難認其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已具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 行為對於動力公司可能產生預期營業利益之減損,然此部分 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動力公司任職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健身課程,並自行教授各該 會員健身課程而與動力公司競爭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背信 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會籍存續期間 約定內容 授課日期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張皓翔 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 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1月9日 2、111年1月11日 3、111年1月20日 4、111年2月5日 5、111年3月13日 每堂1,000元,總計5,000元。 2 康亮吟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5日 2、111年2月8日 3、111年2月19日 4、111年2月26日 5、111年3月5日 6、111年3月13日 7、111年3月20日 8、111年3月27日 9、111年4月3日 10、111年4月10日 11、111年4月23日 12、111年5月2日 13、111年5月7日 14、111年5月14日 15、111年5月24日 每堂1,000元,總計3萬1,000元。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6月4日 3、111年6月11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6月25日 6、111年7月9日 7、111年7月16日 8、111年7月26日 9、111年7月30日 10、111年8月6日 11、111年8月13日 12、111年8月20日 13、111年8月30日 14、111年9月9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27日 3 楊欣瀅 109年9月6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至111年3月6日、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 2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8日 2、111年2月13日 3、111年2月20日(3堂) 4、111年3月1日 5、111年3月7日 6、111年3月12日 7、111年3月17日 8、111年3月20日 9、111年3月23日 10、111年3月25日 11、111年4月3日 12、111年4月7日 13、111年4月11日 14、111年4月15日 15、111年4月16日 16、111年4月23日 17、111年5月2日 18、111年5月11日 每堂1,000元,總計5萬元。 30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15日 2、111年5月22日 3、111年5月27日 4、111年5月28日 5、111年5月29日 6、111年6月2日 7、111年6月6日 8、111年6月14日 9、111年6月17日 10、111年6月23日 11、111年6月27日 12、111年7月8日 13、111年7月11日 14、111年7月15日 15、111年7月18日 16、111年7月23日 17、111年7月26日 18、111年7月28日 19、111年8月2日 20、111年8月17日 21、111年8月18日 22、111年8月21日 23、111年8月23日 24、111年8月28日 25、111年9月2日 26、111年9月7日 27、111年9月10日 28、111年9月14日 29、111年9月23日 30、111年9月29日 4 楊偉宏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2月8日、111年2月6日至112年2月6日。 1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15日 2、111年2月27日 3、111年3月5日 4、111年3月12日 5、111年3月20日 6、111年3月31日 7、111年4月10日 8、111年5月4日 9、111年5月19日 10、111年6月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5 徐睿謙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6月5日 2、111年6月11日 3、111年6月12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7月8日 6、111年7月10日 7、111年7月25日 8、111年8月6日 9、111年8月7日 10、111年8月13日 11、111年8月28日 12、111年9月5日 13、111年9月11日 14、111年9月15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1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6,000元。 6 陳怡芳 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7月17日 2、111年7月19日 3、111年7月24日 4、111年7月27日 5、111年8月7日 6、111年8月11日 7、111年8月14日 8、111年8月15日 9、111年8月24日 10、111年8月27日 11、111年8月29日 12、111年9月1日 13、111年9月9日 14、111年9月11日 15、111年9月15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5,000元。

2025-02-14

CTDM-113-易-394-2025021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 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 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 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 ,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 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適法 ,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 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 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 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 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 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 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 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 ,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 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 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 ,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 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 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4

TPHV-114-非抗-13-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偉弘之量刑部分撤銷。 蔡偉弘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偉弘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焦珮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家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有同 案被告黃政坤(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 擊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 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告訴人 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判決在案,且被告 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履行2分之1之賠償責任,而由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177,030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文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80 、9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 中已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 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 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 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 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且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更需相當時間之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然考 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屬積極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考量本件肇致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尚有黃政坤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已倒地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對被告本 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 情節,且於民事判決後,迅速依其肇責比例悉數賠付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確有悔意,亦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61-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 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 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 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 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 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 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 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 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 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 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 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 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 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 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 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 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 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 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 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 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 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 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 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 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 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 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 ,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 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 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 ,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 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 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 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 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 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 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 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 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 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 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 ,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 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 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 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 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 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 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 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 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 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 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 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 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 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 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 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 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 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 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 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 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 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 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 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 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 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 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 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 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 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 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 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 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 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 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 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 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 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 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 ,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 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 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 (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 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 ,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 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 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 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 ,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 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 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 ,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 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 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 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 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 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 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 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 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 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 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 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 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 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 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 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 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 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 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 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 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 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 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 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菘曾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民國107年底、1 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 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與東方鴻 公司進口黃金失敗後,並未與非洲黃金礦產公司簽約進口黃 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七路之辦公室,向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孫銘賢詐稱 :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 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 ,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致萊曼斯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自非洲進口黃金一事為真實,而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71萬4,000元)至被告不知情女友呂欣恬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2萬5,000元美金 轉匯至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泰國曼谷之Siam C ommercial Bank(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 HOMTHONG、 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挪作他用(非黃金礦產公司或國際 運輸、貿易公司之帳戶)。嗣因黃金遲遲無法進口,萊曼斯 公司始知被騙,並因此另損失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2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 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提供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於臺北地 檢署另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 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辦公室,向告 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告訴人遂匯款 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進口的黃金中有 10公斤是屬於我的,是我向告訴人借貸以及黃金到臺灣後, 告訴人有權可以代表我去將黃金賣掉,我自己也付了很多錢 ,也許我真的自己被騙,但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7468號偵 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該美金2萬5,000元僅是借貸 關係,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 ,且被告前案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之案件,已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也投入相當多資 金,因為賣家MAX使用的WhatsAPP手機號碼是+237開頭,經 查證確實為喀麥隆之國碼,而確有其人存在,因MAX稱再付 美金2萬5,000元就可將黃金進口,被告也是被害人,否則不 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且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萬5,000元,也 是匯入MAX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 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 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 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 金10公斤等語後,萊曼斯公司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同 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 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 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Mbua Clinton Max」所 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H HOMTHONG、帳號00000-0 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中(913號他卷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7468號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證人呂欣恬於偵查 中(7468號偵卷第12頁)證述詳實,並有萊曼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存款存 摺(0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137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2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案 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578號函附帳戶 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99084號函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 263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非洲黃金賣家指定匯款帳戶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 至第107頁: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㈠第18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06頁);又被告曾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 於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 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 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影本(臺北地檢署調偵續一偵卷影卷第 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復經本院調 卷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告訴 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惟否認係以與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惟 萊曼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 ),上載:   「就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出口20公斤黃 金到台灣達成以下協議:   1.此20公斤黃金擁有人是(乙方即被告)及 Mbua Clinton Max (柯麥隆黃金商負責人)。   2.甲方(萊萊曼斯公司)將提供乙方貳萬伍仟美元(US$25, 000-),做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 。    (略)   4.乙方承諾在所有出口文件上面,將甲方公司名稱作為進口 商,並在貨品抵達台灣之後,同意甲方共同到機場提貨.. .(後略)。   5.乙方為此貨品之所有人,將負擔保管責任。   6.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推薦之買方作為此20公斤之優先購買人 (後略)。」   明確將該美金2萬5,000元作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 等開支的分擔,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 合作協議,不只是一個借款合約,我為何要借被告錢呢?就 是因為前面已經跟Golden Section Company訂了50公斤黃金 的貨,且與我的客戶簽約開了信用證,但卻沒有來貨,造成 我信用受損,我需要取得一個少量的進貨證明來向我的客戶 說明我並非騙客戶,而被告說他有貨,有用自己的錢買了少 量約10公斤的黃金,只要再自己支付一些稅金及文件費用、 運費,就可以把黃金運來臺灣,所以我就接受被告的提議, 跟被告合作,而不是單純他需要用錢所以我借他錢,賺取傭 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匯 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確係 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有進口10公斤的黃金,可與告訴 人合作,由告訴人補足美金2萬5,000之相關費用,使告訴人 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可作為進口商,取得成功進口黃金之相 關證明紀錄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核 屬一致外,若本案僅係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向告訴人借款美 金2萬5,000元,其等大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借貸之雙方 當事人、借貸金額、借貸方式、返還時間、利息計算等詳加 約定並書立協議書,而何須以萊曼斯公司作為進口商,並得 以推薦買方作為優先承購人等各事項作為條件列載如上,反 而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為記載?足證告訴人以 其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非基於單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同合作將10公斤的黃金進口入臺, 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 2萬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美金2 萬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謊稱有管道進口黃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惟被告 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有以EMAIL與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 Section Company聯繫,溝通黃金買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EMAIL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 ),且其自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之代表人張錡恩, 以美金73萬9,500元一同投資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 買25公斤黃金,其中被告並有出資新臺幣360萬元,縱然該 次交易未能成功,然該次交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 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確有與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友人蘇 芳誼共同與非洲賣方接洽,並由賣方Clinton Max提出交易 文件資料,並指定匯款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被告並無提 供虛偽不實資料取信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而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 6頁),並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除於107年5 、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一同投資上開25公斤黃金外,另自108 、109年間陸續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10公斤之黃 金,並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 1頁),又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資料確實明確記載 「Ghana」(迦納)、「Cameroon」 (喀麥隆)等非洲國家, 足徵被告確實與非洲地區之業主金錢往來頻繁;況且,被告 自108年起為投資購買該10公斤之黃金,尚有向親友借款數 百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梁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08年底前後跟我說跟人合夥作黃金生意,要向我借錢, 我用保單借款借給他,累積下來已經借他數百萬等語(7468 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證人梁梅蘭之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證(7468號偵卷第107頁),然因該10公 斤之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告訴人合作簽立上開協議書 ,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乙情,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查外 ,並有被告與該黃金賣家「Mbua Clinton Max」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 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91頁、第227頁至 第270頁),顯見被告早自105年間起即有在商談黃金買賣事 宜,並曾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購買25公斤之黃 金,於108、109年間又自行購買10公斤之黃金,復於110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足證被告與Gold en Section Company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有多年 密切聯繫,若被告明知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間之黃金 買賣交易為假,其何以需一再尋找合作投資夥伴,並向親友 借款、投入大量資金,陷已身於龐大債務之中,因此尚難認 被告明知該黃金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者,被告除早自105年間起即有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 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聯繫外,該Golden Section C ompany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 理合約,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足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於109年即有與萊曼斯公司 從事商業活動,在被告嗣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 後,亦有成立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 sApp通訊軟體群組(本院卷㈠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與被告、Max三方通話過,聽Max 的腔調並非白人、華人,比較像黑人或印度人,通話的電話 號碼國碼是非洲地區的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且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簽立之授權 書中(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附 有「Mbua Clinton Max」之護照,其國籍亦載明為「Republ ic of Cameroon」,又據被告提出之「Mbua Clinton Max」 WhatsApp通訊軟體頁面(本院卷㈠第367頁),其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00」,而該「+237」之國際電話區號,確實 為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有維基百科國際電話區號列 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5頁),從上開客 觀證據可認,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bua Clinton Max」 之人,確係自非洲地區發話,並與被告、告訴人三方聯繫, 可見該「Mbua Clinton Max」並非被告虛捏、杜撰之人物, 且「Mbua Clinton Max」亦在其與被告、告訴人之三方群組 內,張貼黃金照片並載明「Mr Brian and Alan 50Kg Gold bar Taiwan 28/02/2022」並傳送「This is 50kg and I wi ll ship 35kg out if this 50kg to Taiwan. 33kg for th e business and 2kg as compensation.」等訊息(本院卷㈠ 第191頁),向被告、告訴人表示黃金交易之允諾,從上開 客觀證據堪可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訊,而無從 僅以黃金交易最終未能成功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假 的,拿出來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7468號偵卷第30頁;913 號他卷第61頁),惟就該公司是否係喀麥隆之黃金公司乙情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 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 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 有外交部111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 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各1份附卷可 查,且迄今確仍未獲回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司 法互助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喀麥隆Gold en Section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而查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Golden Section Company非真實存在,仍 共同參與或幫助,及客觀上有何對另案告訴人張錡恩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遂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屬實,依上開各節證據,因喀麥隆與我國間之政治、 經濟、文化等交流均非深,國與國之間乃至國民之間,均鮮 有相關交流管道,可供確認該國之商業經濟情況,既然我國 透過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詢問Golden Section Compa ny之真實性,均未能獲該國政府之協助回覆,被告亦無相關 管道可確認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否係在喀麥隆設立、 營業之黃金公司,然而從「Mbua Clinton Max」以喀麥隆國 家之國際電話區號,自非洲地區國家與被告聯繫之情狀,該 Golden Section Company甚有提出完整報價單佐證(7468號 偵卷第32頁至第59頁),並且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 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以及從「Mbua Clinton Max 」數度出示黃金之照片數張(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 ,從上開各證據以觀,確足以讓被告認該公司存在,且有得 以與之為黃金交易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僅憑黃金交易最終未進口至臺灣,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從事國外貿易近10年,且從事國外貿易需要透過介紹人介 紹,並且需要盡職調查,由供貨方提供相關交易紀錄,進行 試單確認得以如期供貨,再選擇安全交貨地,有時須至國外 看貨源,但成功機率亦非高,比如去印尼查看礦業、礦山亦 有可能交貨時是假貨或有瑕疵,我之前有接觸過非洲貿易但 並無成功,本次與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交易,是 第一次跟非洲有做實質的業務往來,我想要做黃金的貿易, 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知道被告認識黃金貨主,所以我跟被 告碰面談了幾次,之後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 ny簽立合約,該合約是很正式的,包含交易條件、信用證草 稿,此份合約並無問題,只是對方並無履行等語(本院卷㈡ 第40頁至第46頁),可徵告訴人從事國外貿易經驗豐富,亦 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 斷,其中從事國外貿易,從商品選擇、仲介人、貨量評估、 交貨衡量等,均有相當失敗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所言,其本有作黃金交易之意欲,因此透過友人李先生認識 被告,本案既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 金可獲利,則告訴人依其從事國際貿易數年之經驗,因Gold en Section Company與萊曼斯公司間就50公斤黃金之交易未 順利完成,欲取得少量進口黃金之紀錄,以防免失信於後端 顧客,自行評估後遂與被告另就被告自身購入之10公斤黃金 ,簽立協議書,與被告合作進口10公斤黃金,自難認其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2

SCDM-113-易-10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 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 ○、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 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 、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 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 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 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 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 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 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 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 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 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 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 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 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 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 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 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 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 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 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 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 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 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 ○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 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 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 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 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 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 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 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 ○○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 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 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 、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 ),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 ,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 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 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 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 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 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 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 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 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 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 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 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 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 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 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 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 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 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 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 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 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 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 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 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 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 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 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 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 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 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 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 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 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 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 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 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 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 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 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 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 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 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 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 (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 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 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 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 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 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 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 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 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 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 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 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 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 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 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 +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 ,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 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 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 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 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 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 ,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 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 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 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 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 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 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 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 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 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 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 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 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 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 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 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 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 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2025-02-11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 (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 ,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 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 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 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 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 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 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 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 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 、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 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 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 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 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 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 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 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 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 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 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 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 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 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08-2025021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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