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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 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 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 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 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 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 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 ,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周淑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6號   被   告 謝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往秀朗路2段 14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其 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 玉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周淑琪普通重型機車再撞 擊路人李延芬,致李延芬受有左小腿內側挫擦、水泡生成、 皮下血腫,左足踝外側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李延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玲、周淑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23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 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 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 ,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 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 、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 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 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 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 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 ,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 ,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 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 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 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 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 、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 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 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 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 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 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 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 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 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 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 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 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 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 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 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 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 ,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 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 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 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 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 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 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 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 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 、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 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 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被 告 紀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5、67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即傷害)之量刑與無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提起上訴;被告魏賜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 (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紀銘峰並未上訴,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量刑與 無罪部分,以及被告魏賜邦被訴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賜邦、紀銘峰 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魏賜邦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傷害犯行,我沒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紀銘峰,也沒有傷害故意,我完全是被害人,我的 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我有動手揮打之行為, 我在告訴人紀銘峰辱罵三字經後,即告知要報警、叫他不要 離開,並怕他逃跑而一路跟著到樓梯口,且有伸手擋住他, 此時他揮開並扭轉我的手進而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呼吸 及掙脫勒頸而與他有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他受傷,應屬正當 防衛,紀銘峰所稱受傷情形僅代表我們有爭執,且如果他受 傷應該要有傷勢照片證明,我不服原審判我傷害罪並以我的 前科就認定素行不佳,況原審所處刑度竟較被告紀銘峰為重 ,有失公允,請求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銘峰涉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紀銘峰與告訴人魏賜邦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魏賜邦雖先徒手毆打被告紀銘峰,惟被告紀銘峰旋即亦 徒手傷害告訴人魏賜邦,告訴人魏賜邦因而受有頸部勒傷 之傷害,被告紀銘峰亦受有左側耳鈍傷紅腫、左側中指挫 傷瘀傷之傷害,衡酌雙方攻擊方式及受傷情節,原審判處 告訴人魏賜邦拘役30日,而僅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 ,顯屬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紀銘峰認為告訴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 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而告訴人魏賜邦卻認 為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堪認並非 告訴人魏賜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紀銘峰之謾罵。又被告紀銘峰辯稱沒有要侮辱對方, 目的係要請旁人報警,足認其並非失言或出於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有意針對告訴人魏賜邦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並貶抑其人格尊嚴,恐造成其心理狀態不 利之影響,被告紀銘峰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肆、經查: 一、被告魏賜邦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紀銘峰遭被告魏賜邦歐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紀銘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魏賜邦不認識,我們因 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他的機車停在我家樓下且車頭有突出 來,我叫他後退一點以免妨礙動線,我本來要回家了,結 果他攔著我,並在樓梯間忽然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三拳,我 衣服破了、眼鏡掉了,臉也是紅的,我中指受傷是因為他 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有去驗傷(偵34445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 我想說我回去好了,我要走上樓,此時魏賜邦從後面拉住 我衣服,往我左臉打下去,打我的臉及身體3、4下,我衣 服都被拉破,且里長來時,我的臉紅腫,眼鏡被打掉,是 魏賜邦先打我,我才抓住他,我與魏賜邦有肢體上衝突是 在公寓1樓的樓梯間,樓梯間沒有監視器,當時在樓梯間 只有我與魏賜邦2人,我驗傷是左臉受傷,當時魏賜邦拉 住我後,我們變成面對面狀態,我不確定魏賜邦哪隻手打 到我,我被打約3、4拳,且我用手擋住,推開他後,我才 抓住魏賜邦的手及肩膀。因為魏賜邦用拳頭打我,所以我 左側耳才會受傷,又因為我要抵擋魏賜邦的攻擊,我的左 側中指才會折到,並受有左側中指挫傷瘀傷的傷勢(原審 易字卷第104-107頁)。而告訴人紀銘峰於案發當日14時1 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人打左臉耳朵痛」,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 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魏賜邦打 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71-75頁), 顯示雙方爭執過程中,紀銘峰先進入樓梯間,魏賜邦亦進 入樓梯間,並以右手朝紀銘峰頭部揮擊後,密錄器畫面一 陣搖晃,待密錄器畫面穩定時,畫面中呈現魏賜邦以左手 抓住紀銘峰胸口衣襟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2頁截圖), 且紀銘峰上衣右手衣袖已有破損,並在門口撿起其掉在地 上之眼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6頁截圖)。上述勘驗結果 不僅與告訴人紀銘峰所證遭被告魏賜邦打傷之經過相符, 且被告魏賜邦揮打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紀銘峰經醫院診斷 「左側耳鈍傷紅腫」之部位一致(偵34445卷第25頁), 復與前開耕莘醫院函文後附之傷勢照片相吻合(本院卷第 107頁),適足以為告訴人紀銘峰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 告訴人紀銘峰之左耳確有遭被告魏賜邦揮打並因此受有鈍 傷。 (三)被告魏賜邦雖主張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紀銘峰受 傷(本院卷第3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查被告魏賜邦與告訴人紀銘峰發生爭執後 ,係被告魏賜邦見告訴人紀銘峰欲上樓離去,在樓梯間為 阻止告訴人紀銘峰上樓,率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紀銘峰頭 部,是被告魏賜邦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基上,被告魏賜邦歐打告訴人紀銘峰致其受傷一節,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魏賜邦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 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所辯係為了掙脫告訴人紀銘峰之 勒頸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之緣由, 被告紀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罵起訴書所載的三字 經,但我不是對魏賜邦講的,當時我要魏賜邦把機車往後 挪,讓大家好通過,但魏賜邦用密錄器指著我說「相不相 信我弄死你」,我很氣憤,現場有人圍觀,我請旁邊的人 幫我報警,然後脫口而出這句髒話,我不是針對魏賜邦在 罵,我工作的關係,說話會帶髒字,這是我的口頭禪(本 院卷第95、119、121-122頁),告訴人魏賜邦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我的機車有停在紀銘峰住處樓下,但沒有擋住門 口出入,我會跟紀銘峰起衝突是因為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旁 邊,紀銘峰下來丟垃圾,第一時間沒有向我反應,是紀銘 峰丟垃圾回來騎機車,口氣不好地說我的機車擋住門口、 要我騎走,衝突因此發生(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審 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紀銘峰認 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 對魏賜邦嗆稱「你們公司是怎樣,請這種人是不是」、「 你這車子停在人家的門口」、「你擋到人家的動線啊」, 魏賜邦則認為該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對紀銘峰回嗆「 有沒有違規」、「我有擋到人嗎」、「你要不要報警、你 報警嘛」,2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由上可知,本案爭端 源於被告紀銘峰、告訴人魏賜邦就機車前輪擋在住處門口 有無影響住戶通行之立場對立而生爭執,且依告訴人魏賜 邦對被告紀銘峰先稱「臭卒子你」、雙方又繼續爭吵有無 擋住動線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魏賜邦顯係自願加入爭論, 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則被告紀銘峰所辯因見 告訴人魏賜邦外送餐點等候訂餐者,將機車停在其住處門 口影響出入而發生爭吵,其遭告訴人魏賜邦挑釁,始於被 激怒之狀態下,憤而出言回擊告訴人魏賜邦乙節,非無可 信。 (二)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紀銘峰及告訴人魏賜邦之整 體互動經過,被告紀銘峰僅口出一句「幹你娘」之侮辱性 言論,核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非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被告紀銘峰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且係 針對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 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 訴人魏賜邦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魏賜邦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魏 賜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紀銘峰脫口而出之 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 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賜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魏賜邦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 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魏賜邦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賜邦、紀銘峰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魏賜邦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且被 告2人因本件停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魏賜邦竟先毆打告訴人紀銘峰後, 被告紀銘峰亦以抓右手及勾左肩方式傷害告訴人魏賜邦, 致其等各受有傷害,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 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魏賜邦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被告魏賜邦指摘原審 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紀銘峰而有失公允,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魏賜邦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紀銘峰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 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魏賜邦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紀銘峰量刑過輕,難 認有理。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銘峰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紀銘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 你娘」等語,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具有可罰違法性。惟查, 被告紀銘峰雖確有對告訴人稱魏賜邦稱「幹你娘」,然綜合 本件事發脈絡及前後對話情境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紀銘峰 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乃對告訴人魏賜邦 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紀銘 峰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魏賜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紀銘峰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自難認被告紀銘峰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涉犯公然 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犯罪,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紀銘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24-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嘉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荃發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 ,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 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應由 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惟辯稱:事故 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乃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 ,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 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 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 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 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 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斯時 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 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 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 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 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 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 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 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 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 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 ,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 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 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 ,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 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 推論鄭嘉倫已經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 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 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 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 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 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 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 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 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 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堪認 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 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 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 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 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 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 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 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 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 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 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 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 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 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 (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 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 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 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 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 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 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 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 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 據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 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暨該簽章是否確為 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形式真正之抗辯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 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 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 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 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 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 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 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 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 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 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 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 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 許3,88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 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 ,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 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 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 、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 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 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 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 )、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 、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 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 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 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 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 、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 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 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 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 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 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 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 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 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 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 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 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 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 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 ,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 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 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 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 、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 ,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 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 28,137元=718,6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 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 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 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 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 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 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 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 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 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 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 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 ),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 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 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 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 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 倫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2-湖簡-1620-20241231-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乙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下 稱乙 )係同性伴侶,兩人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 拉扯、推擠,導致乙 因而受有右 臉頰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乙 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本件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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