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豐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昶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劉駿宇、
施緯侖(均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林澤杜」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昶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
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15時8至9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梁佑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昶豐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於113年9月1日駕車載劉駿宇
前往提款,由林昶豐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至
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上
揭款項,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
宇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再將10萬元、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與施緯侖,施緯侖再以不詳方式將10萬元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昶豐並因
而取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昶豐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至24、69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
有證人即共犯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
第251至255、257至262、265至285、287至305頁)可參,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偵
卷第57至73、75、77、79、81、83至95、101至10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駿
宇、施緯侖、「林澤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
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於112年間甫因提供帳戶並配合指示提款轉
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法院並念及被告與該
案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給予被告3年之緩刑宣告,並
命應履行賠償義務,然被告未珍惜自新之機會,短短半年內
即未依命履行賠償義務,而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此有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相似前案紀錄,且曾毀諾,素
行不良。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押後之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為提領、轉交的錢都
是合法的,抱持僥倖心態面對司法程序,迄本院接押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成立,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75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