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脩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脩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
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
報警,警到場盤查後,被告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
行離去。詎被告旋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
日8時50分許侵入告訴人陳美珠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被告進
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瑋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美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DM-113-易-474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