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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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脩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脩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 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 報警,警到場盤查後,被告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 行離去。詎被告旋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 日8時50分許侵入告訴人陳美珠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被告進 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瑋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美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4741-202503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張家隆 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因被告張家隆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輝 政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 主張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輝政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卡(含密碼),故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詐欺等案 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為詐騙原告之共犯 或幫助犯,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 有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鍾富鎧、陳 昱呈既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其等2人亦未經本院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張家隆、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邱淳 敏目前設籍在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4、78、88、98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 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累犯)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15至18、90至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累犯)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 店店長許嘉浩」應更正為「該店店員許嘉浩」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112 年4月17日送監執行,迄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本件被告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顯然已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 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 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 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 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顯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本件業已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由之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法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 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 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亦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 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07

TCDM-113-簡上-495-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緒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緒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行駛到該路與精科路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精科路,適有告訴人 陳孟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 側直行,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騎 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髖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緒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悅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 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11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交易-144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勝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 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 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 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人長期隨侍 在側,且其為清潔工,薪資微薄,請從輕量刑,寬予受刑人 改過之機會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8號(易服社勞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尚未執行)

2025-03-06

TCDM-114-聲-535-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巫依頻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交附民-715-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健龍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79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 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 ,適有巫依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車道,並於中山北路379號前暫停等待左轉,尤健龍見 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巫依頻騎乘之機 車後車尾,巫依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腰部挫 傷合併筋膜拉傷等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巫依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健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依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告訴人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生效,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為「得加 重」,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 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 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 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65-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45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文軒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3年2月1日12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3年10月2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⑶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被告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出所,又前開⑵、⑶所述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為該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偵 查案卷等相關資料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81頁),足認扣 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因 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組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5 5頁),且有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就吸食 器3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11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與大恩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因細 故與告訴人即少年丁○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傷害罪嫌,於事發時未成年,另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易-4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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