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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 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 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 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11 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原告佯稱可幫 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921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部分損失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本案件中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伊是求職受騙遭軟禁在汽車旅館中始交付上開帳戶的帳號 密碼。伊學歷不高,不知詐騙集團可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 行為,對於網路銀行的操作也不甚熟悉,係見其他人交付始 一併交付帳戶資料。伊等在本件求職受騙的受害者均已協助 警方指認加害的詐騙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刑事亦受到 重判,應已受到該有的懲罰,且因經濟條件極差,實無餘力 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至19、25至27   、31至33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183萬921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為求職遭騙,且也是本事件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又非無智識得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且此件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顯然迥異之狀況下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論如何均合致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主觀要件,故被告所為因此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如前述 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6-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長泰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為「長春精品旅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條悟」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擔任應召站「 馬伕」之司機一職,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 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及 在萊爾富上大夜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併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由「五條悟」與 男客連繫性交易之訊息後,「五條悟」在LINE群組「沐沐發 發發」連繫暱稱「大熊」之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甲○○在同一 LINE群組連繫暱稱「Nanaco」性交易成年女子蔡珮芬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搭載蔡 珮芬,於同日1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泰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位為12,000元,當日性 交易所得依約由蔡珮芬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每次性交 易6,500元予蔡珮芬,餘款則交付應召站集團。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蔡珮芬在上址旅館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未完成性交 易,離開上址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搭乘 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蔡珮芬。 2.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白牌司機,不知道那位小姐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珮芬之結證證述 1.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2.證稱:當日至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被告第一次搭載,當日未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五條悟」連繫,再連繫證人蔡珮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五條悟」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6

TPDM-114-審簡-491-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9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 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 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 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 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 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 ,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 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 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 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 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 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 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 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 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 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 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 ○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 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 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 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 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 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 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 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 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 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 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 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 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 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 ,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 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 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 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 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 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 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 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 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 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 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 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 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 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 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 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 、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 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 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 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 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 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 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 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 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 ?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 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 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 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 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 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 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 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 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 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 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 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 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 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 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 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 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 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 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 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 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 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 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 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 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 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 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 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 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 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 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 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 ,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 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 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 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 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 ,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 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 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 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 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4-再-1-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彭名瑜 被 告 鄭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 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人 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及LINE,向原告佯稱「gmpad618.com(GMP娛樂城 )」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8日13時4分許,匯款2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簡-16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同級別或不同 級別種類之毒品混合而成,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 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時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擬伺機販售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牟利,並欲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於 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成分之梅片10顆與甲○○,接續於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 與甲○○,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離開甲○○住處。其後,甲○○將丙○○ 前揭販賣與甲○○、甲○○施用剩餘之梅片、哈密瓜錠置放在包包內 ,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攜帶前開包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 車旅館,待抵達汽車旅館後,甲○○取出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各1 顆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所示梅片、 哈密瓜錠之包包留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丙○○ 碰面,嗣丙○○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時,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及販賣所餘附表一編號5(其中12顆)所示毒品交 與甲○○保管(甲○○所涉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 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因認甲○○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甲○○ 同意執行搜索,並於甲○○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丙○○交與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其中12顆)所示毒品、甲○○自行攜帶前揭丙○○ 販賣與甲○○之附表一編號4、5(其中1顆)所示毒品,員警當場以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甲○○,甲○○為警逮捕後,於 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出前開毒品實係丙○○交付與甲○○,並同意 員警對甲車執行搜索,員警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置放於 甲車之包包內扣得丙○○前揭販賣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梅片 、哈密瓜錠等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甲○○之犯行,辯稱:甲○○ 邀請我到她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甲○○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給 甲○○;甲○○於同日下午攜帶梅片、哈密瓜錠前來汽車旅館, 甲○○有使用我的夾鏈袋裝她自己帶來的梅片、哈密瓜錠以及 我當天在旅館給她的梅片、哈密瓜錠,因為夾鏈袋是我的, 所以附表二毒品外包裝才會有我的DNA;甲○○係不滿我沒有 依承諾幫她辦理交保及委任律師,為了報復我才咬我販賣毒 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 遭羈押,事後被告亦未幫甲○○委任律師,甲○○心生不滿應在 情理之中,甲○○是否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疑義; 甲○○雖證稱梅片、哈密瓜錠均係被告所有抑或被告販賣與甲 ○○,惟由被告與甲○○間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中曾提及「大包 」、「小包」,被告甚至跟甲○○說「小包妳自己藏好」、「 妳慢慢藏妳的」,可見員警當天查扣之部分毒品係甲○○所有 與被告無關;甲○○另證稱被告將一整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梅片、哈密瓜錠放在粉紅色袋子交給甲○○,然該袋子 開啟容易,故亦可能係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後,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本身所持有裝有 梅片、哈密瓜錠之粉紅色袋子,不能以毒品均係在該粉紅色 袋子查獲即認定被告將整個粉紅色袋子的毒品交給甲○○;員 警於113年6月6日在甲車查扣之梅片、哈密瓜錠外包裝袋雖 有被告之DNA,但由甲○○於113年5月14日遭查扣毒品,其中1 袋裝有梅片及哈密瓜錠,可見甲○○曾為分裝毒品的動作,自 有使用其他分裝袋之需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 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被告應僅 成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 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保管,被告於同日1 6時35分許駕駛甲○○使用之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嗣 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復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對甲車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53頁),且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第227至228頁、第235頁、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113偵27804卷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59至163頁、 第173至17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  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至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及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我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梅片,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巷口與被告見面,我向被 告購買10顆梅片,並給他2,000元,之後被告回我家聊天, 被告請我吃1顆哈密瓜錠,所以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5顆 哈密瓜錠,被告約於8、9時許搭乘白牌車離開,之後我在家 打掃時撿到被告遺留的大麻葉,我將大麻葉收起來聯絡被告 ,之後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 第28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向被告購 買梅片10顆再購買哈密瓜錠5顆,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段1巷口某屋簷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在我住處交付1 ,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家弄丟1包大麻,我因而於113 年5月14日下午前往汽車旅館還大麻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4至2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7頁) ,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過程等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與甲○○碰面後,復於同日1時3 2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7804卷第179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 ,並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 片、哈密瓜錠與甲○○後,甲○○將該等梅片、哈密瓜錠放在其 所有之包包內,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攜帶置放前開毒品之 包包、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取出梅片、哈密瓜錠各 1顆後,將裝有剩餘毒品之包包放在甲車後座,並未帶至汽 車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至240頁), 而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並未於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而係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經甲○○同 意搜索後,在甲○○放置在甲車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而甲○○於113年5月 1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本院羈押,其人身自由於113年4月14日 17時30分許起即遭拘束,自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係甲○○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碰面「前」取 得;輔以員警將113年6月6日查獲現場編號1毒品外包裝送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在該毒品外包裝提把檢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之DNA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72695 號鑑驗書、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333頁;113偵585 84卷第291頁),執此,甲○○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既將附 表二所示毒品放在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甲車後座,而未 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帶到旅館房間,被告自無可能在旅館房間 內碰觸該毒品外包裝,並於該外包裝留下被告DNA生物跡證 ,惟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卻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DNA,衡情若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汽車旅館與甲○ ○碰面「前」,確實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甲○○,致該 毒品外包裝遺有被告DNA,該毒品包裝袋豈有可能檢出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足資證明證人甲○○證稱被 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片、哈密瓜錠與甲○○,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與甲○○之梅片、哈密 瓜錠等節,應屬實在。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於半夜時分特地前往甲○○住處巷口與甲 ○○交易梅片,再前往甲○○住處販賣哈密瓜錠與甲○○之理,另 佐以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時,對甲○○陳稱:「如果你 每天出來,這樣開妳的車的話,一天租妳1,000,油錢我出 ,這樣很快就賺3萬(台語),如果我有租妳車的話,然後妳 吃藥不用錢」等語,有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247頁),由被告 向甲○○表示爾後如被告向甲○○承租車輛,甲○○即可無償取得 毒品乙節觀之,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與甲 ○○時,主觀上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係被告所有 云云,不可採信:  ⑴稽之員警於甲車扣得之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駕駛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期間曾對甲○○表 示:「妳慢慢藏妳的」一詞(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足 認甲○○當日亦有自行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並於乘坐被告 駕駛之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期間,在該車內藏放其所攜帶之毒 品;又觀諸本案113年5月14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13 偵27804卷第65至77頁),可見甲○○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所示 毒品時,其中裝有梅片半顆、哈密瓜錠1顆(即照片編號15中 之編號8扣案物)之夾鏈袋係獨立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之夾 層,其餘毒品則同放在粉紅色袋子內,放在該粉紅色袋子內 之毒品並無混裝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照片編號1夾鏈袋內的毒品可能是我前往旅館房 間時,自己拿上去吃但吃不完的那2顆,我1次都只吃半顆; 除照片編號15所示編號8夾鏈袋之毒品外,其餘毒品均放在 被告交給我的汽車旅館粉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第238至241頁),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僅有 放在甲○○隨身包包夾層之毒品係甲○○所有,甲○○何有特地將 該包毒品獨自藏放在包包夾層,而不將該包毒品一併放在粉 紅色袋子之必要,甲○○毋寧係為確實區隔甲○○自己攜帶之毒 品與被告交與甲○○保管之毒品,始刻意將其所有之毒品及被 告所有之毒品分別藏放在不同位置。  ⑵況參諸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內容: 「(丙○○:等一下,我先把東西齁)(甲○○:等一下,我這邊 是)(丙○○:是大的)(甲○○:跟小的,你等我)」之前後脈絡( 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該日交付與甲○○之毒品 包括大包裝及小包裝之毒品,顯非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 用大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亦包含其餘使用中小型夾鏈包裝之 毒品甚明,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 編號5所示哈密瓜錠其中1顆應係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自 行攜帶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供己施用所餘之毒品,員警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所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僅有裝有梅片 半顆、哈密瓜錠1顆,並藏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夾層之夾 鏈袋所盛裝毒品係甲○○所有,其餘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交與甲 ○○保管之毒品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毒品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足認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係甲○○所有,又裝有 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粉紅色袋子開啟容易,甲○○可能將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裝有其所有之梅片、哈密瓜 錠之粉紅色袋子,無法證明粉紅色袋子所裝之毒品均係被告 所有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附表 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云云,不足採 信:  ⑴質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甲○○攜帶梅片、哈 密瓜錠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並將梅片、哈密瓜錠放在桌上, 被告將其所有之夾鏈袋借與甲○○盛裝散落之梅片、哈密瓜錠 ,並且幫忙甲○○盛裝毒品,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才有 被告DNA云云(見113偵58584卷第23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5頁),惟甲○○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查獲附表一所示毒品後,甲○○旋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解送地檢署複訊,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 16日裁定羈押在案,期間員警徵得甲○○同意對甲車執行搜索 ,並於置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有 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113偵27804卷第13至21頁、 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11至117頁、第125至129頁、 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又甲○○於113年5月14日下 午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該置放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包下車,僅有攜帶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放有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隨身包包下車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4 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並無任何碰觸甲○○未一同攜帶下 車、裝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之機會,附表二所示毒品 外包裝檢出之被告DNA生物跡證,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在旅館 房間內借甲○○分裝袋或幫甲○○分裝毒品而留下,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汽車旅館借甲○○分裝袋分裝毒品,附表二所示 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云云,無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亦 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云云,惟稽之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自始未曾供陳其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甲○○ 住處時,有何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之情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遭羈押,甲○○因 不滿被告事後未依承諾辦理交保、委任律師,而誣指被告販 賣梅片、哈密瓜錠與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⑴證人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 雖證稱其與朋友吃飯時認識暱稱「小咪」之女子,當時剛好 聊到毒品,「小咪」詢問甲○○是否要幫她兜售毒品賺取報酬 ,「小咪」於113年2月初,在花蓮市某釣蝦場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與甲○○,並表示甲○○可以幫「小咪」兜售毒品給她 所指定之人賺取報酬,其曾聽從「小咪」指示販賣毒品1次 云云,惟細稽甲○○是日所為供述內容,可見甲○○非但未能交 代其依「小咪」指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種類,對於甲 ○○有無兜售毒品、有無藉此獲取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亦不一 致(見113偵27804卷第16至19頁),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以 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 ,尤以海洛因總淨重高達16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高達88.0347公克,價值不菲,惟依甲○○所述,其對於「小 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來歷、聯絡資料均一無所知 ,僅係透過與朋友吃飯場合間接認識「小咪」,可見甲○○與 「小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小咪」豈有事先將數 量非寡、價值昂貴之毒品交與甲○○,任由甲○○隨意攜帶該等 毒品外出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小咪」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與甲○○之詞,不但和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 器對話譯文,被告對甲○○陳稱:「我先拿去藏好」、「毒品 」、「我想先回蘆洲,把我東西藏好」、「因為帶那麼多東 西,是很可怕的事情」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46至248頁) ,顯示被告自身確有攜帶大量需要謹慎藏放之毒品乙節,相 互齟齬,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乙情互歧, 另佐以甲○○是日警詢時甚且證稱被告僅係單純開車載甲○○看 醫生等顯非實情之虛偽之詞(見113偵27804卷第15至19頁), 可徵甲○○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對 於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來源等節多有所隱瞞,顯係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教其向員警說附表一所示 毒品來源係「小咪」等情應屬實在(見113偵27804卷第289頁 ),自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悖於常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 甲○○誣指被告販賣梅片、哈密瓜錠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 ,洵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同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 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 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雖 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與甲○○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252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與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依卷內所存 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之後將梅片10顆、哈密瓜錠5顆(包含附表一 編號4、編號5其中1顆、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甲○○已施用完 畢之梅片、哈密瓜錠)販賣與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間,並無 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惟被告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持有 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並將附表一編號4、編號5(其中1顆) 、附表二所示毒品販賣與甲○○,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 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3年10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刑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又⑨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所犯⑨⑩⑪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5 月20日),並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①案件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之認定,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 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 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 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 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 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前揭毒 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素行不佳,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及持有毒品數 量甚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 且分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係本案被告所販 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硝甲西 泮、硝西泮既已滅失,亦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獲取價金3,000元,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梅片 (含包裝袋) 7顆 海豚圖案/一字刻痕,橘紅色圓形錠劑6顆及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456-01): ⒈驗前總毛重8.0237公克,驗前總淨重7.7346公克,因鑑驗取樣1.1979公克,驗餘總淨重6.5367公克(驗餘5顆及不完整1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鑑驗取樣2.4314公克,驗餘總淨重5.3032公克(驗餘4顆及不完整1顆):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4%,純質淨重0.0263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0080%,純質淨重0.0006公克。  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23%,純質淨重0.0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25至327頁、第329頁)。 2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4顆 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4顆(鑑驗編號AA456-02): ⒈驗前總毛重4.8028公克,驗前總淨重4.0043公克,因鑑驗取樣0.9969公克,驗餘總淨重3.0074公克(驗餘3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鑑驗取樣1.9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0307公克(驗餘2顆)。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74%,純質淨重0.029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60%,純質淨重0.00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113偵27804卷第325頁、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2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26

PCDM-113-訴-1137-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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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子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場次。   事 實 一、丙○○為代號BR000-A1120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 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姪 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東縣警察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之友人,A女於民國112年8月 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臺東,並留宿於址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商務汽車旅館106號房,期間 由A男及丙○○兩人相陪。然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至翌(16 )日1時許,丙○○趁A男不在上開房間之際,見A女因服用安 眠藥物而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 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嗣經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 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等代號,並以A女、A男 簡稱之。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A女、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38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A 男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本件成立自首,經本院函詢本案處理經過,臺東 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乙○○覆以:本案係由A女於112年8月16 日14時55分撥打110報案,被告與A女、A男一同至臺東分局 豐里派出所,A女表示:因A男家中有事暫時離開房間,僅剩 被告一人陪同,我睡前會服用安眠藥,遂遭被告性侵等語; 被告經警方詢問表示:因A男外出,僅剩我及A女兩人,我有 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後來我有向A男坦承等語。因警方均不 知現場情況,由雙方自述方知案情,且緊急致電正一汽車旅 館勿收拾房間,並通知鑑識小隊至現場採證、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此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1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因 為被害人是女生,剛好所內有女性同仁巡邏回來,我們就分 開詢問,由女性同仁詢問被害人,我負責詢問男生;我們是 同時進行,但僅有口頭詢問,並沒有做筆錄,筆錄是偵查隊 作;我問被告的時候他是承認有對被害人做性交行為;是雙 方自述後,我才知道本件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由此可見,在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案情之前,被告便於報案 當日與A女一同至派出所,並向警方坦承為本案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當事人,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而為本件乘機性交行為,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之1、23 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服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幣23150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完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A女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 第2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性別平等、 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 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3-侵訴-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 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 ,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 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 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 ,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 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 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 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 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 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 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 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 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 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 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 ,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 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 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 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 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 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 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 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 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 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 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 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 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 。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 ,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 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 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 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 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 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 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 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 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 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 ,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 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 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 ,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 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 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 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 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 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 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 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 (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 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 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 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 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 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 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 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 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 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 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 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 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 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 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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