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0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
相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就義憤傷害之犯行已坦承自白並深自懺
悔,雖就私行拘禁及致死尚有爭執,然已積極陳明事實,又
多名同案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均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
告指使;被告期盼能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並擔憂家中
長輩病況,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准予交保,俾被告賠償被害人
家屬及處理家中事務,保證絕不逃亡,願接受電子設備監控
,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之供
述,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之
證述,及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遺棄屍體、湮
滅證據之舉,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其主觀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又
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原裁
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
供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原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其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除據原裁定具體敘明相關理由外
,所辯家中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抗-4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