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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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蕭君祥 被 告 鍾坤呈 呂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父女。被告丙○○(原名:陳坤 呈)與被告甲○○均明知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年僅19歲 ,按當時我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但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並未同意,竟於不詳處所, 推由甲○○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 造「乙○○」之簽名後,2人一同至桃園○○○○○○○○○,持上開「 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等資料, 表示被告二人之結婚業經原告同意,而於110年12月20日完 成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原告因簽名遭被告二人偽造而人格 權受重大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當時是因為小孩申辦戶籍,且聯絡不 上被告,仿原告簽名是為了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請求賠償7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偽造私文書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緩刑2年 確定,被告丙○○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 誤,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系爭之該紙未成年人結 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姓名權屬人格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而本 件起訴狀是113年7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49頁及個資卷),經1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0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0鄰保安林00之 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收養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 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暨報告、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護照截圖、公司登記資料、職業相關證書、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於證物存置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 證明書2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另就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父丙○○(下稱關係人)同意部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 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意見,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惟嗣後其於訪視社工及本院書記官致電予其時,均 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此有送達證書、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再參酌就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分擔一 事,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則以:協議離婚後我提出扶 養費訴訟,但關係人負債沒有給,我後來沒有再和關係人拿 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現有事證, 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 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有分攤照顧 被收養人責任,並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態度堅定且具行動力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條件優渥,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無礙,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同住多年,且收養人親職教育良好,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 情感,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 評估被收養人現八歲,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又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對於收養人亦有父親認同感,本件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 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 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出養人無訪視意願,然表明同意本件收 養,後續無從派社工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3日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 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年滿8歲,其表明願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 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39-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CONNOR BERNARD TSAI CARTER SHIEH TSAI PENELOPE JOSEPHINE TSAI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略以:抗告人三人之祖父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死亡,嗣經乙○○之配偶及子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 人三人為乙○○之孫輩,故依法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嗣因抗告人三人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住所於美 國,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其三人委任代理人 、聲明拋棄繼承書、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然原審代理人乙 ○○僅補正委任書、聲明拋棄繼承書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迄至通知期限屆至,抗告人三人仍 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暨認證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三人之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代理人甲○○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溝 通有落差,與我國駐外單位之溝通亦有不清楚之處,且經駐 外單位稱已無須其他文件,故而未補正切結書,將補正相關 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 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 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 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 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抗告人三人於聲明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提出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又抗告人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居住於美國,故除提出上開切結書外,為審核其意思表 示之真正,自有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資料,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嗣於本審僅提出有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及乙○○簽章之切結書,惟仍未提 出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仍無從認定此切結書所為 意思表示是否真正。 六、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 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無從於形式上認定法定代理人同 意抗告人三人為拋棄繼承是否係為其等之利益,自無從允抗 告人三人之拋棄繼承,是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 為,應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而駁回抗告人三人 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A02(大陸地區人士、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 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之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將近1年,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 保障與照顧,經其生父乙○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 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入 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資力證明、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書、年收證明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未成年人送養同 意書、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 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 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之收出養,被收 養人亦陳述覺得這邊的生活很好,會與收養人一同參加學 校活動、看海、看歌仔戲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據該會於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 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 參與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及實際養育事 實,為使被收養人能藉由收養成立穩定在台生活,並使收 養人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重要生活事務,改善在台就醫 困擾,期待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取得台灣國籍身分,評 估收養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 收支平衡,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自身與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 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保護責任。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過往與法定代理人居住中國,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隨法定代理人來台定居,現與收 養人生活將近一年時間,建立實質互動,收養人亦實際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管教及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被收養人能適應台灣 居住環境並已融入在地社區、學校生活,家庭關係緊密融 洽。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 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 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 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 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 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9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5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起收養A01(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達8年多,夫妻 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 養方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乙○○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娩下男嬰A01,因未婚生子家人 難以接納,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 力照顧親生子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家人士收 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 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7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學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婚 生子,曾經努力嘗試留養被收養人,然自身的生活及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實質協助,留養被收養 人困難,現今生母已另組家庭並產下一子,考量被收養人年 紀尚幼,需要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生活環境,然生母目前狀況 ,實在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⒉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 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共同生活期間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情感,可立即回應被收養人的 需求,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的重 要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關心並主動協助,已將被 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亦 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 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 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簽立終止收養契約 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 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 養人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 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養聲-9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此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務旅 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9頁),其後 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547頁);原審判決甲○○敗 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 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1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251、310頁),是以甲○○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甲○○原聲明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之訴,因其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法,已非 屬本件繫屬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甲○○原主張其與乙○○間就乙○○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 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其後於本院主張洪曉貞未 得合夥人甲○○同意,而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因洪曉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所有出資額2 萬元轉讓予乙○○,是以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是否有乙○○即不明 確,對益大商旅之經營有所影響,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之母洪曉貞為兄妹,被繼承人曾姿惠於98年12月3 0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 有奇、甲○○、洪曉貞等4人;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 該商旅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洪 金循、洪有奇、甲○○、洪曉貞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 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 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 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甲○○、洪 曉貞3人,嗣於107年5月30日甲○○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 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 ○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元。另甲○○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 人訴訟,業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 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之商業 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 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甲○○亦已給付洪曉貞180 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 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甲○○獨資經營之事業。  ㈢甲○○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 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曉貞簽立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資本 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甲○○出資98萬元,及借用乙○○名義 出資2萬元,並已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獲准。惟乙○○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 旅經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乙○○應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 二、乙○○則以: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母親洪曉貞 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嗣於107年5月30日 洪曉貞與甲○○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甲○○各占 出資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其後洪曉貞因債 務問題,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48 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其餘2萬元則贈與乙○○而登記於 其名下,而成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其與洪曉貞間就益大商旅有合夥關係存 在,但洪曉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 30號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上字事件)113 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益大商旅2萬元出資額贈與 乙○○,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乙○○則聲明:甲○○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 年10月1 5日死亡),其2人為洪曉貞、甲○○、洪有奇父母,乙○○為洪 曉貞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洪曉貞;而曾姿惠死亡後,99年間洪金循、 洪有奇、洪曉貞、甲○○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 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 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99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61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63-167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出 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出 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 額為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有奇、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洪有奇、甲○○ 、洪曉貞。  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雙方約定 洪曉貞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頁)。  ㈧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 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 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0頁)。  ㈨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 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 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 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 、洪曉貞於10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5條載 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 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頁)。 五、兩造爭點   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抗辯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未得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等語,然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洪曉貞就其先後繼承曾姿惠、洪金循所遺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部分,均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而洪金循繼承曾姿惠所遺益 大商旅出資額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因此甲○○、 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益大商旅資 本額100萬元,出資額各占50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 之約定,洪有奇承認其自107年3月13日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 關係;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 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 額各5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曉貞所有益 大商旅之出資額自始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洪有奇既於10 7年3月13日即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甲○○、洪曉貞復於 107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資額各50萬元, 因此自107年5月30日起,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即為甲○○、洪曉 貞無訛,僅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洪曉貞若欲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仍需取他合夥人即甲○○ 之同意。  ㈡洪曉貞於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益 大商旅實質上股份,出資額比例48%,乙○○所有出資額2%是 我轉讓給他的,這是在我大哥洪有奇退出時,我與二哥甲○○ 及乙○○去登記合夥契約時,我贈與乙○○等語(本院卷第277- 279頁);而乙○○對其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係因洪曉貞 贈與而取得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又甲○○ 、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277- 287頁),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 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 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 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始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益大商旅 之合夥人為甲○○、洪曉貞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若甲○○不同 意洪曉貞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贈與乙○○,依常理甲○○不會 簽立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事後亦不會持該同意書及乙○○之 法定代人洪曉貞出具之未成年子女商業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辦理益大商旅合夥之商業登記(本院卷第293、295、11 7頁),顯見甲○○對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一事,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簽名,是以乙 ○○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應堪以認定,甲○○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甲○○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 院依甲○○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簡信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奇 陳鈺翔 彭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 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教職,疑有如附表編號1欄情事,經被告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立案調查(被告○○性平第11102號案,該 事件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人字第1110002920號函核定停 聘1年,另案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666號事件繫屬),旋111 年3月7日被告又接獲檢舉,以原告疑似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 行為而立案(被告○○性平第11103號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 1年5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會議認 :「㈠原告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 很喜歡。」達兩次;㈡原告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 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回應。 」等行為明確(下稱系爭行為),決議性騷擾成立,但情節 非屬重大,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 如附表所示歷程(附表包含本事件:第11103號案,以及同 時間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第11102號案、第11104號案之歷 程),最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 敎肓課程;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 悉後收回歸檔留存。」(下稱系爭法律效果)被告據以作成 112年3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原 告雖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但拒絕道歉(甲生 代理人亦拒絕接受道歉),且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立案,經違法檢舉而啟動調查之事實失真,認定系 爭行為該當性騷擾,更是於法有違:   1.原告即使稱讚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被告仍無法具 體陳明在本件有何特殊背景環境,可將上開字眼解釋為帶 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2.原告於西洋情人節當天縱使發放巧克力給包含甲生在內之 多位學生,被告卻只認定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其不合理明 甚。   3.原告即使曾就甲生詢問住處,以「住你心裡」等語回復, 也無損於甲生與原告師生間正常互動,怎可認定有性意味 並構成性騷擾。  ㈡被告就原告行為之問責,混亂雜沓,過程詳如附表,多次不 附理由重為處分,就被告南中性平第11102號案與本案又重 複評價,恣意專斷,為此聲明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無程序上瑕疵。被告性平會○○性平11103案調 查報告指明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 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 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其住處,回應以:「住在你心裡」等語 之行為,為帶有兩性互動之曖昧發言,致甲生有男女朋友交 往之情而感到困擾,且有感受不佳之情形,不符合一般師生 互動方式,性騷擾成立,但情節輕微。被告依據被告考核會 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法律效果之原處分,自無不法。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已另於112年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前者為性平法對學理上「敵意性騷擾」之立法定 義,後者為性平法對性騷擾行為者施予懲處及矯正措施之規 範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可堪認定。兩造爭執原處分得否援引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 系爭行為為據,以該行為構成敵意性騷擾,而議處系爭法律 效果;爭點厥有二:1.其行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致影響甲 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2.原告如有系爭 行為,得否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為 據,施予相應法律效果?茲論述如次。 ㈢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 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 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 ,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 。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 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 、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 應被實質平等對待,是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 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 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 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 間接受影響。幸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 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 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 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㈣然而,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 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 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 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時, 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 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 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 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 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 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 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 ,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 「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依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 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 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 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 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限界詮釋認定性騷擾 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 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 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 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 本旨。  ㈤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 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 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 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 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 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 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 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 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㈥分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有三: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 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 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 在法律適用時,徵諸前揭本院判斷欄㈤所述,行為透過涵攝 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以具 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 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 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 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 。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 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 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 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 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 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  ㈦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 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 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不受歡迎,不受歡迎之嚴重程度是否 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 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 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 。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 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 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 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 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 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 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 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 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 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㈧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你好漂亮,眼 睛很大,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 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等 語回應。」行為屬實,指出原告為成年男性,與甲生為師生 關係,其言詞行為未考量甲生未成年女性之身分及年齡,重 複於課堂上及課餘時間中使用兩性曖昧情感之發言表達對甲 生之鼓勵與欣賞,致使甲生聯想到兩性追求曖昧之意而感受 不佳,因此構成性騷擾(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20頁),自有 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 其論證與性平法之法律規範確有不合之處:   1.原告為成年男子,甲生為國中0年級女生,關係為宜蘭縣○ ○○國中師生。所處生活環境雖非大型都會,但教育普及, 網路便利,師生對於大眾流行文化之接觸及接受度不低; 是以,該校雖然民風純樸,然而,見聞與思考與世界之時 代脈動並不脫節。原告於課堂上與課餘,稱讚學生外貌( 眼睛)、於西洋情人節公開贈送多名學生巧克力(其中甲 生拒絕,但原告仍塞回甲生鉛筆盒),以及在學生主動詢 問地址之情況下,玩笑式回應:「住在你心裡」,都是大 眾流行文化媒體上常見之公關舉止。雖然甲生處於發展個 人主體意識且對性別互動敏感的青春期,男老師援用過於 輕佻戲謔之流行文化語彙對應,是否合於師道,尚有爭議 。但該等言論發表於多名師生同時在場之公開場合,既無 直接出現任何性別意味字眼,也無雙關語意,大致為一般 社交語彙,衡諸臺灣社會對於性別議題的成熟程度,以及 流行文化的熟稔程度,國中女生受老師於公開場合為上開 等言論,即使不曾感受到師生關係中被讚美欣賞的喜悅, 應也不致於感受此等言論具有性意味,甚至性歧視。礙於 身心年齡成熟度,兩性愛慕、打情罵俏,曖昧互動,於中 學學生社會,當然不被鼓勵,可能也未盡妥當,但直接將 愛慕轉換認定性意味、性歧視,恐怕是誇大了性意涵之範 疇,也過度脫逸原告與甲生所處之實際社會生活情狀。   2.系爭行為,大致屬人際關係中對於他人容貌或表現為「正 向」評價之社會行為,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予 以貶抑之意旨。被告性平會認為原告行為令甲生「感受不 佳」,不外因甲生曾向B師或調查小組表示對原告該等行 為感受「噁心」,「不舒服」等語(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 17頁、第19頁、第20頁)。然而國中女生表示對某種行為 「噁心」,是否如其字面意思表示嫌惡至反胃,抑或僅為 其嘻笑口頭禪(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9頁㈡「有無此事欄 」所載,B師說明甲生口頭禪為「噁心」),甚或真意為 含羞帶怯、欲拒還迎,均未可擅斷。尤其師長於原告性騷 擾事件立案後,垂詢其感受時,依其年齡見識,在家庭、 學校、同儕乃至大眾媒體之壓力下(本案因故而揭露於大 眾媒體,引起社會討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相關過 程及時序,詳見附表編號28、38、39、42、81書證所示) ,是否能體會乃至說明心中真正感受,還是基於保護自我 之反射反應,以口頭禪「噁心」回應,還應綜觀事件脈絡 全貌觀察。由本事件甲生並無申請調查意願(參見附表編 號4所示乙證15附件二所示)甲生於課堂上主動詢問原告 住處此節以觀,師生平日互動應屬融洽,因此,原告當眾 稱讚甲生外貌、贈與巧克力或回應「住在你心裡」等玩笑 之詞,甲生或許基於國中同儕壓力,感覺尷尬、羞怯,但 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絕難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敵意而而 不受歡迎。   3.系爭行為一方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 又被認屬於情節輕微,但是,就系爭行為嚴重性何以被認 定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並未論證,對於何以已然 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也無著墨。實則,二者如 何區隔,幾乎就是本院前述言論自由與性騷擾之限界取捨 。也就是說,必也具有性意涵之言論,其嚴重程度已普遍 可認侵害人格尊嚴時,始能認定為性騷擾,而得予以限制 ;一旦確認為屬於性騷擾時。始斟酌其情節輕重,予以適 當之對應措施。切不可因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難以評價, 即貿然遁入「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之空間;猶忌諱 僅因某些言論可能涉及特殊領域高度倫理要求之違反,即 混淆特殊領域倫理要求與性騷擾禁止之分野,捨棄專業倫 理違反與否之辯證,遽然挾性騷擾之名以繩之,不僅無濟 於專業倫理之提升,且無端對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 人格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   4.承前以論,具有性意涵之言論,是否已達可認定侵害人格 尊嚴之程度,必須探究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環 境交互作用。國中女生正值青春期,容易陷於感情、課業 及容貌焦慮。而系爭行為,不論是稱讚容貌、贈與巧克力 或戲謔回應,均無敵意,甚至是因對方優勢才貌所為之正 面肯定評價,就該年齡女性而言,通常是引起正向積極之 連鎖反應;雖然就師生關係與出言時機觀察,該等言論不 夠謹慎,也有以性刻板印象(稱讚女性貌美)的言論影響 學生性平價值的可能,甚至也不無因仰慕曖昧情愫之流露 ,引起甲生同學嫉妒訕笑,以致甲生難堪不快,感受冒犯 ,在在有違教師倫理之疑慮;但若謂該等言論,普遍被認 為其嚴重程度足以貶損該時期同類型女性之人格尊嚴,有 礙人格發展,則顯然於同年齡女性之心理素質及社會實際 經驗觀察不合。   5.綜此,就事件整體之脈絡,甲生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 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其系爭行為 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具有性 意涵行為、不受歡迎達貶抑人格尊嚴程度)未合,被告性 平會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乃有違法。     ㈨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而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應各項法律效果,自亦於法不 合,無庸再論。不過,縱然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 處分所對應之法律效果:「1.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2.應接 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育課程;3.以書面方式向甲 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 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於法 律適用上,仍有如下違誤,於此後類型事件之正確處理有礙 ,爰贅論如下,   1.原處分由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書面警告。 既由考核會決議,推認所謂「書面警告」係對教師考核懲 處之一種類型,然徵諸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示,對於教師之平時考核,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予以獎懲之懲處項目中,並無書 面警告一詞,其實際法律效果不明。再者,於原處分作成 同時期,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11102案、11103案及1104案 等行為同時進行調查(本件屬於11103案一部分),於原 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依據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屬教師專 業審查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 行為,決定懲處停聘1年(參見附表編號41、43、44、45 、52、55、57)。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停聘一年 係單純評價原告所涉11102案為標的。惟11102案業經被告 性平會111年6月1日○○110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議認定性侵 害、性騷擾不成立,原告11102案究竟具體行為為何,未 見明確,大略為指摘原告與女學生相處,掌握師生男女分 際(相關調查參閱附表18所示書證所示),停聘一年所認 定違反教師專業論理之行為標的,是否已綜合評價包括本 事件,實在難明(其程序及記錄雜沓難明,詳如附表所示 ,多次議程載明宜蘭縣政府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 本事件)。且就事件特性觀察,教師該當性騷擾行為,自 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則未必該當 性騷擾,「通常」而論,疑似性騷擾事件經評價確然該當 性騷擾者,乃重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應嚴予懲處, 經評價未該當性騷擾,但違反專業教師倫理者,可認情節 較輕微,懲處自未若該當性騷擾者強。經核,原告疑似性 騷擾之11102號案,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不該當性騷擾及 性侵害,而本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則被評價 應停聘1年之行為,「似乎」應該包含本事件,而非單純1 1102案,否則,豈非輕重失衡。然而,被告於評價原告「 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而懲處停聘1年後,另又就 本事件考核「書面警告」,實不無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性 平會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即屬無誤,被告可援引 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單純就原告行為施予輔導矯正 ,未必予以考核懲處。   2.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 以書面方式方式向甲生道歉;此不僅為原告與甲生二人皆 反對,屬於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主 管機關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 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 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 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   五、從而,原處分乃由如上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未經執行完畢部分(即關於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請求確認違法,就 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2-訴-88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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