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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江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 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 」、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原告,佯稱:可 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2 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判決僅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超出200,000元 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是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原簡-3-202503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旋即」,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  2.第3、4列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4、5列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730號 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宣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於警方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主動坦承有酒駕情形,惟 員警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 酒氣(113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犯罪偵 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是本案與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撞),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回居所)、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履行部分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執行緩起訴處分時或警詢時,稱最高學歷為農工進修學校之 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潘宣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潘宣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臺東市民航路左轉上日光大橋時,不慎自撞橋墩(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TDM-114-東原交簡-92-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子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場次。   事 實 一、丙○○為代號BR000-A1120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 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姪 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東縣警察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之友人,A女於民國112年8月 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臺東,並留宿於址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商務汽車旅館106號房,期間 由A男及丙○○兩人相陪。然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至翌(16 )日1時許,丙○○趁A男不在上開房間之際,見A女因服用安 眠藥物而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 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嗣經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 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等代號,並以A女、A男 簡稱之。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A女、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38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A 男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本件成立自首,經本院函詢本案處理經過,臺東 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乙○○覆以:本案係由A女於112年8月16 日14時55分撥打110報案,被告與A女、A男一同至臺東分局 豐里派出所,A女表示:因A男家中有事暫時離開房間,僅剩 被告一人陪同,我睡前會服用安眠藥,遂遭被告性侵等語; 被告經警方詢問表示:因A男外出,僅剩我及A女兩人,我有 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後來我有向A男坦承等語。因警方均不 知現場情況,由雙方自述方知案情,且緊急致電正一汽車旅 館勿收拾房間,並通知鑑識小隊至現場採證、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此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1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因 為被害人是女生,剛好所內有女性同仁巡邏回來,我們就分 開詢問,由女性同仁詢問被害人,我負責詢問男生;我們是 同時進行,但僅有口頭詢問,並沒有做筆錄,筆錄是偵查隊 作;我問被告的時候他是承認有對被害人做性交行為;是雙 方自述後,我才知道本件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由此可見,在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案情之前,被告便於報案 當日與A女一同至派出所,並向警方坦承為本案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當事人,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而為本件乘機性交行為,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之1、23 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服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幣23150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完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A女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 第2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性別平等、 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 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3-侵訴-6-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穠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71-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原審量刑過 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沒有意見,但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 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無償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 -6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對本案亦無意見,則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及玻璃 瓶」,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0、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復丙○○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 丙○○,致被告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 暴力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丙○○前有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 7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糾紛,丙○○遂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 ○○,致甲○○受有流鼻血、上唇破皮、下頷撕裂傷等傷勢;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疑似右側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鈍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勢,嗣經丙○○與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6

TTDM-113-原簡上-11-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 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 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 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 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 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 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 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 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 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 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 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 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 ,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 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 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 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 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 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 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 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 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 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 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 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 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 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 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 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 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 」(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 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 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 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 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 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 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 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 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 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 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 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 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 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 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 );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 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 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 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 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 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 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 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 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 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 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 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 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 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 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 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 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 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 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 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 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 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 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 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 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 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 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 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 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 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 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 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 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 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 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 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 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 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 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 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 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 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 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 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 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 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 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 ,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 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 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 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 「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 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 ○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 「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 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 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 ○○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 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 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 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 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 ),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 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 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 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 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 ○○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 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 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 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 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 ,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 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 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 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 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 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 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 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 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 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 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 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 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 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 ○○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 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 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 ,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 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 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 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 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 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 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 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 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 。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 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 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 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 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 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 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 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 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 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 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 ,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 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 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 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 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 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 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 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 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 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 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 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 )=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  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 、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 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 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 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 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 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4-金訴-69-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 、「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 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 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 「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 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 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 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 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 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 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 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

2025-03-26

KSDM-114-審訴-7-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525-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各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頁),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記載。至於被吿丁○○、戊○○ 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乙○○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乙○○,被告乙○○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乙○○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三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 、104、109頁),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尚未拿到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乙○○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已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至於被告己○○係於113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己○○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乙○○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黃伯仁」工作證,與被告己○○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博恩 公司」存款憑證、「李文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 吿乙○○等2人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丁○○、戊○ ○(偵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 之間,就本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 擔,因此,難認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 行與被告己○○、丁○○、戊○○間,及被告己○○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100、104、10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乙○○等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審酌被告 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乙○○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檢察官 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又被告乙○ ○等2人始終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 如被吿乙○○等2人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乙○○ 等2人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乙○○等2人入監執行,恐使告 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乙○○等2人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乙○○等2人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乙○○等2人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乙○○等2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 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乙○○等2人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等2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其等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黃伯仁)、附件一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被告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 所持工作證(職員:李文凱)、附件四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含上面偽造印文、署押)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等2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報酬尚未收取,而被告己○○ 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被告乙○○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人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乙○○等2人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 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 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 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 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 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原金訴-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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