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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6名被害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父親、祖父同 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8號   被   告 蔡鎭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以每個月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吳聰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聰明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陳錦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錦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子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子彤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彭瑾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彭瑾天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瑾天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溫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溫仁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溫仁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丰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丰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丰一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聰明 於113年8月22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4時48分 ㈡113年8月26日14時4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錦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5時31分 2萬元  3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2時44分 ㈡113年8月26日12時49分 ㈠4萬9987元 ㈡3萬9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整,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9分 9999元  5 溫仁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3時23分 ㈡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 ㈠2998元 ㈡2萬5998元  6 陳丰一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14分,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12分 2萬1998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4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1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西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西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徒手攻擊、勒頸及壓制,各傷 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滿告訴人未戴口罩而起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 手段及情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杜西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西村與何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南華街63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杜西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拍打何正輝頭部,並勒住何正輝頸部將 其壓制在地,再揮拳毆打何正輝頭部,致何正輝受有右側顳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西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 正輝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告訴人頭部,並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跟我沒 關係,我沒有打他,只有壓在地上跟拉他過來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明顯有拍打告訴人頭部、勒頸後壓制告訴人在地, 並於壓制期間以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被告攻擊 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傷勢位置相符,足徵告 訴人之傷勢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0

TNDM-114-簡-127-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附民原告 張家福 楊佳華 附民被告 阮垂美 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遲至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在案;今原告二人再於114年2月21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交簡附民-3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6月1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 5年5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13年6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衡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可見被告服從法 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益徵難以期待被告 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 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 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認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受充分保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4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復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 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 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 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 院卷第4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270-20250310-1

刑補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 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嗣改稱 300日),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 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 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 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 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刑補更一-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 ○○○○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 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38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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