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