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家駿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 司、利噸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 地買賣合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8.4 5坪),比例依序為600坪、398.45坪與750坪,先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產權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按協議書附圖辦理分 割及產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億3471萬3700元購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向銀 行貸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參諸上訴人自該時起迄111年5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前,從未依協議書分攤 任何期款、活動費、貸款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 營業處所即在被上訴人對面,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2 年6月止在系爭土地上逐年擴建廠房經營機械加工事業,未曾 表示任何意見,反自行於系爭土地附近向第三人陸續承租或購 地興建廠房以供營運等情,足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均不欲履 行協議書;復以系爭土地價格自每坪7萬8000元上漲至32萬600 0元,被上訴人因興建廠房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費用成本並 營運10餘年,上訴人經14年7個月後始為本件請求,將致被上 訴人陷於拆除廠房、設備、另覓地營運受有鉅額損失,因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依如附表一-2所示分割方法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不當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台灣工業用 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臺中市統計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呂育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鍾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 洪誌謙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號二樓房屋 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未變更,僅減少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巷○○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做投資出租使用,目前滿租 中,嗣於112年2月15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以998萬元銷 售,於112年3月21日經訴外人謝姓買家有意以920萬元承 購,雙方進入磋商階段,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原證3即權 益確認書及要約書。詎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 知悉系爭建物A室、B室、C室(下分別稱1A、1B、1C)有原 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上標示之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 水),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6、7照片 所示之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形。又系 爭建物經房客反應上開滲漏水後,原告曾委請專業人員至 系爭建物查看,專業人員表示漏水處位於2樓建物即系爭 房屋,倘欲改善系爭建物漏水問題,須從系爭房屋即漏水 源頭施作防水工程,靜待約10日後,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 有改善、潮濕處變乾燥,表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有成 ,系爭建物再針對漏水進行修繕即可,否則無論系爭建物 如何修繕,只要系爭房屋漏水源頭未改善,即無法避免系 爭建物產生壁癌、霉斑等等情形再次發生,故就系爭滲漏 水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系爭建物確因系爭房屋防水層老舊等原因造成漏水,依社 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 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36-06號函(下稱113年5月7日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5~22頁記載,可 知系爭建物1A陽台、廁所;1B陽台、廁所、房間;1C陽台 、廁所、房間等均有漏水,而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陽台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及系爭房屋 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 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 縫,及廁所試水時,水從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房間 天花板裂縫處滲漏滴水出來,故系爭建物毀損部分修繕金 額為283815元。另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經明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估價所)113年10月10日(11 3)明估字第1131003號函(下稱113年10月10日函)檢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確認減損金額為244547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362元(計算式:283815+244547=5 28362)。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薛企貿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為何1樓1B對應的2樓202室的廁所還會漏水?)當 初有跟業主反應廁所連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情形,甚至都 看到裂縫,但業主要先處理廁所為優先。」、「(原告訴 代:只施作浴室部分是否會讓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不會影 響1B的漏水?)報價前就有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業主只 做1部分,即浴室施作,其他部分沒有施作會影響漏水的 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 漏水,亦明知僅修繕系爭房屋202室廁所,無法完全解決 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卻選擇僅修繕202室廁所,甚至於訴 訟飾詞狡辯,致原告必須先行墊付高額鑑定費用。   2、被告抗辯稱不清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 維護義務為何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故被告即有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 屋既因保存不良致系爭建物漏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有理由。   3、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A廁所及陽台;1B房間、廁所及陽 台;1C房間、廁所及陽台等,均有滲漏水現象情形,對系 爭建物造成損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就修復系爭滲漏水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 即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 ,並無意見。   2、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委請原告介紹之訴外人誠興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進行翻修,於112年5月3日施 作完工,施作項目包含防水工程及地磚工程,鈞院於112 年8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親自見聞,該202室部分既屬 全新完工狀態,何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防水層老化、未做 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縫等情況?故被告 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與公平性。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   1、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83815元部分,固提出原證 8即誠興公司報價單為憑,惟就1A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1A漏水範圍僅有「陽台及 廁所」,則被告爭執項目4「室內裂縫修補油漆粉刷」、 項目5「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6「塑膠地板」之修繕 必要性;1B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爭執項 目7「浴室燈更換」、項目8「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 9「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1C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爭執項目9「浴室燈更換」、項目10「塑膠 地板拆除清運」、項目11「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又 1B、1C報價單部分,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未損及燈具及地 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燈具、地板有何毀損情形,故1A報 價單項目4、5、6部分、1B報價單項目7、8、9部分及1C報 價單項目9、10、11部分,均與系爭建物漏水狀態無關,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283815元,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均記載為地坪、防水層、地磚等所致 ,且均可藉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認該等漏水情 況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漏水狀 態將導致房屋耗損或有何減少交易價值之情事,且無法藉 由修繕方式加以復原,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 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系爭建物1B損害賠償部分,然被告係接受原告 建議委請原告介紹之設計師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作系爭房 屋202室翻修工程,其中包含防水及地坪地磚等工程,若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真,系爭建物1B漏水原因為202室「 防水層老化、未做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 縫」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可證明薛企貿設計師 與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1B之損害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 、6、7照片所示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 形。  (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系爭建物1A對應系爭房屋201室部 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③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 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 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 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系爭 建物 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 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 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 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 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3、系爭建物1C對應系爭房屋203室 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 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 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 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 3)房間: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漏水,是在執行系爭房屋廁 所試水時發生,因現勘時已發現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其 可能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地震、混凝土老化或是原建物施 工不良等因素,而使得廁所地坪裂縫與該處天花板裂縫產 生串聯,故於系爭房屋廁所試水時,水從該處即系爭房屋 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1樓房間天花板裂縫滲漏滴水 。  (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 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兩造均無 意見,但被告爭執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係系爭房屋之滲漏所造成,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 283815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44547元部分,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 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成 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確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   1、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滲漏水部分: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原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證5即1A房間漏水照片及原證 7即1C房間漏水照片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5、43 ~55頁),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參見該報告第15~20頁),而被告則於113年5月2 9日具狀稱:「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 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均無 意見。」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 、214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 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 因等事實均為真正,毋庸再為舉證。    2、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房屋之滲 漏所致,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 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 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 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 生裂縫等可能因素等語(參見該報告第17、18頁);而本院 復依被告聲請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曾 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02室修繕工程之薛企貿,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112年4月間我有在系爭房屋202室施作修繕 工程,被證1估價單、誠興公司報價單是我製作,被證2    照片是202室修繕後照片,此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施作 包括整間浴室磁磚刨除、防水施作、磁磚復原、衛浴設備 、天花板及門片等,而磁磚打除時確有看到防水層老化, 因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報價前勘查時已看到浴室、陽台 外牆都有滲漏水情形,甚至都看到裂縫,我有向屋主即被 告反應這些問題,但屋主表示優先處理浴室問題。而 浴 室之防水工程包括磁磚刨除、接縫處理(含塗膜形、防水 底漆及面漆等),及試水測試等。至於系爭建物1樓1B對應 系爭房屋2樓202室廁所還會漏水,是因陽台外牆及地板裂 縫部分沒有處理,這會影響漏水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56~258頁)。是依證人薛企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處,包括浴室及陽台外 牆等部分在內,卻僅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 縱令將該浴室內部設施全部更新,亦無法完全解決系爭建 物1B漏水問題,堪認系爭建物1樓1B對應系爭房屋2樓202 室浴室部分仍會漏水,乃因系爭房屋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 之滲漏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 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係因系爭房 屋之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所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亦確認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滲漏造成 ,且該滲漏原因皆可經由修繕而改正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參見該報告第19~21頁),可見被告平日對於系爭房屋之 管理維護即有疏懈之處,亦已明知系爭房屋浴室、陽台外 牆等處確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否則不可能於112年4月間即 自行僱工修繕202室房間浴室部分),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過 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發生系爭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從 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用283815元,為有理由:   1、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 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即屬回復原狀之請求,請求範圍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其中283815 元部分乃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即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請求範圍不同,應無重複 請求之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 元,已據其提出原證8即誠興工程報價單3紙為其依據(參 見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滲漏水改正之修繕費用,依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修復費用為347496元(參見該報告第22頁、附 件六F3頁),2者金額雖有不同,但因原證8工程報價單係 民間一般裝潢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所為之報價,或較接近 當時之市場行情,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各該單價係參考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作計 算,2者計算依據不同,且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項目 皆係針對滲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估價,應較原證8工程報價 單為可採,然原告僅請求283815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就原證8工程報價單細 項抗辯修繕必要性部分,因本院既不以該工程報價單作為 裁判基礎,此部分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244547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 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4547元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價值減損,包括「使用價值減損」及「交換價 值減損」等2部分,前者係指「修復成本」,後者則包括 「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若受有瑕疵損害之不動產 ,可經由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以修復成本作為減損價 額者,即為法律上之「技術性貶值」,而受瑕疵損害的不 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損害之殘餘效果影響,產生 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在法律上稱為「交易性貶值」,即所 謂的殘餘「污名價損」,主要是因市場上普遍認為該不動 產未來市場價值性及收益性有降低之可能性,面對不確定 性的增加,導致風險上升及價值的下跌而言。是瑕疵損害 發生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顯然有別,故受損害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 完全回復至未受損害不動產相同水準之收益性及市場性, 即與所謂「效用(使用價值)」並未減少,而「價值(交換 價值)」減少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1A 、1B、1C等房間之滲漏水既能經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 ,難認該漏水情况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或導致系爭 建物耗損而影響交易價值等情事云云,顯然僅限於「使用 價值減損」部分,而不及於「交換價值減損」部分,要為 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明驛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滲漏水乙事是否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乙事,鑑定結論 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價金減損244547元,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0日函及系爭估價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系爭 估價報告第55頁)。惟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於物被毀損 時,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係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而 原告在本件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 滲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283815元,並經本院准許,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應以「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因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即244547元)並未超過修復費用金額(即283815 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3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 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3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 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 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 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 有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 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首應查明者為證人薛企貿及誠興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承攬系爭房屋202室浴室 修繕工程時是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上開事實是否存 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 事實相符。况證人薛企貿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 ,亦證稱報價當時已告知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裂縫均 有修繕必要,但被告僅表示優先處理浴室滲漏部分,而未 委請證人薛企貿同時就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處為修繕等語 明確,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原因 為浴室及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 工不良,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在內,顯見被告於 112年4月間進行系爭房屋202室修繕時僅局部就浴室為之 ,而不及於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處,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 司就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 ,乃屬被告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糾葛    ,要與原告無涉。被告遽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為原告 之使用人、代理人二戰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 、1C等房間因滲漏水所致修繕費用28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5

TCDV-112-訴-143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日新國際」( 下簡稱「王楷翔」)、「林志明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下簡稱「林志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詳見附表),而丁○○在經由「王楷翔」、「林志明銓」告 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與「王楷翔」、「林志明」及另名不詳收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王楷翔」、「林志明」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王楷翔」、「林志 明」派來取款之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前因於1 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 「王楷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 起訴;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業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 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 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 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 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 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 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 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 、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 」,嗣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美蜺行騙,致被害人劉美蜺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元大帳戶,經被告 於同日提領,並轉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 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9頁)。是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付「王楷翔」、「林志明」之 帳戶,與本案固有重疊,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 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重行起訴。 (三)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警方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 ,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丙○○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至 上開2帳戶,而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與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規定,於113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被 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 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之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提款卡提領甲○○、丙○○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育仁」,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 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未及於被告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本案被 告所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後續行為,與上開經不起 訴處分之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並非單 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王楷翔與我聯 繫,說我分數不高,要要幫我做帳戶提高分數以便辦貸款, 我有跟他要名片,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就信以為真以為他 們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林志明」之 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被告 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 項交予「林志明」指派前來取款之「育仁」(提款時地、 金額及轉交款項時地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 卷第3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 117至120頁),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 覽表、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 瑞興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甲○○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35至39、69、83至89、95 至101、121至141、15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 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 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 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 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 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與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聯繫,「王楷翔」稱其貸 款額度分數不足,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 稱會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公司會匯貨款至被告帳戶,後 續會派「育仁」收回公司金錢等情,並提出其與「王楷翔 」、「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 70頁,本院卷第121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開 始與「王楷翔」聯繫,「王楷翔」表示其為貸款專員,有 收到被告需要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其任職於「日新國際」 之名片予被告,「王楷翔」再向被告說明貸款之月繳款金 額、代辦費、開辦費,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 照辦後,「王楷翔」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幫被告 約經理等語,嗣並傳送「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之檔案予被告,「林志明」自112年6月21日起與被告聯繫 ,「林志明」於112年6月22日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內 容略以:甲方(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被 告)違反協議約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 65萬元,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 付甲方費用80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玉山帳戶、遠東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完成後,傳送翻拍照 片予「林志明」,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 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 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 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已將款項交給「育仁 」,「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 被告,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向「王楷翔」詢問「請問資 料已經收到了嗎,副總說已經送去你們公司了」,惟「王 楷翔」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林志明」詢問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來電應如何處理,且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鎖住 ,「林志明」亦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 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 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 款項之過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 理貸款,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林志明 」表示會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 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 「育仁」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 其先前因投資失利,有100多萬元債務,亦有融資等債務 需繳納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則其需錢孔急,向民間 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 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 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曾姵華、劉宥享、李書瑋、 楊胖可、葉秝溱、邱正煇、蔡浤濂、唐淑真為申辦貸款,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業者「王楷翔」、「林志明」等 人聯繫後,依「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 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 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25、82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5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2年度 偵字第11197、138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7、231、2 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8、 2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 ,堪認「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 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 此益見被告確係遭「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 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 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 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 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 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與「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 提及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 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 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 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 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 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 即推認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帳號,並誤認「林志明」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為 「林志明」所屬公司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志明 」指派之人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 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餐飲設備販售廣告,丙○○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依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詐欺集團連繫交易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許碧鳳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心屯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萬元交給「育仁」 2 甲○○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7日起,假冒為甲○○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貸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育仁」。

2025-01-06

TCDM-113-金訴-2767-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 CY-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在○○市○○區○○路○段0000號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上訴人當場向警員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 警員欲請上訴人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時,上訴人稱自己急於上 廁所,經警員同意後,上訴人進入屋內數分鐘均未再出現, 並由其親友將房屋門緊閉及拉下鐵捲門,使警員無法與上訴 人接觸,警員遂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PE4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8 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然查: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111年度交字 第29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因拒絕接受酒 測之相關裁罰規定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遂課予執法者告知義 務,以使拒測者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俾平衡其所限制與所 保護之法益。準此,倘警員未先踐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 務,則不得以此處罰。  ⒉至若拒測者似無法接收拒測法律效果相關資訊,是否免除警 員之告知義務,逕行處罰?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拒測者自行跑回住家, 不顧警員攔查說明,且其後亦未自住家出現,警員遂於門口 大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該案之判決以「衡諸彼時屬深夜 時刻,而警員之聲音大小應足使在屋內之原告聽聞;再者, 彼時原告已進入其住家內,警員客觀上並無其他方式可對原 告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宣告,應認係原告依己意而選擇不聆 聽警員對其所為之告知。」為由,認定警員執法程序中並無 瑕疵。核其意旨,縱拒測者客觀上無法接收拒測之法律效果 ,惟仍不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應使拒測者處於能隨時接收 相關資訊之狀態,倘拒測者選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則係拒測 者依己意選擇拒絕接受,警員仍需踐行告知義務,執法程序 始無瑕疵。  ⒊基此,原判決以「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 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警員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 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 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為由,逕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 違誤。因警員此時非客觀上無法盡告知義務,而係警員並未 盡告知義務,因其仍得選擇向上訴人住處以上訴人客觀上可 得聽聞之方式喊話,縱上訴人選擇不為接收,此亦為上訴人 主觀意願之問題,警員仍不免除告知義務。  ⒋綜上,警員既客觀上仍有其他方式盡告知義務而不願為之, 顯違反釋字第699號揭示之應行告知義務之意旨,與上訴人 是否不為接收尚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 則原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認定警員得逕行舉 發即有錯誤認事用法、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指使親友關閉住處鐵捲門,認定上訴人顯係 逃避酒測,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名年 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警要 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子、 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屋內 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面直 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 ,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濃度 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然查,該名男子與上訴人僅係租客關係,上訴人於如廁時尚 無從知悉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亦非上訴人指使,且上訴人 於進入住處如廁前亦有徵得警員同意,並表明待其如廁結束 後會出來接受酒測等語,於攔查過程中亦極度配合,主動表 明有喝酒,則原審以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為由,逕認上訴人 有拒絕酒測之情,尚嫌速斷。  ⒉基此,原判決單憑該名男子從上訴人住處進出,便認定該名 男子係上訴人親友,更以此推斷該名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 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如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 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員亦應等待15分鐘後再行施測,原審 漏未審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⒉準此,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甫飲酒完畢,按前開法條,應得要 求警員提供15分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 結果,警員應有等候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密錄器時間21: 15:26進入屋內如廁,警員卻於21:27離開上訴人住所,二 者間隔未達15分鐘。況上訴人於如廁完畢後即離開住所欲尋 找警員實施酒測,卻因警員先行離去而無法繼續實施,且上 訴人之身分證件等亦交由警員保留,警員於攔查時亦未提供 相關聯繫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尋回。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法 條,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 員警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不得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並無理由:1、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 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 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 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 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 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 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告知拒絕檢測 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 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離去或逃逸, 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警無法當場舉發,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 處。2、觀以附表之勘驗筆錄,員警在原告闖紅燈而在其住 處外攔查原告後,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 名年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 警要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 子、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 屋內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 面直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 測試,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 濃度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原告雖主張員警必須證明有權利告知(道交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錄音錄影,也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檢 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範 目的,係要求員警提供受測人充分之資訊,使受測人得以知 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自行決定是否配合酒測,倘受測 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 人阻卻員警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 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員警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 本件原告自始即以急需如廁為由進入屋內,嗣後原告親友再 將鐵門拉下讓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以此方式讓 員警無法進行權利告知,復主張員警未盡此部分義務,其主 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 檢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因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 分揭露法律效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自始已選擇 以逃避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何 況員警縱然於屋外宣讀法律效果,也無法使原告拒絕檢測之 結果回復至尚未發生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結果之 認定。又依勘驗所見,員警自發覺原告闖紅燈之前迄至遭原 告親友拉下鐵門拒絕於外而離去,全程均有錄影,此部分並 無瑕疵,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 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舉發警員未依規定告知法律效果,且未提供15分 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及遽予推斷 現場之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等節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 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交上-10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溢茗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何溢茗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溢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人,亦可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 號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後,「林宥 舜貸款顧問」及「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威宗等8人,使 賴威宗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何溢茗帳戶內,何溢茗再依「顏永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3 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旁之娃娃機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指 派暱稱「文傑」之成年人,何溢茗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賴威宗等8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評、翁勝建、莊以享、徐阿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 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 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固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 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之成年 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6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威宗等人,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 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 、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所指派「文傑(音) 」之成年人收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 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餐廳、機械 工廠、物流公司等處工作約14年之餘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且本案「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與被告素未謀面、 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告缺錢花用,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無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 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來之可能性。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 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 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 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顏永華」使用,並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112年7月3 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40分許、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 萬元、32萬8,000元與「顏文華」指派之「文傑」收受,倘 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 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 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 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 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 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 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 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 「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 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 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宥 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 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讓詐欺 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 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 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詐 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及收取被告轉交款項之「文傑」,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 情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 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觀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 至155頁),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初始之對話雖有提 及貸款、債務整合乙事,「林宥舜貸款顧問」並向被告表示 貸款13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同時傳送名片予被告 ,其後傳送LINE暱稱「顏永華」之聯絡資訊,由被告與「顏 永華」聯繫辦理貸款、協助收入證明等情,以及被告與「顏 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57至161頁,偵18302卷第229 至243頁),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過程,未進一步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 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重要 事項,即開始所謂之「美化帳戶」程序,亦即被告提領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顏永華」指派之人等情。是依被 告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除「林宥舜貸款顧問」單方面提及 貸款130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償還金額外,「林宥舜貸款顧 問」、「顏永華」均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被告亦未主 動告知,期間雙方均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放款機構、 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等,然衡諸常情,於代辦貸款之場合 ,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金額、放 款機構、貸款總年限、每期還款金額等後,著手辦理後續貸 款事宜,惟被告在未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確 認細節之情形下,即配合「顏永華」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 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 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且依被告與「林宥舜貸款 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7頁),被告表示「我 找過幾次銀行專員,沒有給我機會」,「林宥舜貸款顧問」 詢問被告「你找過哪幾間銀行」,被告回稱「兆豐台新台中 渣打玉山永豐」、「因為投保最低,他們覺得超過負債比, 然後聯徵次數過多拒絕」,「林宥舜貸款顧問」則回以「了 解這個我可以幫你處理」,可見被告已經數家銀行拒絕聯徵 ,何以僅單純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出來,即可達申請貸款之 門檻,益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上開對話期間雖有與「 林宥舜貸款顧問」通話約20分鐘,然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 知,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再稱「顏永華」最後要投資伊做生意美化帳戶云云。 然觀以該部分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18302 卷第229至243頁),僅被告單方面傳送茶葉照片予「顏永華 」,雙方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討論,是被告傳送該照片之目的 為何,是否與投資或貸款相關,即屬有疑;再者,依被告自 陳之工作經驗為從事鐵工、在機械工廠工作14年多、擔任餐 廳助手、物流檢貨員、工地學徒等(原審卷第204頁),顯 見被告並未有銷售茶葉之工作經驗,是在原審進一步向被告 確認既無銷售茶葉之經歷,為何對方會進行投資時,始供稱 :在機械工廠工作時,認識一個客戶,可以向他進貨銷售等 語(原審卷第204頁),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⒊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曾經有代辦貸款 的經驗,本案情節確實與之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0 3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  ⒋另被告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之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63頁) ,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 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 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否認犯行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 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   二、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予「文傑」,致無從追查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自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均於受騙後各於密接之時地有多次匯款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賴威宗 等8人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要求被告為其領取詐欺款項, 是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故意,復卷内並無其他證 據足茲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審僅憑被告有領取詐欺款項為由,逕認被告有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未確認細節」、 「無法單純匯款提款後即可達申請貸款之門檻」以及「資金 往來紀錄非屬資力證明」等理由,逕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據此認定被告乃詐欺集團之車手,顯未考量卷內被告與「林 宥舜貸款顧問」曾有過34秒之通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曾與 「林宥舜貸款顧問」討論貸款之總額,且「林宥舜貸款顧問 」向被告報告利率、期數及月繳費用後,被告為詳細了解貸 款種類、有無須擔保等其他細節,復與「林宥舜貸款顧問」 進行長達19分46秒通話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 經驗,然從未曾受到核准,對於貸款之經驗也僅止於申請階 段,難認被告對於貸款整體程序應有所知悉,況且並非具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以熟知貸款程序以及金融機構内部風險 評估等事項,原審逕自推斷被告應當知悉製造金流得以申辦 貸款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據以認定被告應具有主觀犯意,顯 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    ㈠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 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 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 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 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顏永華」使用匯入款項之目 的,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說要給我慢慢做茶葉及 食品的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然被告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非親非故、素未謀面,怎會有單憑簡 單通話聯繫即決定提供百萬元做為被告從事銷售茶葉及食品 之投資,且未見任何有關此投資案之磋商、銷售計畫、分潤 等相關討論,甚者,被告更供稱「顏永華」在匯完款後就說 不要投資了要還錢等語,益見此投資一說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遽採。況且,倘「顏永華」決定不再投資而要求退還款項 ,則在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許提領53萬7000元交予「 文傑」後,理應不再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同日仍不斷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4 5萬元、晚上7時5分許提領32萬8000元交予「文傑」,顯與 被告所稱因臨時不投資才去提領款項一節不符。再者,被告 於112年7月3日回報當日穿著、交通工具,且前往領款時聽 從「顏永華」指示在本案帳戶各提領不同金額等情,有被告 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倘為投資款項何需分散匯款至本案各個帳戶內,而此一 匯款後隨即受指示至不同金融機構提款之方式,反倒與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一致,參以被告與「顏永華」並不 認識,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 方可能存在有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 匯入、進而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予他人後產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 問」間雖有通話約20分鐘,惟無法得悉內容為何,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0至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說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徐 阿欉匯入537,200元款項,被告提領537,000元交付予「文傑 」外,剩餘之2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妥 適。至於原判決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 陳鈺惠、徐阿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91、93頁),然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額,業據陳鈺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給付證明,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足 認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亦不影 響其量刑之基準;又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輕罪)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難遽指為有評價過 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 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又原判決 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與宋昀恩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向王長興、莊以享、宋昀恩給付1萬5,000元 、3萬3,000元、5,000元而清償完畢,及按月給付賴威宗第 一期1,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匯款證 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177至183、191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 、7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 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而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法,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民眾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 謂輕微,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復參以其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 、與宋昀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診療紀錄(原審卷第204頁 、第211至26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此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威宗(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2分許、49,12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分許、49,985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85,應予更正)、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16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守衛室右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17時17分許、39,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員林郵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①證人賴威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57至58頁背面)。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及背面)。 ③交易成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60至6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頁)。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宋昀恩(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36分許、1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1分許、2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8時4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宋昀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79至81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至42頁)。  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筠評(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8時15分許、25,01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19,069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2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5,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有18時26分許、1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筠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85至87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④交易紀錄、拍賣網頁截圖、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95至105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45頁)。 4(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鈺惠(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45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4時23分許、43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4時27分許、1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09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 ③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1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 5(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翁勝建(提告) 謊稱簽訂金融機構三大保障合約 ①112年7月3日17時42分許、29,98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6分許、29,985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8分許、49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9,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7時56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翁勝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31至133頁)。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及背面)。 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43至151頁背面)。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6(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長興(未提告) 解除不能下單之錯誤設定 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29,981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王長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57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61至165頁)。 7(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莊以享(提告) 謊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①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49,981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16,123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7時58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③112年7月3日17時59分許、6,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莊以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69頁及背面)。 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網頁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成功截圖、通聯記錄(偵18302卷第17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 8(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徐阿欉(提告) 假檢警 112年7月3日11時26分許、537,200元、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2時33分許、48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2時54分許、52,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徐阿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205至207頁)。 ②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9頁)。 ③電話紀錄(偵18302卷第21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賴威宗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昀恩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筠評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鈺惠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翁勝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長興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莊以享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徐阿叢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9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林豪章,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公共用地,與同社區住戶黃宜華 有停車糾紛,鍾國雄因不滿社區主委林豪章之協調結果,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毆打林豪章下巴1下 ,致林豪章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林峻毅、洪家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14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