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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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潤滑液1瓶…」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潤滑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224元)…」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潤滑液1瓶,…」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英妙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郭杰鑫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潤滑液1瓶,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前,見郭杰鑫利用外送平台訂購之潤滑液1瓶放置在 騎樓沙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搭  車離去。嗣郭杰鑫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杰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紀錄、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3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 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 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 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 張耀聯(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被 告石淑惠提起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張耀聯嗣於 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張耀聯生前 既已提起本案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 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張耀聯死亡後,被告另與張耀聯之女 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有被告113 年1月3日刑事陳述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 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屬張宸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耀聯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鐵鎚敲擊),與 張耀聯之關係(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耀聯受傷處為臉部、 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張耀聯死亡或重傷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 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張耀聯之女張 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張耀聯之鐵鎚,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   被   告 石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淑惠、張耀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前同居多年,亦育有2名子女。石淑惠於112年3月27日1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張耀聯住處,因故與 張耀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張耀聯, 張耀聯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聯及其家屬張閔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耀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張閔淳、證人張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張閔淳(原以家屬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然同一告訴事實業經起訴,自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4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抗 告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抗 告 人 洪明賢 相 對 人 黃婕榆 代 理 人 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 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 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 抗告人之何人提示付款,自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原裁 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恐有侵害 抗告人權益之詐欺故意,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准許金額 與抗告人欠款金額差異甚鉅,依前揭說明,核屬系爭本票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 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4月18日向 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頁),抗告人既稱 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抗-400-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 丞係賴○慈胞弟」補充為「賴○丞係賴○慈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之「 工具」應更正為「鐵製拖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賴○丞係告訴人賴○慈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7、71頁)。而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使 用之機車此一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物品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先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恫嚇之言詞予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知,並隨即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弟,不思 敦睦友愛,尋求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拋撒冥紙、傳 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同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製拖勾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賴○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丞係賴○慈胞弟,雙方有金錢糾紛,賴○丞一時氣憤,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處,持工具敲打賴○慈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儀錶板、方 向燈、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賴○丞並同時拋撒冥紙,足以生 損害於賴○慈。 二、賴○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1日19時2 分起,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妳躲好, 真的,7月份鬼很多」、「保護令申請好了沒」、「幹,破 嘛。是非敢說不敢出來面對哦」等語。不久後賴○慈查覺賴○ 丞損壞機車,其男友林錡宏以通訊軟體聯絡賴○丞,賴○丞承 前犯意恫稱:「我就是要找她麻煩」等語。賴○丞再於翌(1 2)日16時34分起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現在,在哪 ,怕死喔,躲好」等語,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恫嚇賴○慈,賴○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9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陳俊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得知甲○○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惟其等並 無貸與金錢予甲○○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俊安佯裝為貸 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 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見面,陳俊安與甲○○碰面後,陳俊安即以「 李昌龍」自居,並佯與甲○○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當日尚 未達成共識。陳俊安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甲○○並佯稱 :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 主管與甲○○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 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乙○○佯裝為「李昌龍」之主管「 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甲○○見面並佯稱:可以貸款予 甲○○,惟甲○○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甲○○需將帳 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乙○○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乙○○即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甲○○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乙○○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 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收受以資 核對,用以表彰甲○○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將車輛 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乙○○並向甲○○誆稱需將現金284,000元 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甲○○相約由雙方各自駕車 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 元之現金,乙○○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甲○○抵達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乙○○前來,撥打乙○○之 電話、陳俊安之LINE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 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 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 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 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 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 、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 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284,000元,伊有交 給告訴人98萬元,有先扣2萬元的利息,告訴人才會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伊,對伊來講100萬元遭告訴人騙走了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安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 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 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即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 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 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 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至148、274至277頁 ,原審卷第68至1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 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偵卷第77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 「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第193 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1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截圖 (偵卷第2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 」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 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 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 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要 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發 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 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 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 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稱 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 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 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 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 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 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 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 現金後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 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 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 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等語(偵卷 第47至52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112年4月6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 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 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 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 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內, 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 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 ,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有 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 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 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 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 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 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 「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 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 指認「李昌龍」就是同案被告陳俊安等語(偵卷第57至62頁 )。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 碰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 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 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 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 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 ,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 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 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 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 後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 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 其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 ,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 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 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 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 走28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 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 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 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 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 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 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 也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  ⑺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於112年4 月6日用「李昌龍」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伊約見面,輸入L INE ID後,被告陳俊安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 2年4月7日中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 利息算法,同案被告陳俊安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伊就先 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報價,過幾天同案被告陳俊安又用 「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 量額度大的、利息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 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 生」的被告前來,並稱其只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 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 看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 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 給他看,伊不夠的部分被告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 後,就約在清水高中門口,被告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 款相關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看,被告有說他要 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 告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也湊著,這 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 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取走並離開,後來伊 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 ,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 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 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68至70、74至76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 ,故可明確指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俊安及被告 ,更能區辨兩人之聲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 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詳 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 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 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 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 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 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要過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 乙節,均為真實可信,故告訴人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即為「 李昌龍」、被告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 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 「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 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 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先 輸入同案被告陳俊安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 但因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 日同案被告陳俊安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 談下去等情,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 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 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 300」、「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 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 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 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 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 ?」,「李昌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 ,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 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 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 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 取消通話或無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 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為 被告,確實為「李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所稱之主管無訛 ;果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毫無關聯、素不相識,何 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 面時,同案被告陳俊安仍需持續以「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 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 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以確認被告之所在?另何以會在11 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 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切斷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 ?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 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 同案被告陳俊安確以「李昌龍」自居,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後,再將被告包裝為「郭先生」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 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 並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安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高度關 聯性,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要 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 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 金額乙節,除被告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所辯是 否可信,非屬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借款100萬 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5%,預扣8 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駕駛座 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8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萬元,公司核 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接交98萬元給 告訴人;(後改稱)伊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 ,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 元利息,告訴人從駕駛座的窗戶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 利息數額、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 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信;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 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 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 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一般正常借貸之常情,要無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 、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 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 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 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沒有營業登記、名稱、招牌的票貼 公司,公司當時隨便租一個地址,在嘉義市○區○○○街○○道○ 號,詳細地址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所謂的 老闆,總共4個人,真正的金主伊不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 有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民事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是被告所稱其所受雇之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實 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 且倘若確實有貸與告訴人100萬元,並已實際交付98萬元, 其所貸與及交付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豈有至今1年7個月之期 間均未向告訴人追討之理?被告所供述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益見係其臨訟情 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 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做茶 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均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 獲利,然被告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朋分較為妥 適,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 84,000÷2=142,000),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716-20241212-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蕙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敏捷後增列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最 末處補充「甲○○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涉案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 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4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707卷第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707卷 第15、25至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母親,疏縱甲童 在路旁嬉戲、奔跑,致遭同案被告林敏捷駕駛之車輛碾壓, 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 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 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暨其肇 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過失責任,同意給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第1370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林敏捷則 係甲○○友人。緣林敏捷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前,巧遇甲○○偕同甲童外出散步,甲○○遂在該車駕 駛座旁與車內之林敏捷閒聊。甲○○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 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 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林敏捷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 ,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 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 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未牽引或抱住被害人甲童等情,並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看好他等語。 ㈡ 被告林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敏捷坦認起駛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位於車輛下方等情,並陳稱:他太小了沒有看到,當時天黑,已經5點40分了,可能是起步之後碰到輪胎,捲進去我車子底盤,我就停下來,我自己還是有點錯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林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0

TCDM-113-原交簡-3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 通行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後復 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變造上開通 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警察對於港區人員進出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 品臨時通行證」1張(編號:63D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9號   被   告 李學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賢係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貨櫃公司) 之負責人,緣南泰貨櫃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自臺中 港區載運含有危險物品稀釋劑之貨櫃,惟該公司尚未申請車 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李學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即南泰貨櫃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將原領有臨時通行證電 子檔轉檔為WORD檔,再將其內「危險物品名稱」之欄位,由 醋酸丙二醇甲醚酯修改為稀釋劑,列印後交予不知情之司機 林弘彬(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弘彬於112年12月5日14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35-BJ 號營業半拖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管制站欲出港區 時,提出上開通行證供員警查驗,員警發現通行證登載資料 有異,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截圖、變造前後之危險物品 臨時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75-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翁世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 翁世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至29、33 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翁世旻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354-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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