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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 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 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 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 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 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 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 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 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120號、第3204號 、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其中就附表編 號1部分並與蘇淑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品。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泉、張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86-1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1卷》第14-16、181-1 85、229-2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卷《下稱偵2卷》第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3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0、 1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泉(偵1卷第17-1 9)、李澤栖(偵2卷第23-26頁)、張俊宏(偵3卷第15-17 頁)、陳炳信(偵4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蘇淑味(偵1卷第201-205頁)於偵查 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61-6 9頁)、林佑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7、73 頁)、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59-61頁)、車輛(牌照號碼 :9FN-802)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71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與蘇淑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 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 均係由被告丟棄處分,此經被告及蘇淑味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171頁),堪認被告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至被告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 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即附表編號4),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 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 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 真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自己犯下的過錯,欲與被害人 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嘉文 蘇淑味 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與蘇淑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宮,竊取○○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2,000元。 現金2,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宮,竊取○○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1,100元。 現金1,1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宮,竊取○○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NHM-114-上易-1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昌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莊瑞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莊瑞昌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 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12、152-15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 自白犯行,亦非犯罪主導之核心,且自動歸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已知省悟,且被 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於本院時達成民事調 解,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5頁 )、匯款紀錄1份(本院卷第173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 林煇恩,遭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又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 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可採。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綉庭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 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可按,且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被告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3、4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陳偉文、陳姿 靜、林煇恩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原審時自白犯行,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復說 明: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 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9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 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 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 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 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 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 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 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 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 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 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 ,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 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 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 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 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讚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讚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之差距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 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 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7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家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 係犯竊盜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10日、1 13年5月15日。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 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4-聲-12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號、第676號、第955號」,附 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間 、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 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4-聲-153-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二 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附民-75-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洪銘駿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附民-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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