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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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瑞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 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 分慧刑善113聲1584字第1178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3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案件,竊取之物品、手段同 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4.03 111.12.02至112.05.15(11次) 112.04.17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3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5.07 112.05.18 112.02.10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日期 113.08.07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6前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9

TCHM-113-聲-158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裕 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01頁),則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並 審認被告因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 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之犯行,欲持偽造之數位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訛 騙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早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致未受有財產損失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7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謙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謙遜(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定執行刑時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背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請求考量受 刑人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對犯罪事實坦言不諱、深感 懊悔,受刑人入監後對家庭所生重大影響等情事,爰提起抗 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 為正當。而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而觸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各罪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屬相同,且多係前往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店行竊或拆卸竊取車牌,犯罪手法多類似相近,而上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6係於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28日所犯外,餘均係在112年1 月23日至112年2月25日間(29罪)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可 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避免過度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刑。準此 可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0月,雖仍在合法範圍內,惟本院認依上情而論,本件容有 過度評價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 自為裁定。  ㈡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前曾定應 執行刑之罪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附 表編號1至10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1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前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5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未 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2、14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9年) 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 機及行為手段亦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 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謙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14 112/02/08 112/02/20 112/02/25 112/02/2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日期 112/06/26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得 備註 1.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8 112/01/30 111/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0/13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4 112/11/14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112/01/31 112/02/20 112/02/13 112/02/13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9/25 112/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1.編號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編號8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01 112/01/24 112/02/01-4次 112/02/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4810、6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2/11/15 113/01/04 113/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07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1.編號10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1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2/08 112/02/10 112/02/11 112/02/15 112/01/3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63、25834、2654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6 113/04/15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8 113/05/09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5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HM-113-抗-6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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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峻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善113聲1480 字第1099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峻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某時 112年4月9日或10日某時 112年4月11日 112.04.11 111.03.08 112.03.07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3.06.05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 日期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9

TCHM-113-聲-148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繼續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屬對刑事被告最嚴重之人身自由限制,在押被告案件 應集中、迅速、密集審理,我國立法者乃對於刑事訴訟法中 重罪羈押次數及期間,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限制之,速審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 為實現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保障,自不得無視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速審法之 立法歷程及目的,反而創設例外,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而 就羈押次數、期間之法律適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法解釋。 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見解,係該案被告經羈押5年之「總期間期滿」後,再 經承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 訊問該案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云云,與本案係受延長羈押處 分6次後之情形不同,本案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之規定,非屬速審法未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速 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原裁定錯誤適 用系爭裁定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梁明軒(下稱 被告)後,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之家人乍然接獲通知,於極短時間内僅仍盡力為 被告奔走,籌措部分具保金,並非全然無具保之可能性,迄 至同年11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願接受電子腳鐐 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再參諸本件各個共同被告之犯行,被告 僅負責其他共同被告收貨後驗貨、銷售事宜,被告所負責之 部分,甚至絲亳未曾著手實施,較諸首謀「宋治國」、貨主 「孔維義」等人、以及已著手實施偽造身分證明、收受包裹 、居間聯繫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 輕微,更何況其他被告如何欣芮、劉宜欣等人,均業經原審 准予30萬元、20萬元交保。是以,原裁定仍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並錯誤適用系爭裁定見解,裁定命被告繼續羈押 ,原裁定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誤。被告之家人迄今仍努力籌 措交保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釋放 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 、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 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 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暫無逃亡之虞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 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羈押期 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 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已自白 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2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 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 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原裁定意旨及檢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關於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⑴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 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 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 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之內涵,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適用。  ⑵速審法第5條第2項特別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其延長羈押之次數,此部分應適 用速審法之規定,至於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此亦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可稽 。   ⑶綜上,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重罪延長羈押之次數 (6次)作上限之限制,但仍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他 羈押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稱:本件無從依速審法第1 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等語,無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有否抵觸速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⑴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 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 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 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8項、第9項定有明定。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係就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 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之 規定,如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他羈押及延長 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且重罪 案件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視為撤銷 羈押者,於釋放前,法院得依職權,於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 之,且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  ⑵被告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 ,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 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 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 影響,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 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 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 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 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 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 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 說明,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本件 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包括該條 前段及但書部分,詳如原審裁定理由三),依同法第101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 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有羈押原因及之必要 ,諭令被告繼續羈押2月,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均有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之二種程序,惟其結論 擇該條但書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亦難謂有違。至抗告意旨謂 重罪繼續羈押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無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 審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逕依同 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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