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