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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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建德 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昌益國寶社區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為:昌益國寶社區於113年10月20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應予撤 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SCDV-114-補-191-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蔡素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3

CPEV-114-竹北簡-6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宜珍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 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薪計劃」( 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投放 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伊遂依該廣告與「皇家造幣廠」及「 CBLC」聯繫,「CBLC」即向伊佯稱:可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云云,並轉介由被告經營之「金元寶個人幣商」LINE帳號供 伊聯絡,且要求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 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面,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 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3,076枚轉至「CBLC」告知伊之電子 錢包內。嗣「CBLC」向伊佯稱:因密碼錯誤,資產凍結,需 繳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 資產云云,伊再次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112 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與被告碰 面,惟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至現場埋伏,伊假 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5萬8,000元假鈔予被告時,被告旋遭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並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被告亦於上開時、地 ,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等情,業經原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 號卷〈下稱偵19251卷〉第14至1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第475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卷〉 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買賣同意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金元寶 個人幣商」LINE主頁、購買虛擬貨幣討論群組、被告通訊軟 體之聯絡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原告電子錢包地址「TYD5tXmZ FA8uVkzFgDQG2VRc3Y5nv1de5E」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原告交 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FFY6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8、13、27、30至 32、39至41、43、46至59、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 交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9頁 ),可見原告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 ,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 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 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 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接觸 ,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原 告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聯絡, 以作為原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管道,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9251卷第14至1 9頁),並有原告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參(偵19125卷第43、46至5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信於原告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 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 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 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 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從而,可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  ㈡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 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 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同步在我國 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王牌 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可交易 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佐(本件 刑案卷第103至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交 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本 件「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乙節有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之,並親 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集團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間,具有高度相關。  ㈢至被告向其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21421.95枚一節,固有該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偵19251卷第26頁),且被告之「TFFY6 uS9nSbB91ck93JeQ8EguHfEgZ8i4V」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 日上午10時23分許,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 泰達幣,亦有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件 刑案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難 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警查獲 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職業工 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19251 卷第42至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此與被告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實屬二事,亦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自被告用以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 觀之,被告除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內 ,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本件刑案卷第149、153、190至194、208至212頁),苟被告 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 會產生與原告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出之泰達幣均 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辯稱:伊為個人幣商, 單純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8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遭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對原告此部分1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10萬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至其餘4萬元部分,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 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9251卷第15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何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 為該部分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該部分損害 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CPEV-113-竹北簡-62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 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 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 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SCDV-114-補-176-20250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陳躍龍 陳宜芸 陳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躍龍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芸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娟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躍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 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宜芸、陳宜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0○0號處,本應 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失控撞擊對 向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楊鳳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及其他車輛,致陳周發、陳楊鳳玉人、車倒地, 陳周發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骨折等傷害;陳楊鳳玉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全 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陳 周發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楊鳳玉於同日16時49分 許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躍龍因此支出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1,266,812元,並受有系爭機車178,080元之 損害,且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444,892元( 計算式:1,266,812+178,080+5,000,000=6,444,892)之損 害;原告陳宜芸、陳宜娟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躍龍6 ,44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芸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娟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治喪總明細表、統一發票、 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款、出 貨單、服務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 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受傷及車損 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相卷第28至31、51至86、94至95 、9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83頁)。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 ,致生本件事故,進而造成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及系爭機 車受損之結果,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陳躍龍主張其因陳周發、陳楊鳳玉死亡支出殯 葬費1,266,812元一節,已提出前開治喪總明細表、統一發 票、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款 、出貨單、服務訂購單、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且為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定。是原告陳躍龍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266, 812元部分,核屬有據。  2.系爭機車:原告陳躍龍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全毀,受 有系爭機車178,080元之損失,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 陳躍龍請求等節,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視同自認,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陳躍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78,080元,亦屬有 據。  3.慰撫金:陳周發、陳楊鳳玉為原告之父、母,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造成陳周發、陳楊鳳玉不幸同時死亡,原告遭逢此 一變故,痛失雙親,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相卷第16頁,本院113交訴字第57號 卷第75頁),及斟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本院限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原告所受精神上煎熬,認原告各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躍龍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444,892元(計算式 :1,266,812+178,080+5,000,000=6,444,892);原告陳宜 芸、陳宜娟受有之損害各為5,0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給付陳周發、陳楊鳳玉之死亡給付 各2,000,000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 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 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1,333,333 元(計算式:2,000,000*2/3=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陳躍龍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111,559元(計 算式:6,444,892-1,333,333=5,111,559,下同),原告陳 宜芸、陳宜娟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666,667元(計算式:5 ,000,000-1,333,333=3,666,6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躍龍5,111 ,559元、原告陳宜芸及陳宜娟各3,666,667元,及均自113年 7月23日起(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CPEV-113-竹北簡-635-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 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 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 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其中1,7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0 ,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皆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是 原告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 55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聲明第3 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計算為10,800,000元( 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5,550元(計算式:95,550+2,600,000 +10,800,000=13,49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4,853元,尚餘45,947元(計算式 :130,800-84,853=45,94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3-重訴-253-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 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 +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 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167/365) 1.775% 2,196元 2 利息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2.775% 185元 3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0.1775% 178元 4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0.2775% 19元

2025-02-06

SCDV-114-補-122-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零伍拾玖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64,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37 5元併計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本 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共計1,686,059元(計算式:1,675,319+1,675,319*(39/3 65)*6%=1,68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27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4-補-15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寶貴 被 告 王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壹佰陸拾伍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 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計算式:800 ,000+320,000+4,000,000=5,120,000)併計各自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核定為7,089,165元(計算式:5 ,120,000+308,953+115,445+1,544,767=7,089,165),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 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10月7日 16% 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308,953元 2 320,000元 111年10月7日 114年1月7日 (2+93/365) 16% 115,445元 3 4,0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4年1月7日 (2+151/365) 16% 1,544,767元

2025-02-06

SCDV-114-補-1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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