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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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綽號膨仔)於民國108年1 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 「馬利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稱詐欺 集團),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機房撥打電話或傳訊予 被告,告知依指示領取包裹(內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分 配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負責收 水並交付與上手後,依車手每日提款項總額2%取得報酬。被 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取得張瑞祥(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1月11日12時9分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正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轉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依「原子小金剛」、「馬利歐」之指示,收取裝有 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陳偉銘(涉案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由陳偉銘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款卡插 入ATM輸入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被 告,其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是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 起訴,則該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 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因此,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為 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等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12年度偵 字第196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12年5月24日宣判, 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現於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後,以屏檢錦儉113偵10248字 第113904692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 本院,有前述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 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其認為之相牽連 案件為追加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9

PTDM-113-金訴-87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 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 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 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 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 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 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 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 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 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 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 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 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 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 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 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 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 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 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 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 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 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7

PTDM-113-易-358-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尤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子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 利星村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 南路與永大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 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7

PTDM-113-原交易-3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 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 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 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 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 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 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 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 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 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 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 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 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 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 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 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 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 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 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 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 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 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 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 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 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 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 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 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139-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共1.0213公克,含包裝 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漢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 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3日1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安非 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1公克、0.52公克)予執勤員警 查扣,復執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2時16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8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500ng/mL。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僅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構 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 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0

PTDM-113-原交易-28-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係屬誤載,惟因理由已敘明本判 決論罪科刑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故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第1-3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TDM-113-原金訴-51-20241119-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辛佩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黃素英,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向前行駛 (告訴人辛佩宣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二車遂發 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辛佩宣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黃素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右遠端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辛佩宣、林黃素英業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辛佩宣、林黃素英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9-40、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4

PTDM-113-交易-175-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甘啓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啓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易-8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服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 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與 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自稱「吳佳輝」之年籍不詳行騙者(無證據可認 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依自稱「吳佳 輝」指示擔任華清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復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辦畢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佳輝 」。後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棟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藍棟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0時31分 許(原記載同日10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 1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俟藍棟英匯款後,「吳佳輝」即指 示賴清華於112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01萬5,048元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佳輝」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清華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 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依「吳佳 輝」指示擔任鮮佳肉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 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前往 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 理鮮佳肉舖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畢後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吳佳輝」。嗣「吳佳輝」取得上述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旋遭「吳佳輝」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則未及轉出。 三、賴清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 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嗣行騙者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1時3分許,以電 話向鍾欣蕙佯稱其旋轉拍賣平臺帳號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認證等語,致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 、22時19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4萬9,985元及3萬5,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行 騙者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清華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犯 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藍棟英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440號 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暨附件、告訴人藍棟英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李逸穎、吳慧玲、梁少甫、吳福安、被害人陳水 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 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我將帳戶密碼貼在卡片上,我也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 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郵局帳戶給行騙者?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行 騙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告訴 人鍾欣蕙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鍾欣蕙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⑴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 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 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負擔少許金 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 必要。  ⑵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112年8月15日 被告自承尚有利用郵局轉帳(本院卷第327頁),然隨即在2 天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鍾欣蕙就匯入詐欺款項,可知告訴 人鍾欣蕙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鍾欣蕙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鍾欣蕙施用 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 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 欺贓款。而行騙者如果不是經被告同意交付並告知密碼,自 無充分把握可正常順利使用郵局帳戶。是以,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遺失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上等語(偵卷第 46頁),並參以被告於開庭時可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 偵卷第46頁),再衡以被告自述1週會使用1、2次郵局提款 卡之頻率(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 用之帳戶,足認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 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成避免忘 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原因是要轉帳 給友人等語(偵卷第46頁),惟其帳戶於遺失前,被告自承 最後使用紀錄為112年8月15日轉出70元,則帳戶餘額16元( 本院卷第249頁),顯不足以轉帳給友人。況且,假若被告 未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亦未經 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⑷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7日前某時, 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於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以認定。  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陳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等情( 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 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 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 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郵局帳戶可能會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直接將郵局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上 面等語(偵卷第46頁),可知他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即可 以知道卡片密碼,足見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他人知道 密碼進而使用郵局帳戶,或有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做為不法 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本文),可知被告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若如 被告所言,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貼在上面,更應提高注 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 ,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是在 哪裡不見等語(偵卷第46頁),可見其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 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 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郵局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上,犯罪 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故同有修正前 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⒋至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 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刑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 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 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向告訴人鍾欣蕙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 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佳輝」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 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  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 4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4號移送併辦意 旨,雖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而被害人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 事實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又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1日現金銷戶後,迄 至113年3月27日未有帳戶交易紀錄,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害人劉江忠之詐欺款項 未於112年5月4日後,經他人帳戶轉帳至合庫帳戶。再從警 卷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警卷第35頁),被害人 劉江忠之款項係遭轉入鮮佳肉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起訴之合庫帳戶,亦無 證據可認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有關聯,顯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合庫、一銀、郵局帳戶係要犯罪使用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提供合庫帳戶造成告 訴人藍棟英100萬元之損害,提供一銀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5人共1,082萬元(120萬+600萬+200萬+102萬+60萬 )之損害,提供郵局帳戶造成告訴人鍾欣蕙14萬5,108元之 損害,數額巨大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至告訴人吳福 安已自行向第一銀行申請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並由第一銀 行全數發還詐騙款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日一 總營管字第00340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認 告訴人吳福安之財產損失102萬元已獲彌補。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並與其中告訴人李逸穎、被 害人陳水明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140頁)。被告自述有按時履行(本院卷第329頁),然從被 告提供與告訴人李逸穎、被害人陳水明之女的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並未準時依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匯款,告訴人李逸穎及 被害人陳水明之女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本院卷第217-229、2 31-243頁),又告訴人藍棟英、吳慧玲、吳福安部分,被告 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事實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08 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鍾欣蕙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 鍾欣蕙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⒋被告有侵占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普通。  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油漆統包,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平均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要 扶養太太,名下無財產,租車貸款月繳2萬及私人借貸25、2 6萬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行騙 者指定之人,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4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 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鍾欣蕙分別匯入一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共計9,945,108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 詳之行騙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款或提供合庫、 一銀、郵局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至一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1萬6,898元,銀行表示已請匯款 行通知另一被害人,辦理後續剩餘款項返還事宜(本院卷第 144頁),可見上開款項即將發還。故上開存款餘額扣除被 告交付帳戶前所有之16元為21萬6,882元,雖為行騙者詐欺 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即將發還被害人,故尚無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合庫、一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合庫、一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局提 款卡密碼均不具實體,而郵局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 物,況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逸穎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逸穎佯稱可操作當沖及抽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2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2 陳水明 行騙者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水明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高額獲利等語。 ⒈112年4月26日13時2分許(原記載同日12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原記載同日9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300萬元 ⒉30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3 吳慧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玲佯稱可使用威旺APP操作當沖股票等語。 112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200萬元 ⒈現金收款收據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梁少甫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少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4時27分許 60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福安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福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5月3日4時26分許 102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⒍跟單交易合約 ⒎現儲憑證收據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

2024-11-13

PTDM-112-金訴-8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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