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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仁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6月1日」應更正為 「113年5月3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蔚所有、 停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之鑰匙未拔,竟為滿足個人貪欲,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將機車駛離原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易卷第64 頁),且所竊機車於其竊取後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日,即 由警察循線找到並通知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另案前原 從事發海報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暨犯罪之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23時55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 停車格時,見陳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 去,嗣陳蔚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蔚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KSDM-113-易-473-20241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 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 (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 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 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 ;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 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 「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 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 ;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 ;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 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 。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 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 」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 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 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 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 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 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 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 ,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 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 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 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 ,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 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 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 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 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 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 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 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 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 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 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 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 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 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 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 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 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 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 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 其類似程度高。 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 ;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 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 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 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 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 、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 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 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 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 ,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 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 ,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 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 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 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 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 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 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 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 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 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 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 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 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

2024-12-26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郁馨 被 告 柯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育通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看 到被告與曾育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載以「(曾育通:他真的精蟲衝腦了)……被告:想吃吃 你惹」、「被告:那你是不是也喜歡跟我❤❤(曾育通:當然 阿……最喜歡給你)被告:嗯嗯 但每次約會我們只做惹這件 事欸」、「(曾育通:我改天要請我朋友吃飯了……他快嚇死 了,哈哈)被告:他知道什麼嘛(汗顏)……感覺你老婆很可怕 ㄟ」等內容,始發現被告與曾育通外遇之事實,而事發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經揚已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對曾育通請求賠償。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另案所提之旅館開房紀錄、悔過書、聊天紀錄等證據 ,以目前社會通念,被告與曾育通之互動已逾越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原告與曾育通之婚姻生活。復兩造與曾育通工作地 點皆位於同家百貨公司,被告與曾育通利用工作之便行外遇 之實,致廖經揚不滿而於百貨公司附近張貼「……曾X通已婚 偷吃拋家棄子破壞人家家庭」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使外遇 事情鬧得人盡皆知,原告苦心經營之美好婚姻及職場完美形 象遂付之一炬,原告身為主管,被同事、下屬當成茶餘飯後 話題,情何以堪,被告與曾育通長期通姦行為及活動範圍又 在原告生活圈附近,使原告每日觸景傷情,影響工作表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即便屬之,原告與曾育通之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是亦未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本件起因係由曾育通引起,被告就 此事並無過失可言。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另案判 決影本、系爭海報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被告所寫悔過書、汽車旅館現 場照片無訛。被告雖否認與曾育通有於上開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且其沒有喜歡原告老公,都是原告老公騷擾她,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屬正常朋友、同事關係,其 碰面、交誼之場所,通常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如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公園等,一般男女若非過從甚 密,豈有一同至已婚男方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共處之理 。復依憑系爭對話紀錄之脈絡,顯見被告在明知曾育通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往來,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 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 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 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簡-35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2024-12-25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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