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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宗翰、洪國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宗翰、洪國 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 度。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洪國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洪國緯 所上開犯罪,再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宗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行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趙唯安指示之出面交易者 ,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相較,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 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 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 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 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洪國緯本案各該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 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洪國緯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 採。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洪國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又被告吳宗翰、洪國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販毒 行為,而其2人該等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 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271 至274、295頁),暨其2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 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 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行為惡性、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吳宗翰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最低度刑,被告洪國緯部分亦為於處斷刑中從 低度量刑,皆係從被告2人有利之情為考量。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2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蕭裕興、蕭伊玲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告蕭裕興於民國109年間,雖仍為和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於同年年初即已將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交棒給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 被告蕭裕興於同年5月間有因朋友介紹而招待告訴人基拓國 際公司代表人常域進和宜公司看生產線,並有介紹機器1個 月的產量可達到1000噸,但並未佯稱和宜公司每月有銷售10 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區,故被告蕭裕興並無以不實 資訊欺騙告訴人。又和宜公司當時雖有債務,然仍有持續生 產及銷售事實,且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紀 載,和宜公司於109年1至2月間有新臺幣(下同)2533萬633 8元之銷售額,同年3至4月間有1872萬5807元之銷售額,同 年5至6月間有2215萬6746元之銷售額,同年7至8月間有1236 萬9737元之銷售額,同年9至10月間有9234萬8081元之銷售 額,同年11至12月間有682萬437元之銷售額;另和宜公司於 109年間均有持續購入紙漿原料,於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 約時,當月亦有購買價值合計229萬9元之紙漿原料,顯見和 宜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紙漿而無履約能力,足證被告蕭裕興 所言非虛,和宜公司在締約之前確實仍有生產、製造銷售能 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故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並無 締約詐欺行為。嗣和宜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蕭裕興有 應被告蕭伊玲的請託告知告訴人生產訂單有需要購買打包機 ,並請告訴人以貨款當中部分來代墊抵充為價款,和宜公司 也的確有購買打包機之事實,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⑷關於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 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 視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前確實仍有生產 、製造銷售能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且該時和宜公 司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其目的是為了能夠透過紓困之方式 讓和宜公司繼續營業,進而能夠達成和宜公司順利度過困難 且銀行團的債權也能獲得滿足的雙贏局面。若認和宜公司在 有債務的情形下即無法正常營運,亦不能與客戶交易往來, 實屬有悖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和宜公司與香港地區GL 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 ,下稱碁拓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前,確實仍有生產能力,和 宜公司雖尚有債務,然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且依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紙漿收據可證該時和宜公司仍 有持續生產而有營業收入及為生產而有購入原料紙漿之能力 ,並非有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又被告蕭裕興向告訴人告以 機器一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公噸,僅是單純介紹機器產 能,並非有佯稱每月有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 區,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得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蕭伊玲自始即坦承有偽造及行使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公司對 和宜公司應付款項等文書,衡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改處有期徒刑3月 ,即足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及前和宜公司廠務、總 務人員高○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另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之現場診斷、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據資料,可認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 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 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 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繳 納;自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 減少約50%,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 、停工,收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 沒有來自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 欠高額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 成資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 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②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蕭伊玲、蕭裕興於原審之供述,再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 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報價 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交貨遲延之說明 及處理等節,而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告訴人有關 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10年1月 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司營運周轉 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非用於購買 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是被告2人於 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3筆款項之時,均未提及和宜公 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資、利息等)需款周 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 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代墊款項。③依被告蕭 伊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匯至和宜 公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被 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助,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既均未 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有詢 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務或周轉其他營 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購買 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 行契約之真意,因認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財、李○志,以證明 和宜公司於109年4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生產及營業能力力等 情,而:  ⒈證人黃○財證述:其在夏暉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對外銜接、找案件或是爭取合作機會,夏暉有限公司 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為環保文書、藥劑買賣、環保工程,專 門辦理廢氣、廢水處理及相關藥劑買賣,夏暉有限公司自10 5、106年間起至109年5月間與和宜公司有業務往來,和宜公 司的負責人是蕭裕興,其與和宜公司業務往來時,主要是跟 蕭伊玲接觸,109年5月和宜公司有跟其公司購買廢水藥劑, 因為和宜公司製程完會有廢水產生,必須用藥劑抓取水中的 污染物質,以降低污染物質,達到進廠排放標準,夏暉有限 公司也有幫和宜公司辦理環保證的業務,環保證的期限通常 是5年或2年,看環保證件的差異性,期限都不一樣,和宜公 司的環保證期別是5年一期,109年5月後,和宜公司沒有再 跟夏暉有限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劑,PAC是混凝劑,最主要 是加到廢水中,用鋁離子的結合力把污染物質抓下來;液鹼 最主要是當成pH調整劑,廢水處理時的控制要點就是酸鹼度 ,這兩個加起來才能完全達到廢水處理主要藥劑的產項,和 宜公司現場藥劑桶大概只有5噸,大概5000cc,比重以PAC來 講大概是1.29左右,所以他們的庫存量最大不會超過6噸, 我們是直接請藥車打到和宜公司的藥劑桶上面,所以我們看 到的都是當月的請款,送貨日期就是我們將藥劑打到和宜公 司藥劑桶裡的日期,因為和宜公司不止其一個供應商,6月 之後其不曉得和宜公司有沒有繼續運營,但5月之前有運營 ,因為和宜公司有跟其叫藥;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斗 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工程的汙水處理,算是工業區的主管公 司,因為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是委託操作,是BOT案,委託給 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每個廠商按月給付費用給長 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109年4至9月間都還有持續 委託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水,與向證人黃○財、 夏暉有限公司購買環保藥劑是不一樣的內容;109年2月以前 ,和宜公司向夏暉有限公司平均1個月的購買金額大約是15 至20萬元之間,109年3月購買金額最少,僅2萬多元,最後 一次送貨日為109年5月4日,購買金額5萬多元,從進藥量可 以得知他們的工廠是否營運、他們的產量大小,產量越大, 需要購買的藥劑金額、數量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11頁)。  ⒉證人李○志證稱:我是力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 處理現場問題,及跟委外廠商接洽,力祥能源有限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是蒸氣買賣,即供應鍋爐蒸氣,力祥能源有限公司 跟和宜公司自101間起有業務往來,由合宜公司提供場地, 力祥能源有限公司去安裝設備補蒸氣,合宜公司主要由蕭伊 玲與我接洽,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間,和宜公司生產、製 造做紙的機器烘乾需要蒸氣加熱,因為合宜公司有向力祥能 源有限公司購買蒸氣,所以力祥能源有限公司收款後會提供 發票給合宜公司,發票每月金額不同,是因為用量不同,10 7、108年每個月平均大概是150至200萬元,109年以後,金 額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⒊上開證人2人雖證稱其2人任職之公司,分別至109年5月、109 年10月前,與和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然而,和宜公司 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被 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案契 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 ,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被告2人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貨款 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 務,未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未將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 營困難等情,據實告知告訴人,讓其能正確評估是否要訂立 本案買賣契約,且將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作為其他用途 ,而非多數用於本案契約指定之項目,之後甚至為達到推託 隱瞞的目的,被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 ,以使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用於向 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是被告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縱然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與夏暉有限公司、力祥能源 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仍不影響被告2人在本案上違反其 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意願依 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 四、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 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憑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蕭伊玲雖上訴另主張:其自始即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然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蕭伊 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且被告蕭伊玲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名,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有關詐 欺取財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仍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科 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是原審之科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 蕭伊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伊玲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裕興、蕭伊玲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多用途液 壓打包機壹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宜公司)董事長,蕭伊玲為蕭裕興之女,為和宜公 司之董事。蕭裕興、蕭伊玲明知和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 力償還往來銀行之借款本金而欲多次申請紓困協助,且因現 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影響生產排程, 導致獲利減少,於民國109年過年後,受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109年1月至4月之營收較前年同期相比減少約50%以 上,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收款延遲造成產品 滯銷或停工,導致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法依銀 行團協商會議決議提撥款項償還部分本金,已陸續出現票據 到期無法兌付之情形,在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代表 人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參訪和宜公司時,蕭裕興、蕭伊玲為 能取得款項供清償既有債務(含員工薪資、電費等),竟基於 縱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等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蕭裕興誆稱: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皆銷售1000噸 以上濕紙漿云云,且均未提及和宜公司周轉吃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蕭裕興 、蕭伊玲復以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 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之 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 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7000 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限公 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9年10 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司臺銀帳 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當日 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15萬3600元 )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蕭裕興、蕭伊玲即將所收上開兩筆 貨款用以清償既有債務、支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而未用於 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告訴人因和宜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 如期交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蕭伊玲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在和宜 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用以表 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 原料,且訂購上開「美廢11#」500噸之訂金已自台利達對和 宜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之意,復於110年1月29日,將前開2 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用以讓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 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 達公司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5頁),檢察官、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裕興固坦承斯時為和宜公司之董事長,有帶告訴 人告訴人參訪和宜公司生產線,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有簽立 本案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向告訴人介紹機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但沒有說 和宜公司營運穩定,也沒有說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 漿到大陸地區,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但都還有在營運與 生產,我只有說可以接告訴人的單生產,沒有提到和宜公司 積欠債務的事,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退休了,交棒給我女兒, 之後都是我女兒蕭伊玲與告訴人接洽,我知道有談成合作, 但不知過程與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匯貨款有無用於 購買原料;和宜公司雖有負債,但仍能周轉營運,因為銀行 、民間欠款只繳利息,從營業利潤支付,從貨款匯入至紙漿 交付要多久受供應商、船運影響所以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被告蕭伊玲固坦承有偽造上述台利達公 司報價單、應付款項等資料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和宜公司 有請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起訴書所 載之公司,且有支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朋友介紹來 的,當初跟告訴人接洽合約的人是我,我不知道父親蕭裕興 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 上濕紙巾到大陸地區之類的話,我個人沒有說過這些話,碁 拓公司所支付貨款,我有拿其中20萬元支付買紙漿,其餘金 額我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我 當時還有別的客戶,想要跟其他客戶做生意,看有沒有貨款 可以進來,而能轉得過來,和宜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我也 是很辛苦,109年5月間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 在營運,我們之前的生產也是1000噸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 07至113頁)。經查: (一)被告蕭裕興是和宜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蕭伊玲為董事,和 宜公司與基拓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有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壹仟公噸濕紙漿的契約,被告蕭裕興坦承有受被告 蕭伊玲之託,與告訴人商議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 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碁拓公司遂同意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 之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16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 7000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 限公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 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 萬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 15萬3600元)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碁拓公司共給付和宜 公司259萬5552元,暨被告蕭伊玲日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 」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3至 5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85至87頁,偵45859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177至189、296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85至89頁,本院 卷第109、246至276頁),且有碁拓公司登記文件(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至11頁)、和宜公司登記資料(見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16至25頁)、和宜公司與台利達 公司租賃合約書(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26至33頁)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平面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 4至38頁)、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9至42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 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09年10月14日,扣帳金額:美金2 萬1600元,詳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3頁)、上海碁 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ProformaInvoice形 式發票(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4頁)、中國工商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張(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5 至47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 09年11月27日,扣帳金額:美金4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48至49頁)、現金簽收單(蕭伊玲簽收,金額30 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5萬元,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2頁)、110年1月25日借據 (收款人:和宜公司蕭伊玲,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 53頁)、銷售合約(濕紙漿,有買賣雙方簽名,見新北地 檢110他3708影卷第54頁)、台利達公司109年11月27日報 價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5頁)、109年11月份 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6頁 )、和宜公司與台利達公司訂購單(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 卷第57頁)、和宜公司電費欠款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 影卷第62頁)、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中心109年12月24日斗水字第1090350號函文(新北地檢110 他3708影卷第63至64頁)、110年1月20日資金需求表(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5頁)、和宜公司現場照片(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蕭 伊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6 至80、98至101頁背面)、和宜公司、台利達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94 至95頁)、台利達公司111年3月17日台利達字第111031701 號函(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10頁)、110年11月份 、12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碁拓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等 之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134至135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 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 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 轉困難情形   ⑴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會計,負 責應收及應付帳款,和宜公司於109、110年間已經有虧損 了,接單開始萎縮,我知道有欠電費這件事,忘記從何時 開始積欠的等語(見偵45859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前和 宜公司廠務、總務人員高○鴻於偵訊時證稱:蕭裕興為和 宜公司董事長,就我所看到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巡的時 間不一定,主要由蕭伊玲對我指揮監督,就我所知和宜公 司營運轉況自108年中過後開始變差,轉盈為虧的時間點 不確定,108年7月後開始薪資發放不正常,有晚發或給不 足的情形,108年9月間之後薪水開始用現金發放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4至45頁)。   ⑵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偵訊時均供稱:和宜公司有以土地 、廠房向銀行借貸,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私人借貸2億 5000萬元,向親友借貸80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偵14 412影卷第3頁);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 宜公司於109年9月間有積欠民間約2000多萬元的債務,向 銀行的貸款總共7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109年疫情之後,和宜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告訴人所支付美金4萬元是和宜公司向美國進 口廢紙的費用,但對方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且海運費 也漲價,故價錢與採購單不符,因此就沒有買到廢紙,該 筆4萬元美金就轉為購買國內的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 ,我們確實無法履約,和宜公司欠台電400多萬元,分3、 4期繳納,和宜公司要營運,還需要繳納國稅局、健保局 、汙水廠等稅金規費,且每月還要繳納銀行利息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間 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們之前的 生產也是1000公噸左右,109年5月間公司資金確實出現問 題,而有資金缺口,確實的資金缺口我預估大概是需要一 千萬元左右才能讓公司正常營運,會出現資金缺口是因為 疫情關係訂單減少一半以上,我們的周轉金很缺乏,所以 一直在尋找可以和我們合作的投資人再注資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想法是 公司一直做下去,就會轉錢出來,那時候我雖然知道已經 有困難,因為我的客戶沒有下訂單,大陸客戶的訂單幾乎 都沒有了,一個月讓我少了1千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陸客 戶是在109年1、2月開始減少,同年5月份我向客戶要單時 ,他說暫時都沒有了,所以我說5月很辛苦,我才想要轉 向做濕紙漿,那台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 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⑷觀諸卷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 畫訪視紀錄表,現場診斷略以:和宜公司主要從事廢紙回 收加工製造中底紙板、黃紙、牛皮紙、紙漿等產品,行銷 至國內外市場,內外銷比例約占各半,由於105年中國大 陸場投資失利,損失約新臺幣2億多元,導致影響臺灣總 公司資金調度窘境,進而產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償還往 來銀行的借款本金,乃於105年12月第一次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由紓困程序協助,獲得往來銀行 會議協議給予該公司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107年1月底), 每月正常繳息之決議,然因該公司缺乏自有資金,營業狀 況突破受限,尚無力一次償還107年度1月31日到期之本金 ,故於106年12月提出第二次申請紓困協助,協議到期本 金展延,並獲得銀行團支持,展延本金至108年1月31日, 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雖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但由於從 客戶下訂單到交貨後需要1至2個月公司才能收到貨款,在 現金流入比現金流出較慢的情況下,仍出現資金缺口,不 僅影響生產排程,也導致獲利減少,銷售業務也無法擴展 ,減緩公司與銀行恢復正常本金還款的時程,為維持讓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對於108年1月31日即將到期之本金 ,仍希望往來銀行再度支持,給予暫緩償還本金,以紓解 該公司之財務壓力,因此乃於107年12月再次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過銀行團協商決議同意給予該 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暫停本金清償, 但應於109年1月31日和110年1月31日前各提撥4千萬元償 還本金,但該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乃於109年5月8日起再 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在和宜公司召開銀行團協商 會議,通過決議變更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 本金寬限1年,另要求該公司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 底每月底前提撥1200萬元依銀行債權比例沖償本金;於10 9年過年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國紛紛 採取防疫措施而影響經濟活動,對該公司營運造成相當大 影響,109年1至4月累計營收約56,011仟元,較前年同期 相比,營收減少約50%,且國外訂單從中國到南非、東南 亞、歐洲、北美洲等各國家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 成產品滯銷、停工,收款延遲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難, 近期已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而申請寬延退票協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 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 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9至12頁)。   ⑸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至同 年9月間均有支票退票情形(而後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中 文註記欄記載「註記」),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仍 陸續有退票情形且中文註記欄記載「拒絕」,於110年6月 11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考, 足見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 於109年10月間之後甚而有退票後未依規定申請註記之情 形。   ⑹從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 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 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 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正常繳納;自109年初 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減少約50%, 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停工,收 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沒有來自 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欠高額 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成資 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費 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無訛。   2.被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 案契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 項之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裕興是109年5月份 經過友人介紹見面,蕭裕興告知我他們有做濕的廢紙漿, 我有這些需求,就開始跟他們密切聯繫,由蕭裕興帶領我 去工廠看,告訴我工廠生產、出貨、貨櫃的裝貨,有能力 可以交付1000噸的產能,沒有跟我提到台利達公司共用廠 房之事,也沒有提到和宜公司的債務狀況、有資金缺口的 事,蕭裕興說他眼睛不好,無法看很多文字,之後是由他 女兒蕭伊玲協助處理,但所有事情到最後是由被告蕭裕興 決定,蕭伊玲只是代傳,在109年9月份簽約以後,蕭裕興 希望我們從訂金撥一部分支付到大陸,他有訂購一臺打包 機作為濕紙漿打包用,是碁拓公司下單,貨款從訂金內扣 除,我有在廠房內看到這臺機器,我事後才知道,被告2 人沒有好好使用這臺機器,已經被抵押給另一位債權人, 碁拓公司已經支付全額訂金,於109年11月時被告蕭裕興 跟我說無法交貨,說和宜公司沒錢,那時候本來約定10月 底交貨,後來到11月間都交不出來,我約蕭裕興見面,蕭 裕興他說沒有錢買國外的廢紙,所以要求我再補4萬元美 金,他自己出一部分的錢交付國外廠商,採購這批500噸 的廢紙,他說DAIEI是8月份訂的,但一直沒有錢繳,一定 要我把4萬元給他才能繳,後來到11月多以後,我再問他D AIEI廢紙是否已經進口,他說他沒辦法去買,直接跟台利 達去買現場的廢紙,但是我們後來問了DAIEI,DAIEI公司 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這一筆的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 247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每天都會到公司了 解一下,我跟他說大概哪個客人今天的貨如何,我父親在 業界算有威望,客人來時,用一些人際關係,把人帶進來 ,讓我接洽這筆生意,但實際上要怎麼出貨,我父親會說 要來找我,幾乎我全權負責,父親在公司的工作是跟外界 、政府單位、地方人士交際應酬,常董每次來,都是父親 帶常董坐一下聊天,但合約內容與營運細節要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機 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 ,但都還有在營運與生產,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接他的 單生產,告訴人沒有問我和宜公司的債務,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提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的事;我女兒有叫我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先代墊購買打包機的貨款,碁拓公司確實有代 墊款項,打包機有送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支付美金4萬元,是蕭伊 玲叫我幫忙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講,告訴人說好,但我 沒有追蹤這4萬元有無去買500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依被告蕭裕興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告訴 人係由被告蕭裕興陪同了解和宜公司之生產線、被告蕭裕 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每月紙漿產量,且簽約前被告 2人未曾提及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相關事宜,於簽約後由被 告蕭裕興向告訴人提及代墊購買打包機之貨款,暨說明尚 需美金4萬元方能自美國採買500噸的廢紙原料,告訴人始 再支付該筆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 相符。   ⑷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蕭伊玲於109年9月8日提及「常董好,不好意思延誤 了給您的時間,我父親已和我們國貿處理好,檔案請您參 考一下」,並附上名稱為濕漿報價單之檔案;於同年9月1 5日被告蕭伊玲稱「我父親應該是明天會跟您說,今天您 們要約在哪裡呢」,於同年9月16日上傳名稱為「回覆常 董」之檔案,稱「常董好請您參考」,告訴人回稱「交貨 期是11/20還是10/20、是10/20前交完1000噸嗎?」,被 告蕭伊玲稱「要麻煩您跟我父親在這邊做確認,因為我現 在也在和客戶開會」等語;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父親有告訴我,說您會 匯出全款給打包機,再麻煩會好您水單給我,我再拜託朋 友去找打包機老闆,盡量提前時間發貨」等語;同年10月 23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現在要去朋友家談 事情,可能會很晚,所以明天早上我父親再給您電話,我 會再想想用哪些方法盡快拿到原料」等語;於同於11月5 日,被告蕭伊玲提出DaiEi USA公司的廢紙採購單,且於 同年11月9日稱「另外500噸的原料現在還在溝通協商中, 應該有機會可以買到11月底到港的貨正在協商中」;同年 12月7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說下午要去機械 廠,談的結果我父親再打電話給您」;於110年1月11日被 告蕭伊玲稱「常董好,台利達109年12月起使用的電費180 萬元沒有繳給和宜,我們目前也無法繳交,導致被斷電之 虞……」,告訴人稱「你們連電費都付不出來,如何把前期 付款和損失歸還給我們?」、「照這樣說,上次盯著我們 要立刻馬上匯給你們和宜的4萬美金,好跟台利達買美廢1 1約500噸的事也是詐騙我們的嗎?實際上你們根本沒有拿 這筆錢跟台利達買美廢,而是拿去做資金周轉是不是?」 ,被告蕭伊玲稱「其實不是沒有給美利達錢,是因為有一 些錢他們總公司要把款項收回去沖抵之前的超付款項,我 們也很無預警之下被告知這件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5859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被 告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 報價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及交貨遲 延之說明及處理等節,且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 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 10年1月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 司營運周轉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 項非用於購買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 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補強 證據。   ⑸綜上,被告蕭裕興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與告 訴人溝通代墊打包機貨款、說服告訴人再支付美金4萬元 購買廢紙原料、為遲延交貨說明等節,被告蕭伊玲則處理 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及進度說明,於109年11月9日甚且 告知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 ,又被告2人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三筆款項之時 ,均未提及和宜公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 資、利息等)需款周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 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 、代墊款項,被告蕭裕興前揭所辯將和宜公司經營交棒給 被告蕭伊玲,未參與本案契約的討論云云、被告蕭伊玲前 揭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被告2人將碁拓公司依約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1600元、美金4 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務,未用於購買濕紙 漿原料   ⑴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和宜公司在接到碁拓公司訂單 前資金就有困難,之後一直交不出貨,本案所取得三筆款 項用於繳汙水廢、電費、勞健保及員工薪水;之前與DaiE iUSA交易多次,但這次109年9、10月間,我與美國公司聯 繫,公司說因為疫情關係,船期大亂,並要漲價,所以我 們就沒有後續再做聯絡,這批貨後來只有訂單,沒有實際 支付貨款,也沒有交貨,就是詢問單,我們後來有跟台利 達公司訂貨,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也作罷,因為我把錢都 拿去支付和宜公司先前的欠款所以無法如期交貨給碁拓公 司;我當時想要趕快請告訴人的資金進來,所以才會偽造 台利達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新北地檢110他3707影卷第85至 87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3至7頁,111偵45859卷 第41至48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碁拓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其 中20多萬元拿去買紙漿,其餘金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 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⑶被告蕭伊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確 實有說告訴人要支付4萬元美金這筆是原料款,我發現這 筆錢出去的話可能要等兩個月還沒有原料,所以我將這筆 錢先挪出去,交涉其他,我確實也有買一些原料進來,但 為留住員工而先支付薪水、積欠之電費要協商,這些都確 定之後,原料才會進來,我有拜託父親想辦法解決資金問 題,看怎麼樣能夠讓我其他客戶有預付款來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⑷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記載碁拓公司匯 款到和宜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除了多 少買一些紙漿,其他我先挪用於和宜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 薪資,我沒有去想和宜公司欠多少錢,我只是看自己可不 可以轉過來,那時候因為大陸客戶在109年1、2月開始減 少,同年5月份該客戶說暫時都沒有訂單了,一個月少了1 千多萬的週轉金,轉的很困難、很辛苦,我才會想要轉向 做濕紙漿,那臺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濕 紙漿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⑸綜觀被告蕭伊玲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見告訴人匯至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 被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 助,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 款項既均未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有詢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 務或周轉其他營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無購買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推認被 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契約之真意。   ⑹被告蕭伊玲雖辯稱有認識幾個貿易商,還有幾個客戶可以 協商,有資金注入即可轉的過去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確認斯時有與哪位客戶洽談何內容之合約, 無從遽予採信。至於刑事陳報狀所陳109年間有購買廢紙 、紙票、收據欲證明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有進貨,然此 僅能證明和宜公司於該段時間之部分營運行為,相較於前 述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企業融資協處 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並不足以一 覽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憑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   4.綜前論述,被告2人知悉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 不佳,客戶訂單大量減少造成資金缺口,每月有龐大利息 需正常繳納,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 規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仍向告訴 人聲稱和宜公司有月生產1000噸濕紙漿的產能,且未提及 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易之情事,使告訴人誤認和宜公 司營運穩定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在前述資金缺口尚未弭平,復無能力支付電費、員工 薪資及龐大利息,且主力客戶均未下訂單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未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 於購買濕紙漿原料,而用於周轉和宜公司既有債務,倘客 戶仍未下單且乏金主支援,和宜公司即無資力再購買原料 製成濕紙漿,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2人竟不顧告訴人代墊 打包機貨款已自本案契約價金抵銷美金2萬8000元,及先後 支付美金共6萬1600元應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仍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繳納電費、清償既有債務等 ,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付濕紙漿成品,經催促後即推託或 逕告以無資金可處理,被告2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 伊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蕭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伊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伊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欺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求周轉,被告蕭伊玲為取信告訴人甚至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蕭裕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蕭伊 玲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猶設詞矯 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蕭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幫配偶洗菜賣便當、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分子工程 研究所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及○歲小孩同住、幫母親經營 便當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他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為美金2萬160 0元、美金4萬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壹臺,業如前述,為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2人 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2人對之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 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與被告蕭伊玲為隱瞞自始未購 入原料之事實,未經台利達公司授權,竟與被告蕭伊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推由被 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 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 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裝和 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 料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達公司交易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裕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蕭伊玲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經查:   1.觀諸證人蕭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偽造文書犯行是 我個人所為,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己辦公室偽造台利達公司報價單 ,不會在有人的地方做,我這樣做沒有請示過我父親,我 父親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被 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均僅稱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 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為其偽造傳送予 告訴人(見偵45859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 第385至8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蕭裕興就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 款項等文書乃被告蕭伊玲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傳送該等 文書前後並未提及被告蕭裕興,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蕭伊 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45859卷第124頁 ),亦未見被告蕭裕興有參與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蕭裕興 是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對被告蕭裕興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蕭裕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亦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7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侑憧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侑憧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呂侑憧(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 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均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觸犯輕罪罪名部分之減輕評價: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予適 度評價,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終能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 吳佩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則因未 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所自述之國 中畢業、從事○○、需扶養罹患○○之父母、家境不佳等情,暨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至同 年月19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5人,合計詐取金額為22 萬9502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等情,再斟酌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達 成調解,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且對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部分之分期賠償金, 亦已全部給付完畢乙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 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7至93頁),被告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 輕量刑並定對被告極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 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 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 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121至123頁),其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被 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 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 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2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 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 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 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 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 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 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 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 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 ,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 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 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 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36 1字第10046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69頁);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於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希望合併執行,法官從輕量刑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暨受刑人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間,均係犯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晉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5日 ②110年6月24日至  110年6月27日 ③110年6月25日 ④110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9日 ②110年6月25日 ①、②110年6月25日 ③、④110年6月28日 ⑤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1日 ⑥110年6月29日 ⑦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6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惠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惠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惠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 本院裁定以民國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9月6日公 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號公示 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9月6日公示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105 至10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 間,均係犯詐欺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紀惠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應予更正)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

2024-10-25

TCHM-113-聲-116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怡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怡蓓(下稱受刑人)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即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 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 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 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 ,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 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 ,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再綜 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 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於是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 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 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 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亦未 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 權之保障不足。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對方和解 ,和解金額13萬元也都賠償完畢,後案部分也已經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受刑人目前為單親家庭,任職於○○○○○○公司擔任 ○○跟○○,擁有正當工作,而受刑人之父親在夜市擺攤,受刑 人還需要照顧年長又患病的奶奶,經濟狀況不甚佳。受刑人 前後兩案都是因一心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受刑人深 感悔悟,如今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 導致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有對 聲請人聲請提出意見之機會,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更因為未 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導致難有資訊判斷及妥適行使是否撤 銷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權,例如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足有理 由可認已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 有所省悟,逕指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上述斟酌各情,令受刑人執行,不 僅無助於矯正成效,甚且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增生更 大之傷害及困擾。受刑人深感悔悟,也努力工作復歸社會,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 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 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 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 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 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 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 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 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 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起至 112年1月9日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 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 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 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 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 ,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7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豐引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17分許間 之某時,前去其友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住 處(真實住址詳卷),見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丁 之姊)之房間內僅有丙 之幼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0歲)及長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0歲)在場,而甲 身旁放著丙 的皮包等情後,竟心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丙 房間 內,並大聲喝令甲 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經甲 拒 絕將皮包交給葉豐引;葉豐引見狀,竟承前強盜之犯意,徒 手拍打甲 之頭部(未成傷,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後,取走丙 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 (下稱5倍券,且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00元)。嗣因甲 遭 葉豐引攻擊後大聲哭喊,乙 亦出聲制止葉豐引,葉豐引見 狀立即趁亂離去。 二、案經丙 、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葉豐引(下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強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聲明是對罪刑 全部上訴,是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傷害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6、119、283、36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 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 明。」本案公訴人原有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 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 經起訴且法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表示此部分在上訴範圍 內,是依上述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成年之甲 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則甲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資訊,且應一 併對甲 之母丙 、親屬乙 、丁 (丙 之弟)之姓名、住址 ,均不予揭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 、丁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9頁);且均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 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 證人丙 於原審、本院審理,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 到庭作證,並經充分之實質詰問,法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 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證 人丙 、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認證人丙 、丁 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並非具體指摘證 人丙 、丁 於偵訊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處,是證人丙 、 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丙 、丁 轉述聽聞自證人甲 、乙 陳述部分,固非依憑自己親自見聞 之事實,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但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甫遭被告施以毆打 及拉扯之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被告隨後快速離去,就其 親自見聞證人甲 遭強盜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其親自 見聞之事,此部分與證人甲 、乙 指證之證人甲 被害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具證據適格。 ㈡證人丙 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 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 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 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 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形。 ⒉本案被告固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查:證人丙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經就其該時對財物受損之數額所述,相較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有未經提問致證人丙 無從為陳述而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 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將筆錄供其確認無訛後而 為簽名,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其等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 程序而為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 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力, 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補其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 證人丁 位於彰化縣住處,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 丁 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未至丁 住處2樓及3樓,亦未至2樓丙 房間,案 發當日也未見甲 、乙 及丙 ,未拿取丙 皮包內之現金及五 倍券,也並未毆打甲 等語。又辯護意旨略以:丙 歷次陳述 反反覆覆,嚴重不符,實難以採信,甲 當時年僅0歲,丙 至戶外丟棄甲 尿布時,交代乙 代為照顧甲 ,卻未將包包 一併交付乙 保管,反而將包包託付給需要乙 照顧之甲 , 悖於情理,丙 報案後指述包包放置在衣櫥上方,其後偵查 中改稱放置床上交付保管,其後變異其詞,要難採信,既然 包包是放置在衣櫥上方,更無交甲 代管之事實,依卷內資 料,高度懷疑丙 友毆打證人甲 情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 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起見,因此嫁禍於被告;被告確係遭受誣 告,因此主動聲請接受測謊,倘若被告有犯罪嫌疑,豈敢聲 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 ,被告係冤枉,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證人丁 上 開住處,於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丁 家中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丙 、丁 於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是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 實行強盜行為,並因而 取得證人丙 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5倍券: ⒈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蚯蚓」叔叔抓著我脖子,講 說交出錢,我說不要,他還有打我頭,「蚯蚓」叔叔還有拿 媽媽的皮包,看一下有沒有五倍券;110年時我與哥哥(即 乙 )、媽媽(即丙 )、舅舅(即丁 )住在一起,我今年6 歲(虛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又其於本院審 理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到外面丟我的大便時,交代哥哥要照 顧我,我那時在房間,我不知道媽媽的包包放在哪裡,我們 有把房間的門反鎖,我有聽到人家撬門鎖的聲音,當時會害 怕,我有哭,沒有叫,這時「蚯蚓」闖進來,「蚯蚓」闖進 來的時候,哥哥躲起來了,「蚯蚓」說如果不交出媽媽的皮 包就打我,之後「蚯蚓」拿媽媽包包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是證人甲 已經就被告徒手對其施以強 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之過程描述明確。 ⒉證人乙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是二 年級,當時只有星期二讀整天,下午4點才放學;當天本來 房間內只有我跟弟弟(即甲 ),被告即「蚯蚓」進來時, 我剛好在廁所,被告威脅弟弟交出放在媽媽包包裡的車鑰匙 ,但弟弟抱著包包不給;被告有拿到包包裡的錢,但因為媽 媽剛好上來,所以他那時沒搶到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至18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是國小二年級學 生,星期二下午要上課,但那天我請假,當天下午媽媽要到 外面丟垃圾,她要離開房間時,我在上廁所,弟弟在房間的 床上看手機,媽媽有交代我要照顧好弟弟,那時媽媽的黑色 包包放在床上弟弟的旁邊,媽媽有將包包拿給弟弟交代他保 管,弟弟有接過那個包包,「蚯蚓」進來時,我跟弟弟都會 驚恐、害怕,「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的頭頂 2下,「蚯蚓」直接拉包包,有打開包包拉鍊找媽媽的車鑰 匙,他要把媽媽借的車拿走,還有媽媽的錢,當時他拿了媽 媽的錢,要準備拿車鑰匙時,弟弟不把車鑰匙給他,他就打 弟弟,弟弟就大哭,我那時候站在廁所,我都有看到,「蚯 蚓」離開房間門時,媽媽在2樓樓梯口,媽媽問他在這裡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證人乙 之上開證言 ,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間 出入其住處之情大致吻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乙 所指控本案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下午4時許,依證人 乙 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星期二上午、下午皆在學校上整天 課程,平日係由母親接送上課,當時猶在學校上課未返回家 中,證人乙 明顯未在現場,何來親眼目睹,顯係偽證云云 。然經本院向證人乙 就讀之學校函查其於當日之上學情形 ,經查證結果,證人乙 於110年10月12日全日請事假乙節, 有該校112年11月3日彰喜國字第1120003666號函及學生個人 勤惰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證人甲 、乙 在本案已經過1年7月後,就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過程等情節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前後 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依其等之年紀及經歷當無從憑空杜撰 ,可信其等上開證述為親身經歷。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都叫在庭的被告「蚯蚓」叔叔,因為被告在場,我 看到他我不敢說,怕被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更徵證人乙 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被告所為之強暴 、脅迫行為,方有前開畏懼被告之詞,並有下述證人丙 、 丁 之證述足資補強,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得憑採。 ⒋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 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 後之反應,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作 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要將甲 尿布拿去樓下丟掉, 我將放在房間内,裡面有五倍券、現金約3,000元、手機及 車鑰匙等物的包包交由甲 保管,然後我就先下樓丟垃圾, 之後我就聽到甲 哭得很大聲,喊說「不要再打我了」,當 時房間内還有我0歲的兒子乙 ,他也大喊「不要再打了」, 我就趕緊上樓,我是沒看到被告打甲 ,但我剛好看到被告 從我房間走出來,被告還跟我說小孩在哭,我叫他不要走, 把事情說清楚,然後他就直接跑下樓;然後我看皮包,才發 現錢跟五倍券被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復於原 審審理證述:當天我沒有在場,未看見被告打我小孩,當時 我拿垃圾下去丟,並將包包放在2樓房間交由甲 保管,但不 到5分鐘,我在1樓就聽到甲 哭著說「不要再打我了」,我 就把垃圾丟出去,馬上跑去樓上,就看到「葉蚯蚓(即被告 )」在我房間,我叫被告解釋清楚,他就跑掉;當天我交給 甲 之包包內之5倍券及幾千元現金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至194、198、20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事發前,我 大兒子、小兒子在房間,我包包就放在房間,跟車的鑰匙, 事發時我離開房間丟垃圾,過5、6分鐘就回來,因為包包裡 面有手機,小孩子怕我跑出去,小兒子說他想看手機,問我 能不能借他手機,我說我要拿下去,他說不要,我就親手把 包包拿給小兒子,交代小兒子保管包包,小兒子說「好」, 我就把手機交給小兒子了,小兒子可以理解保管的意思,知 道包包裡面有「錢錢」,可以「買買」,當時房間的門是木 門,上面是鏤空的,我後來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 在哭說「『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那天我有打電話跟社 工講,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問小朋友那天發生什麼 事情,我今天提出的光碟,主要證明事情發生後甲 有受到 驚嚇,會做惡夢,還會尿失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 61頁)。證人丙 此部分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丁 (即證人丙 之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3樓房 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我就趕快下2樓察看,並看到被告 從樓梯間跑下去;我也有去察看甲 ,當時甲 抱著丙 的包 包哭泣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 當時我在3樓,聽到甲 在哭我就下樓,並看到被告在2樓剛 要離開,我就先去問甲 ,當時乙 也在,甲 一直哭並說有 人打他,但我並未看到被告打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 2、205頁)。證人丙 、丁 雖未看見被告打證人甲 等情節 ,但均於聽見證人甲 哭泣時即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 至證人丙 2樓房間,對證人丙 之質問被告未做解釋即離去 等情,均吻合上述被告至2樓證人丙 房間內,斯時房內僅證 人甲 及乙 ,後證人甲 大聲哭泣之過程。而證人甲 大聲哭 泣之反應,與一般兒童遭他人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後之反應核 無不合,被告快速離去之行為亦與行為人犯案後心虛表現之 常情無違,故被告確實對證人甲 施強暴之行為。 ⑶證人壬○○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員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我的 主要業務內容為負責調查彰化縣縣民的兒少保護案件,在本 案之前,我就服務丙 與她的小孩甲 、乙 ,但不包含本案 事件,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丙 有在110年10月12日之 後致電給我,所以我就先到家裡訪視,後續我才又在同年月 22日接到1張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我於同年月22日家訪 時,甲 陳述時沒有哭,嗣於110年10月25日收到第二類的兒 少保護通報,內容提到本案被告入侵丙 家的強盜案件,我 們主要調查是看這個家庭有無保護能力;當時進到我們手上 時,本案已經進入報案程序了,同年月30日我有去家訪,確 定甲 的安全狀況,有看到丙 、甲 、乙 ,當時甲 的傷勢 已經恢復,活動無虞,但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 ,家訪過程中,我詢問甲 關於同年月12日的事件時,他對 這個問題很抗拒,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裡,有打他,有比 較激動的情緒反應,丙 會補充說明得比較清楚,我們後續 主要持續追蹤孩子的狀況,在我服務的歷程,丙 有持續說 甲 因為這個事件有影響到身心,就是晚上會夜驚、小便比 較不能控制,我們在本次調查後,後續有持續提供服務,還 有轉介相關的心理資源輔導,我最後1次去是111年4月,我 本案結案的日期是111年5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頁)。是其就有關證人丙 於案發後有與社工員提及此 事,過幾天社工員有到證人丙 家等情,與證人丙 之證述相 符,且其於110年10月30日至證人丙 住處訪問時,依其在現 場之觀察,證人甲 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對 案發情節之陳述表現出抗拒之反應,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 裡,有打他,有比較激動的情緒反應等情,是依其現場與證 人甲 、乙 實際接觸之觀察所得,亦可佐證證人甲 、乙 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壬○○社工員所證述:110年10月3 0日我沒有叫丙 閉嘴、叫她不要講話、跟她說再多說一句話 就要叫警察把小孩帶走等語,而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所稱 :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員叫我閉嘴,說「你不要講 ,我想聽小朋友講,講完以後你再陳述大約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有所出入,然此僅係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出入,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認 定,並無影響。 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強盜行為 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 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 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丙 財物損失 之部分,證人丙 警詢時證述: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 00元遭被告拿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予以補強其所述,是被告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行為後,拿取 證人丙 上開現金及5倍券等事實,均可認定。而本案被告為 成年人,證人甲 則為0歲兒童,是被告顯然較證人甲 高大 、壯碩而具身高、體型及力量之優勢,其在上開地點,以大 聲喝斥及徒手毆打證人甲 頭部之方式,使證人甲 因受其以 體型及力量壓制,而不能反抗,任由被告取走其所保管之證 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00元,是依上揭 客觀情狀觀之,一般兒童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 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 足以壓抑證人甲 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 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 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 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後 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訊 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復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且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丙 就其財產受損害之基本事實,及證人甲 哭泣、被告 快速離去之情況事實,暨證人乙 就其目睹證人甲 遭強盜之 基本事實,均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相符。縱證 人丙 就被告所拿取的財物是在包包或皮夾或皮包等節;證 人乙 與證人丙 就證人丙 損失之財物之細節有所出入,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證述證人甲 及證人丙 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再者,其等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判期 日證述時,具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7月,於本院112年11月15 日審判期日證述時,亦已逾2年1月,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及理解能力 有所差異,及兒童之描述、理解能力將隨教育學習更佳健全 ,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 信。  ⒉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房間內就打我,還拿出刀 子,並把我的身體抓起來,丟到牆壁,我的頭撞牆壁,頭流 血了,「蚯蚓」也有用他的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3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媽媽離開時, 我有將房間門上鎖,是鐵鍊那種的門閂,不是喇叭鎖,當時 門的最上面有一很大塊的玻璃破掉了,「蚯蚓」花了5分鐘 從玻璃破洞爬進來,「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 的頭頂2下,拉弟弟的頭髮,打弟弟的背部,拉著弟弟的脖 子把他整個扔到牆壁,弟弟的頭部腫起來,我就喊媽媽,「 蚯蚓」有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及證人 丙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撬開房間門進入的事情,是大兒 子、小兒子跟我說的,我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在 哭,說「『葉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之後我看到小兒子 頭腫個大包,後腦杓那邊有流血,用半包衛生紙去擦拭、吸 乾頭部、膝蓋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雖與證 人甲 於原審審理陳述:「蚯蚓」叔叔抓我脖子,把我丟出 去,他就把我扔出去,頭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及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弟弟整個扔到牆 上,整個頭這裡都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相符 。但原審以證人甲 、乙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2人於偵查之 證述,有關證人甲 係遭被告如何攻擊頭部、究係以徒手或 扔出、是否受傷流血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與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及以肢體動作演示之結果不符 (見原審卷第161頁),復與證人甲 於案發後11日(即110 年10月23日)經驗傷診斷受有左腳及頭皮挫傷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記載有違,因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14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乙 、丙 於本 院之證述,仍有原判決所述之前開瑕疵存在,尚無法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難認其3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 採。但本案依前述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為強 盜之犯行,其3人此部分雖略有誇大之陳述,業經本院調查 取捨之結果,而不予採信,然無礙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丙 自己及乙 與丙 間之證詞 矛盾,而均不足以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 被告隨後快速離去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有何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復辯以證人丙 、丁 係轉述證人甲 、乙 證述之傳聞證 述等語,亦無足採。 ⒋縱證人乙 證述被告對證人甲 所為之強暴行為,與鹿港基督 教醫院110年10月23日診斷書所載證人甲 傷勢不符,惟證人 乙 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補強及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復強盜 行為之至使不能抗拒,非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須致被害人成 傷,使達於不能抗拒,本案被告如何以其體型上之優勢為強 暴行為,至使證人甲 不能抗拒,均如上述,是被告辯以證 人乙 證詞與診斷證明書並未相符等語,同不可採。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丙 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反 而拖延10多日始報案等語。證人庚○○社工員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丙 的姪子、姪女一直有被同學霸凌的問題,所以我 從110年9月、10月時開始服務丙 的姪子、姪女,我於110年 10月22日下午有到丙 家,拿民眾捐的普渡物資即一整箱食 物、油、鹽、餅乾、飲料給他們,但當天我沒有看到丙 的2 個兒子,我要離開時,在丙 家大門口旁一個小階梯處,丙 跟我說她後續會搬離和美的住所,我問她原因,她有一點不 太想跟我說,後來再繼續問時,她才說因為她擔心有兒保事 件,因為她下樓丟垃圾,孩子留在2樓,「蚯蚓」到她們家 裡拿她的包包,她小兒子有被打到頭,她很擔心獨留孩子, 孩子會被我們安置,我跟她釐清獨留的標準後,她就比較放 心,不用擔心孩子會被安置,我並建議她要報警,之後我就 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5至387、392至396頁)。而證人丙 至嘉犁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可認證人丙 是因擔心其 下樓丟垃圾,將孩子獨留在2樓,恐其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會 因此受影響,後與證人庚○○社工員談話後,瞭解不會受影響 後,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是尚難以證人丙 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因素之考量而拖延報案,即認證人丙 、甲 、乙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並進而推論懷疑證人丙 有毆打證人 甲 之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維護撫養權而嫁 禍被告之情。  ⒍證人戊○○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我是從108年7 月開始服務到110年10月底,110年10月12日案發時,甲 、 乙 都是我的兒保對象,但我沒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 許去丙 家,是丙 在110年10月底,主動拿驗傷單來彰化縣 家扶中心找我,跟我說他們家有一個朋友,跟他們發生了衝 突,衝突發生後他們有報警,報警後有兒保社工介入,兒保 社工評估這個環境住所不安全,建議他們要搬家,所以丙 來告訴我關於他們要搬家的這件事情,我的處置主要是幫她 處理事情發生完後,孩子跟媽媽的心理輔導,和協助他們搬 家,因為搬家會涉及到我們服務的區域不一樣,所以要做轉 換社工的行政流程,之後我就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 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是依證 人戊○○社工員之證言,亦可知證人丙 於本案發生後,有與 社工員聯繫,並有進行其與孩子之心理輔導,甚至依社工員 之評估,搬離本案案發時之住處,是依上開情節觀之,亦難 認證人丙 有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而嫁禍 被告之情事。  ⒎被告於原審時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認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1033212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而「無法研判」核與「不實反應」及「無不實反應」均不同,並無從據此而推認被告「有」或「無」不實陳述之情形,是此測謊結果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 施以毆打頭部之強暴 行為及大聲喝斥之脅迫行為,致證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得 證人甲 保管之證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價值3,500元 之5倍券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強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行為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檢察官舉證事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且自前案執行之生命、身體法益危險犯 罪質,進而再犯本案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犯犯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 獲得財物,基於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對證人甲 以大聲喝 斥及徒手毆打之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復於其強盜犯行經證 人丁 發現後,於證人丁 要求其離去,反惱羞成怒手持以美 工刀之手段傷害證人丁 ,致證人丁 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財產危害非輕,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感 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貧寒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卸責 其強盜犯行,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證人丁 犯行,未與證人丙 、丁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年。再斟酌被告所犯 強盜、傷害行為間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 價值3,500元5倍券,為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美工刀為本案被告傷 害證人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美工刀已遭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該美工刀已非被 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對證人甲 強盜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有對 證人甲 強盜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曾向證人丁 表達歉意,尋求和解並賠償,但遭證人 丁 拒絕,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況當時係因證人丁 追 逐被告至屋外,尾隨不停,雙方因而互毆,證人丁 享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事理並非妥適、公平;本案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明顯太重,請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然審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 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CHM-112-上訴-232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程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程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程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 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 ,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回覆表示: 等全部判決后再自行請檢察官合併執行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293字第09430號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43、49至51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09年6月26日起至00 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等犯罪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惟查: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 ,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 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 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范程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8月19日 ②109年6月23日 ③109年6月26日 111年3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0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94、1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067、2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6、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19號

2024-10-18

TCHM-113-聲-129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聲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至9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3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 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 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 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況若依 受刑人主張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 定一個執行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8至9、10 、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4月、1年、1年、1年8月、6月,此時定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執行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曾 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2年2月,此時定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最後再併合定應執行刑(即 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結果並非必然對受 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5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上開定刑結果較未符合公平正義 、主客觀情形之合理刑度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抗告人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同案詐欺案件,分 拆定執行刑,又分別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 受刑人是否過苛等項,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云云。然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 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考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 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 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 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是如抗告 人稱其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之情形,然 依前開說明,已闡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原審既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而整體評價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難以此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某日 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 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 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 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 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0-17

TCHM-113-抗-5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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