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豐引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17分許間
之某時,前去其友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住
處(真實住址詳卷),見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丁 之姊)之房間內僅有丙 之幼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0歲)及長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0歲)在場,而甲 身旁放著丙 的皮包等情後,竟心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丙 房間
內,並大聲喝令甲 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經甲 拒
絕將皮包交給葉豐引;葉豐引見狀,竟承前強盜之犯意,徒
手拍打甲 之頭部(未成傷,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後,取走丙 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
(下稱5倍券,且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00元)。嗣因甲 遭
葉豐引攻擊後大聲哭喊,乙 亦出聲制止葉豐引,葉豐引見
狀立即趁亂離去。
二、案經丙 、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葉豐引(下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強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聲明是對罪刑
全部上訴,是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傷害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6、119、283、36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
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
明。」本案公訴人原有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
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
經起訴且法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表示此部分在上訴範圍
內,是依上述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成年之甲 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則甲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資訊,且應一
併對甲 之母丙 、親屬乙 、丁 (丙 之弟)之姓名、住址
,均不予揭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 、丁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9頁);且均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
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
證人丙 於原審、本院審理,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
到庭作證,並經充分之實質詰問,法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
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證
人丙 、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認證人丙 、丁 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並非具體指摘證
人丙 、丁 於偵訊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處,是證人丙 、
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丙 、丁
轉述聽聞自證人甲 、乙 陳述部分,固非依憑自己親自見聞
之事實,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但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甫遭被告施以毆打
及拉扯之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被告隨後快速離去,就其
親自見聞證人甲 遭強盜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其親自
見聞之事,此部分與證人甲 、乙 指證之證人甲 被害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具證據適格。
㈡證人丙 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
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
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
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
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形。
⒉本案被告固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查:證人丙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經就其該時對財物受損之數額所述,相較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有未經提問致證人丙 無從為陳述而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
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將筆錄供其確認無訛後而
為簽名,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其等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
程序而為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
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力,
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補其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
證人丁 位於彰化縣住處,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
丁 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未至丁 住處2樓及3樓,亦未至2樓丙 房間,案
發當日也未見甲 、乙 及丙 ,未拿取丙 皮包內之現金及五
倍券,也並未毆打甲 等語。又辯護意旨略以:丙 歷次陳述
反反覆覆,嚴重不符,實難以採信,甲 當時年僅0歲,丙
至戶外丟棄甲 尿布時,交代乙 代為照顧甲 ,卻未將包包
一併交付乙 保管,反而將包包託付給需要乙 照顧之甲 ,
悖於情理,丙 報案後指述包包放置在衣櫥上方,其後偵查
中改稱放置床上交付保管,其後變異其詞,要難採信,既然
包包是放置在衣櫥上方,更無交甲 代管之事實,依卷內資
料,高度懷疑丙 友毆打證人甲 情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
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起見,因此嫁禍於被告;被告確係遭受誣
告,因此主動聲請接受測謊,倘若被告有犯罪嫌疑,豈敢聲
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
,被告係冤枉,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證人丁 上
開住處,於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丁 家中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丙 、丁 於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是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 實行強盜行為,並因而
取得證人丙 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5倍券:
⒈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蚯蚓」叔叔抓著我脖子,講
說交出錢,我說不要,他還有打我頭,「蚯蚓」叔叔還有拿
媽媽的皮包,看一下有沒有五倍券;110年時我與哥哥(即
乙 )、媽媽(即丙 )、舅舅(即丁 )住在一起,我今年6
歲(虛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又其於本院審
理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到外面丟我的大便時,交代哥哥要照
顧我,我那時在房間,我不知道媽媽的包包放在哪裡,我們
有把房間的門反鎖,我有聽到人家撬門鎖的聲音,當時會害
怕,我有哭,沒有叫,這時「蚯蚓」闖進來,「蚯蚓」闖進
來的時候,哥哥躲起來了,「蚯蚓」說如果不交出媽媽的皮
包就打我,之後「蚯蚓」拿媽媽包包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是證人甲 已經就被告徒手對其施以強
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之過程描述明確。
⒉證人乙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是二
年級,當時只有星期二讀整天,下午4點才放學;當天本來
房間內只有我跟弟弟(即甲 ),被告即「蚯蚓」進來時,
我剛好在廁所,被告威脅弟弟交出放在媽媽包包裡的車鑰匙
,但弟弟抱著包包不給;被告有拿到包包裡的錢,但因為媽
媽剛好上來,所以他那時沒搶到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至18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是國小二年級學
生,星期二下午要上課,但那天我請假,當天下午媽媽要到
外面丟垃圾,她要離開房間時,我在上廁所,弟弟在房間的
床上看手機,媽媽有交代我要照顧好弟弟,那時媽媽的黑色
包包放在床上弟弟的旁邊,媽媽有將包包拿給弟弟交代他保
管,弟弟有接過那個包包,「蚯蚓」進來時,我跟弟弟都會
驚恐、害怕,「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的頭頂
2下,「蚯蚓」直接拉包包,有打開包包拉鍊找媽媽的車鑰
匙,他要把媽媽借的車拿走,還有媽媽的錢,當時他拿了媽
媽的錢,要準備拿車鑰匙時,弟弟不把車鑰匙給他,他就打
弟弟,弟弟就大哭,我那時候站在廁所,我都有看到,「蚯
蚓」離開房間門時,媽媽在2樓樓梯口,媽媽問他在這裡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證人乙 之上開證言
,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間
出入其住處之情大致吻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乙
所指控本案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下午4時許,依證人
乙 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星期二上午、下午皆在學校上整天
課程,平日係由母親接送上課,當時猶在學校上課未返回家
中,證人乙 明顯未在現場,何來親眼目睹,顯係偽證云云
。然經本院向證人乙 就讀之學校函查其於當日之上學情形
,經查證結果,證人乙 於110年10月12日全日請事假乙節,
有該校112年11月3日彰喜國字第1120003666號函及學生個人
勤惰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證人甲 、乙 在本案已經過1年7月後,就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過程等情節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前後
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依其等之年紀及經歷當無從憑空杜撰
,可信其等上開證述為親身經歷。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都叫在庭的被告「蚯蚓」叔叔,因為被告在場,我
看到他我不敢說,怕被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更徵證人乙 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被告所為之強暴
、脅迫行為,方有前開畏懼被告之詞,並有下述證人丙 、
丁 之證述足資補強,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得憑採。
⒋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
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
後之反應,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作
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要將甲 尿布拿去樓下丟掉,
我將放在房間内,裡面有五倍券、現金約3,000元、手機及
車鑰匙等物的包包交由甲 保管,然後我就先下樓丟垃圾,
之後我就聽到甲 哭得很大聲,喊說「不要再打我了」,當
時房間内還有我0歲的兒子乙 ,他也大喊「不要再打了」,
我就趕緊上樓,我是沒看到被告打甲 ,但我剛好看到被告
從我房間走出來,被告還跟我說小孩在哭,我叫他不要走,
把事情說清楚,然後他就直接跑下樓;然後我看皮包,才發
現錢跟五倍券被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復於原
審審理證述:當天我沒有在場,未看見被告打我小孩,當時
我拿垃圾下去丟,並將包包放在2樓房間交由甲 保管,但不
到5分鐘,我在1樓就聽到甲 哭著說「不要再打我了」,我
就把垃圾丟出去,馬上跑去樓上,就看到「葉蚯蚓(即被告
)」在我房間,我叫被告解釋清楚,他就跑掉;當天我交給
甲 之包包內之5倍券及幾千元現金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至194、198、20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事發前,我
大兒子、小兒子在房間,我包包就放在房間,跟車的鑰匙,
事發時我離開房間丟垃圾,過5、6分鐘就回來,因為包包裡
面有手機,小孩子怕我跑出去,小兒子說他想看手機,問我
能不能借他手機,我說我要拿下去,他說不要,我就親手把
包包拿給小兒子,交代小兒子保管包包,小兒子說「好」,
我就把手機交給小兒子了,小兒子可以理解保管的意思,知
道包包裡面有「錢錢」,可以「買買」,當時房間的門是木
門,上面是鏤空的,我後來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
在哭說「『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那天我有打電話跟社
工講,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問小朋友那天發生什麼
事情,我今天提出的光碟,主要證明事情發生後甲 有受到
驚嚇,會做惡夢,還會尿失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
61頁)。證人丙 此部分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丁 (即證人丙 之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3樓房
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我就趕快下2樓察看,並看到被告
從樓梯間跑下去;我也有去察看甲 ,當時甲 抱著丙 的包
包哭泣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
當時我在3樓,聽到甲 在哭我就下樓,並看到被告在2樓剛
要離開,我就先去問甲 ,當時乙 也在,甲 一直哭並說有
人打他,但我並未看到被告打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
2、205頁)。證人丙 、丁 雖未看見被告打證人甲 等情節
,但均於聽見證人甲 哭泣時即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
至證人丙 2樓房間,對證人丙 之質問被告未做解釋即離去
等情,均吻合上述被告至2樓證人丙 房間內,斯時房內僅證
人甲 及乙 ,後證人甲 大聲哭泣之過程。而證人甲 大聲哭
泣之反應,與一般兒童遭他人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後之反應核
無不合,被告快速離去之行為亦與行為人犯案後心虛表現之
常情無違,故被告確實對證人甲 施強暴之行為。
⑶證人壬○○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員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我的
主要業務內容為負責調查彰化縣縣民的兒少保護案件,在本
案之前,我就服務丙 與她的小孩甲 、乙 ,但不包含本案
事件,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丙 有在110年10月12日之
後致電給我,所以我就先到家裡訪視,後續我才又在同年月
22日接到1張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我於同年月22日家訪
時,甲 陳述時沒有哭,嗣於110年10月25日收到第二類的兒
少保護通報,內容提到本案被告入侵丙 家的強盜案件,我
們主要調查是看這個家庭有無保護能力;當時進到我們手上
時,本案已經進入報案程序了,同年月30日我有去家訪,確
定甲 的安全狀況,有看到丙 、甲 、乙 ,當時甲 的傷勢
已經恢復,活動無虞,但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
,家訪過程中,我詢問甲 關於同年月12日的事件時,他對
這個問題很抗拒,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裡,有打他,有比
較激動的情緒反應,丙 會補充說明得比較清楚,我們後續
主要持續追蹤孩子的狀況,在我服務的歷程,丙 有持續說
甲 因為這個事件有影響到身心,就是晚上會夜驚、小便比
較不能控制,我們在本次調查後,後續有持續提供服務,還
有轉介相關的心理資源輔導,我最後1次去是111年4月,我
本案結案的日期是111年5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頁)。是其就有關證人丙 於案發後有與社工員提及此
事,過幾天社工員有到證人丙 家等情,與證人丙 之證述相
符,且其於110年10月30日至證人丙 住處訪問時,依其在現
場之觀察,證人甲 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對
案發情節之陳述表現出抗拒之反應,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
裡,有打他,有比較激動的情緒反應等情,是依其現場與證
人甲 、乙 實際接觸之觀察所得,亦可佐證證人甲 、乙 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壬○○社工員所證述:110年10月3
0日我沒有叫丙 閉嘴、叫她不要講話、跟她說再多說一句話
就要叫警察把小孩帶走等語,而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所稱
: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員叫我閉嘴,說「你不要講
,我想聽小朋友講,講完以後你再陳述大約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有所出入,然此僅係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出入,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認
定,並無影響。
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強盜行為
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
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
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丙 財物損失
之部分,證人丙 警詢時證述: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
00元遭被告拿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予以補強其所述,是被告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行為後,拿取
證人丙 上開現金及5倍券等事實,均可認定。而本案被告為
成年人,證人甲 則為0歲兒童,是被告顯然較證人甲 高大
、壯碩而具身高、體型及力量之優勢,其在上開地點,以大
聲喝斥及徒手毆打證人甲 頭部之方式,使證人甲 因受其以
體型及力量壓制,而不能反抗,任由被告取走其所保管之證
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00元,是依上揭
客觀情狀觀之,一般兒童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
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
足以壓抑證人甲 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
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
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
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後
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訊
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復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且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丙 就其財產受損害之基本事實,及證人甲 哭泣、被告
快速離去之情況事實,暨證人乙 就其目睹證人甲 遭強盜之
基本事實,均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相符。縱證
人丙 就被告所拿取的財物是在包包或皮夾或皮包等節;證
人乙 與證人丙 就證人丙 損失之財物之細節有所出入,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證述證人甲 及證人丙
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再者,其等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判期
日證述時,具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7月,於本院112年11月15
日審判期日證述時,亦已逾2年1月,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及理解能力
有所差異,及兒童之描述、理解能力將隨教育學習更佳健全
,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
信。
⒉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房間內就打我,還拿出刀
子,並把我的身體抓起來,丟到牆壁,我的頭撞牆壁,頭流
血了,「蚯蚓」也有用他的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3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媽媽離開時,
我有將房間門上鎖,是鐵鍊那種的門閂,不是喇叭鎖,當時
門的最上面有一很大塊的玻璃破掉了,「蚯蚓」花了5分鐘
從玻璃破洞爬進來,「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
的頭頂2下,拉弟弟的頭髮,打弟弟的背部,拉著弟弟的脖
子把他整個扔到牆壁,弟弟的頭部腫起來,我就喊媽媽,「
蚯蚓」有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及證人
丙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撬開房間門進入的事情,是大兒
子、小兒子跟我說的,我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在
哭,說「『葉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之後我看到小兒子
頭腫個大包,後腦杓那邊有流血,用半包衛生紙去擦拭、吸
乾頭部、膝蓋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雖與證
人甲 於原審審理陳述:「蚯蚓」叔叔抓我脖子,把我丟出
去,他就把我扔出去,頭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及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弟弟整個扔到牆
上,整個頭這裡都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相符
。但原審以證人甲 、乙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2人於偵查之
證述,有關證人甲 係遭被告如何攻擊頭部、究係以徒手或
扔出、是否受傷流血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與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及以肢體動作演示之結果不符
(見原審卷第161頁),復與證人甲 於案發後11日(即110
年10月23日)經驗傷診斷受有左腳及頭皮挫傷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記載有違,因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14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乙 、丙 於本
院之證述,仍有原判決所述之前開瑕疵存在,尚無法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難認其3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
採。但本案依前述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為強
盜之犯行,其3人此部分雖略有誇大之陳述,業經本院調查
取捨之結果,而不予採信,然無礙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丙 自己及乙 與丙 間之證詞
矛盾,而均不足以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
被告隨後快速離去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有何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復辯以證人丙 、丁 係轉述證人甲 、乙 證述之傳聞證
述等語,亦無足採。
⒋縱證人乙 證述被告對證人甲 所為之強暴行為,與鹿港基督
教醫院110年10月23日診斷書所載證人甲 傷勢不符,惟證人
乙 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補強及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復強盜
行為之至使不能抗拒,非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須致被害人成
傷,使達於不能抗拒,本案被告如何以其體型上之優勢為強
暴行為,至使證人甲 不能抗拒,均如上述,是被告辯以證
人乙 證詞與診斷證明書並未相符等語,同不可採。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丙 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反
而拖延10多日始報案等語。證人庚○○社工員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丙 的姪子、姪女一直有被同學霸凌的問題,所以我
從110年9月、10月時開始服務丙 的姪子、姪女,我於110年
10月22日下午有到丙 家,拿民眾捐的普渡物資即一整箱食
物、油、鹽、餅乾、飲料給他們,但當天我沒有看到丙 的2
個兒子,我要離開時,在丙 家大門口旁一個小階梯處,丙
跟我說她後續會搬離和美的住所,我問她原因,她有一點不
太想跟我說,後來再繼續問時,她才說因為她擔心有兒保事
件,因為她下樓丟垃圾,孩子留在2樓,「蚯蚓」到她們家
裡拿她的包包,她小兒子有被打到頭,她很擔心獨留孩子,
孩子會被我們安置,我跟她釐清獨留的標準後,她就比較放
心,不用擔心孩子會被安置,我並建議她要報警,之後我就
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5至387、392至396頁)。而證人丙 至嘉犁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可認證人丙 是因擔心其
下樓丟垃圾,將孩子獨留在2樓,恐其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會
因此受影響,後與證人庚○○社工員談話後,瞭解不會受影響
後,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是尚難以證人丙 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因素之考量而拖延報案,即認證人丙 、甲 、乙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並進而推論懷疑證人丙 有毆打證人
甲 之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維護撫養權而嫁
禍被告之情。
⒍證人戊○○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我是從108年7
月開始服務到110年10月底,110年10月12日案發時,甲 、
乙 都是我的兒保對象,但我沒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
許去丙 家,是丙 在110年10月底,主動拿驗傷單來彰化縣
家扶中心找我,跟我說他們家有一個朋友,跟他們發生了衝
突,衝突發生後他們有報警,報警後有兒保社工介入,兒保
社工評估這個環境住所不安全,建議他們要搬家,所以丙
來告訴我關於他們要搬家的這件事情,我的處置主要是幫她
處理事情發生完後,孩子跟媽媽的心理輔導,和協助他們搬
家,因為搬家會涉及到我們服務的區域不一樣,所以要做轉
換社工的行政流程,之後我就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
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是依證
人戊○○社工員之證言,亦可知證人丙 於本案發生後,有與
社工員聯繫,並有進行其與孩子之心理輔導,甚至依社工員
之評估,搬離本案案發時之住處,是依上開情節觀之,亦難
認證人丙 有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而嫁禍
被告之情事。
⒎被告於原審時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認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1033212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而「無法研判」核與「不實反應」及「無不實反應」均不同,並無從據此而推認被告「有」或「無」不實陳述之情形,是此測謊結果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 施以毆打頭部之強暴
行為及大聲喝斥之脅迫行為,致證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得
證人甲 保管之證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價值3,500元
之5倍券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強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行為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檢察官舉證事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且自前案執行之生命、身體法益危險犯
罪質,進而再犯本案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犯犯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
獲得財物,基於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對證人甲 以大聲喝
斥及徒手毆打之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復於其強盜犯行經證
人丁 發現後,於證人丁 要求其離去,反惱羞成怒手持以美
工刀之手段傷害證人丁 ,致證人丁 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財產危害非輕,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感
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貧寒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卸責
其強盜犯行,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證人丁
犯行,未與證人丙 、丁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年。再斟酌被告所犯
強盜、傷害行為間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
價值3,500元5倍券,為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美工刀為本案被告傷
害證人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美工刀已遭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該美工刀已非被
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對證人甲 強盜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有對
證人甲 強盜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曾向證人丁 表達歉意,尋求和解並賠償,但遭證人
丁 拒絕,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況當時係因證人丁 追
逐被告至屋外,尾隨不停,雙方因而互毆,證人丁 享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事理並非妥適、公平;本案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明顯太重,請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然審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
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TCHM-112-上訴-232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