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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為夫妻,林華美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 八斗子夜市之攤商,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吳雅筑與林 華美於上開夜市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李永霖遂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你 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均據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後,先行離去。約30分 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吳雅筑以防狼噴 霧器朝林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 塑膠椅丟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 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搶走後, 將手機丟棄在地,致手機破而不堪使用(李永霖所涉毀損部 分,經林華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 打,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 傷口、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李永霖、吳雅 筑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嗣李永霖 又持安全帽、黑色伸縮雨傘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華美 ,致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永霖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僅主張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湯國增之證詞不 可採,因為證人間都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 被告所述內容,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非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 緝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國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6至28、37-39、41-43、165-167 、215-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林華美)(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4 9、189-1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李永霖、吳雅筑、 高正治)(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53-69 、143、149-151 、157頁)、告訴人林華美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手機毀損暨傷勢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87-89、197-209、289、221頁 )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素不相識 ,因其妻即同案被告林華美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未思和 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搶手機、恐嚇等舉措,所為顯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林華美調解成立(參本院易字卷第229-230頁 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林華美陳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馬路劃線工作 及曾有妨害秩序、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伸 縮雨傘1支,雖為被告所為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參 以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永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 永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313頁),自 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永霖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緝-2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樺 黃秋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秋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青樺與黃秋娥素有糾紛。2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 ,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江青樺 與黃秋娥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江青樺持不明物體 砸擊黃秋娥之左眼及臉部,黃秋娥則徒手毆打江青樺之頭部 ,而分別致黃秋娥因而受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 之傷害;致江青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青樺與黃秋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江青樺辯稱:伊當 天係跟友人去富臨的包廂內喝酒,黃秋娥是隔壁好所在茶室 ,當時伊們只有叫富臨小姐,黃秋娥就從隔壁帶了10個小姐 到伊們包廂內,伊請黃秋娥帶小姐出去,他們不出去,當時 拿帳單要走,因為黃秋娥打伊,伊不想跟她爭吵,就離開了 ,伊沒有用手機打或砸黃秋娥云云;被告黃秋娥辯稱:當天 江青樺是在伊們好所在的包廂,伊是店經理,伊去買單時, 江青樺因為跟伊先生有一些糾紛,看到帳單就說怎麼這麼貴 ,當時伊與江青樺隔一張桌子距離,江青樺就拿東西砸伊, 砸到伊眼睛,江青樺之後沒有付帳就走了,伊並沒有打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2人素有糾紛,其等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號4樓內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清蓮於警詢中 、證人即在場人黃秀卿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青樺於偵查中稱:當天伊們去喝酒,沒有邀 請黃秋娥進來店裡喝酒,伊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還跟伊吵 架,後來伊們要走,黃秋娥要伊買單,拿明細給伊看,伊看 完後說不甘她的事,請她走開,伊當時手機掉在桌上,伊低 頭撿手機的時候,黃秋娥就用手打伊的頭等語(偵字卷第36 、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娥於偵查中稱:當天伊與江青 樺有口角,他不付錢給伊,他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桌上的東 西砸伊的左眼,伊的臉都瘀青等語(偵字卷第27、28頁), 另證人黃秀卿於本院中稱:案發當天黃秋娥拿帳單去江青樺 包廂買單,江青樺說不買,2人就發生爭執,江青樺有拿不 明物體砸到黃秋娥的臉,後來黃秋娥有反擊江青樺,之後江 青樺要離開,到門口時與黃秋娥間互相拉扯,之後江青樺就 離開了等語(易字卷第48至52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 日確有因為飲酒之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江青樺確有拿不 明物體砸中被告黃秋娥之頭部,而被告黃秋娥亦有反擊被告 江青樺,被告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  ㈢另依被告2人於113年1月21日分別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江青 樺被診斷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有全民醫院113年6月20日 全郭字第1130037號函暨被告江青樺之病歷資料在卷(偵字 卷第50至51頁)可佐:另黃秋娥被診斷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 傷、視力模糊之傷勢,有保順聯合診所113年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4頁)可憑。從而,被告2人經診斷之 傷勢,均與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秀卿之證述相符,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2人確實因互毆之行為,而導致其等傷勢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2人空言否 認其等有傷害行為,惟與卷內上開事證均不相符,其等必重 就輕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2人一再爭執被告江青樺當日消費小姐費用之計算, 惟此部分屬消費糾紛,亦僅涉及犯罪動機,與本案認定無直 接關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旬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糾紛及 爭執,被告2人均未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 因一時氣憤即互毆對方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表示希 望對方判處重刑(易字卷第65頁),暨被告江青樺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 父母;被告黃秋娥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好所在經 理,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63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44-20250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號 原 告 莊閎均(原名莊其宇) 被 告 吳秉宸 魏靖容即駒藝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56-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進行Apple Pay綁定原告 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 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13日0 時49分24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同日消費7筆,共計3萬0,373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 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 帳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那不是我的消費,我刷的不是這個,原告當天半夜有傳簡訊 給我,我第二天去銀行止付說這不是我刷的,原告有去查這 個項目還沒有下來,要我過三天後,三天後原告也說還沒入 帳,他叫我先不要繳納,會先幫我處理,我有跟客服說過, 我也有報警。我當下有輸入驗證碼,我是凌晨買麥當勞,當 時看到的是麥當勞的消費。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是定型化 契約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6月13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Apple Pay後,於同日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 y裝置消費7筆,消費地點在國外,金額共計3萬0,373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 2年5月、9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49分24秒,發送請其於10分 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Apple Pa 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又 被告亦不否認於收受上開簡訊後,有自行輸入驗證碼完成綁 定。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 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 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 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係屬定型化契約 ,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然以信用卡既為個人支付工具,且 任何人均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為消費使用,持卡人自應 妥善保管使用,且不得任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的資料授權他 人使用,否則將導致消費糾紛,該項規定對消費者並無不公 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43-20250123-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姚姝聿(原名姚鈺芳) 曾浩均 莊士瑤 楊欣瑋 應文瑋 蔡亞運 鄭雀汝 蘇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WORLD FITNESS A 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將請求金額合併加計總額,上訴聲 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506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上訴人楊欣瑋部分之請求金額,並就各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個別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92-93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無涉訴之變更。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使用堂數及購買價金詳如附表一 所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公告於指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會員終止,因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需具有效會籍方得使用,故終止範圍自應包含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 101年6月6日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 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即應無效 。縱認前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無使用期限,且除上訴人應文瑋申請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 間外,其餘上訴人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可認兩造合意排除系 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再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伊等 因如附表二欄所示不可歸責事由,各於附表一欄所示日期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剩餘課程 費用,且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運包含販賣會籍及個人教練課程,依 個別會員需求,與其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每 月繳納會費可至場館內使用器材及團體課程,或簽訂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在具有效會籍及有效期間內預約完成個人教練 課程,兩份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不提供毛巾服務公告載明可 無條件終止會員合約,並不包含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示範條 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最低使用期限,係在要求業者明 訂契約起訖時間,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效期限並無違反 系爭示範條款或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第13條約定個人教練課 程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及終止,及依系爭示範條款第7 條第1項規定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惟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均逾有效期間,且伊不提供毛巾服務係於有效期間屆滿後 ,是上訴人逾有效使用期限後始向伊為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超過期限亦不得退款。每位會員 有3名指導教練,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伊有權安 排其他教練為會員完成課程,且伊無逕行更換上訴人之個人 教練,亦無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可歸責於伊之終止事由 存在,並否認兩造有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 款之適用,伊未授權其轄下教練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伊容許上訴人於有效 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僅屬優惠性措施,上訴人所為終止不 合法,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並無理由。倘上訴人終止合法 ,因有效期限屆滿,故不得適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並應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需賠償20%違 約金,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 伊鎔、張凱菁、柯致宇、吳盈瑩之請求部分,均未據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1、117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如原審卷一第95-170頁所載。 二、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場館、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 未使用堂數、有效期限、終止日期及教練姓名,如原審卷一 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三、上訴人(除蔡亞運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購買價金及剩餘 殘值,如原審卷一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四、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終止時間均在其合約書所載之有 效期限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有效: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 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7條第1項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83-84頁),則兩造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契約起 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見原審卷一第95-170頁),自難認 有違反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至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 項第12條雖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 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7頁 ),然該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立法意旨係在要 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 合約,並非要求契約不得約定起訖之有效期限,此有教育部 體育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自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隨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契約除載 明起訖時間外」之文義觀之,亦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 可約定起期及終期。依此,足徵系爭教練課合約之課程有效 期限約定,非屬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之最 低使用期限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規定。故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應為有效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定違 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最低使用期限」約定 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教練課合約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期限:   ㈠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教練課程合約,而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 記載等情,此有系爭教練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170頁)。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 3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 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教練課程展 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 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佐以上訴人應文瑋先後兩 度申請展延使用教練課程,亦有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足見系爭教練課 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且須在約定 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不得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 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上訴人雖援引姚姝聿(原名:姚鈺芳)、曾浩均、莊士瑤、 楊欣瑋、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之約課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71-389頁),以其等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限期限 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但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明確就契約有 效期間有所約定,業如前述,雖姚姝聿等人於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約課使用情形,然審諸上訴人 於主張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時,仍均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 ,兩造亦不爭執只要會籍有效,教練課程均可繼續使用乙情 (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 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對會員提供 之優惠性措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 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形,即遽爾推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已無使用期限。且上訴人姚姝聿、曾浩均、楊欣瑋、應文瑋 、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 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 無使用期限,則其等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 ,自無足採。  2.上訴人莊士瑤主張其於購買教練課程時經其教練蔡兆鈞告知 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固據提出與蔡兆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7頁)。依該錄音譯文雖可見莊 士瑤詢問只要伊會籍還在,就可以一直使用教練課程等語, 而蔡兆鈞則回覆其給莊士瑤的保障就是教練課程可以無限期 使用,但莊士瑤的會籍不能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 頁),然審諸證人蔡兆鈞於原審證稱:教練課程合約會在合 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會員若無法於期限內上完教練課,只 須到櫃台系統親自簽名就可以繼續上課。簽立教練契約時, 伊有和莊士瑤談論過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的部分,伊有拿合約 跟他明確說明,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可以展延,因 只要會籍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要 我們這樣對外宣稱。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應該是有跟莊士瑤 說沒有使用期限,就伊理解,是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只要在會 籍存在的情況下,不用經過延期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至34、38頁);另證人趙守義亦於原審證述:伊當時 是民權西路教練,伊與莊士瑤本來不認識,其他教練規劃課 程,莊士瑤無意願購買,伊過去跟莊士瑤講解,莊士瑤才願 意購買,伊當時僅是協助其他教練與莊士瑤成交系爭教練課 程合約,伊一定會和莊士瑤談有效期限的部分,公司有教育 伊等如何跟會員說明合約,例如有效期限、聲請展延、退費 ,所以伊等簽約時會清楚的跟會員說合約上的事項,會員才 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足見莊士瑤於簽立 系爭教練課合約時,業經教練蔡兆鈞、趙守義明確告知其合 約有效期限部分,依此,堪認莊士瑤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教練 課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告知教練只要會員 之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然所謂「繼續使 用」應僅指會員之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乃屬 被上訴人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謂教練課程即無使用 期限,得任由會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返還費用 。再參諸證人蔡兆鈞亦於原審證稱:教練沒有權限延長會員 之課程有效期限,如可延長的話,應該也是透過系統延長; 教練無權在教練課程合約外再給予會員優惠或承諾,都是依 公司合約所載;教練無權限辦理有效期限後未使用課程之退 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 其教練與莊士瑤就系爭教練課合約變更為無使用期限。是莊 士瑤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而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 自非無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均係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始為終止,其 等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 餘課程費用,均無理由:  ㈠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 「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而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 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 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 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㈡查上訴人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欄所示終止日期終止系爭教練課 合約,惟系爭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 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終止時間既均係在其 等所各自簽立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見不爭 執事項四,即附表一欄所示),自與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不符,亦有悖於系爭 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關於得隨時終 止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之規定。至被上 訴人雖於110年11月間公告不再提供毛巾服務,會員可於公 告日起30日內即11月2日至12月1日期間提出會籍異動或會員 終止,有該服務調整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此 明顯係指會籍(會員)合約之終止而言,要不及於斯時均已 屆有效期限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仍 得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教練 課合約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課程費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復 均已因屆有效期限而無法再為終止或請求退費,則被上訴人 繼續保有剩餘費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購買堂數  使用堂數  購買價金 (新臺幣)  殘餘價值 (新臺幣)  請求金額 (新臺幣)  簽約日期  有效日期  終止日期  教練姓名  1 姚姝聿 48 1 1,000元 47,000元 131,816元 109年5月15日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2日 Michael賴韋睿 Frank賴彥良 Jace楊竣傑 48 1 1,488元 69,936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1月4日 48 38 1,488元 14,880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4月4日 2 曾浩均 12 8 1,988元 7,952元 61,968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2日 Ice陳柏安 Toby何宥騰 Esther黃雅婷 Alvin蘇達揆 36 4 1,688元 54,016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8月15日 3 莊士瑤 72 70 1,488元 2,976元 137,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9年1月3日 110年11月12日 Ecco周孟臻 Gary趙守義 Wade黃柏勳 Vincent蔡兆鈞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10月3日 48 0 1,688元 81,024元 108年8月31日 109年3月30日 4 楊欣瑋 72 20 1,288元 66,976元 173,682元 108年4月16日 109年2月15日 110年7月14日 江家慶 陳彥綸 陳仕翊 48 9 1,288元 50,232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11月17日 48 0 1,288元 61,824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12月20日 24 22 1,250元 2,500元 109年8月6日 110年1月5日 5 應文瑋 48 26 1,588元 34,936元 179,272元 107年1月17日 109年8月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110年12月6日 Rock高信文 Ives伍維晨 72 11 1,488元 90,768元 107年4月12日 108年12月3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Rock高信文 Kelly張予馨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5月16日 108年12月15日 Rock高信文 Vanessa李宜靜 Jessica熊梅茜 6 蔡亞運 24 23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79,336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Sharon張舒涵 Even侯勝智 Dylan郭璟澄 48 2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538元) 77,64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70,748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8月25日 7 鄭雀汝 72 25 1,088元 51,136元 71,134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7月4日 110年9月13日 Nick黃冠源 Sandy蔡珊婷 Jacky黃廣琪 72 38 1,088元 36,992元 (已退29,594元,應退7,398元) 108年11月26日 109年9月25日 72 19 1,088元 57,664元 (已退46,132元,應退11,532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11月15日 72 71 972元 1,068元 (已付費40,920元,已使用39,852元,餘1,068元未使用) 109年5月1日 110年2月28日 Nick黃冠源 Kai王紀凱 Jacky黃廣琪 8 蘇悅華 12 2 1,788元 17,880元 17,880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11月12日 Derek陳廷宇 Owen蘇政勳 James楊鎮宇 附表二: 附表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 對應證據 1 姚姝聿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7、8之證明力,及曾向姚姝聿表示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7、8、23-26 原證14 2 曾浩均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10之證明力,及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3、9、10 原證15 3 莊士瑤 ⑴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曾向莊士瑤表示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莊士瑤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已知悉個人教練課程超過有效期限不可退費,且在知悉展延教練課程使用期間亦不可退費之情況下簽署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 ⑶莊士瑤之專屬教練訴外人周孟臻(Ecco)於108年10月31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惟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莊士瑤完成課程,且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訴外人黃柏勳(Wade)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訴外人蔡兆鈞(Vincent)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訴外人趙守義(Gary)於110年8月1日調任至被上訴人麗水分店,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莊士瑤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莊士瑤於110年11月12日以專屬教練離職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仍由趙守義為其完成課程,其主張顯為臨訟之詞。 ⑷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6、27、證人蔡兆鈞 4 楊欣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有效期限僅供參考。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訴外人陳仕翊教練曾向楊欣瑋表示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等語。 ⑵教練何時調職或離職與本件無涉。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7 5 應文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原證11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應文瑋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時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1 6 蔡亞運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⑴否認曾向蔡亞運表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單堂金額應分別為1,538元及1,788元,剩餘殘值共計為72,536元。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4、5 原證18 7 鄭雀汝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鄭雀汝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訴外人教練蔡珊婷(Sandy)雖於109年9月9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訴外人教練黃冠源(Nick)於110年3月18日離職、黃廣琪(Jacky)110年8月6日離職、王紀凱(Kai)於110年8月30日離職,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鄭雀汝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19 8 蘇悅華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⑶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蘇悅華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3、21

2025-01-22

TCHV-113-消上易-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 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 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 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 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 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 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 ,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 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 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 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 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 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 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 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 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 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 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 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 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 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 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 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 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 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 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 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 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 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 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 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 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 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 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 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 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 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 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 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 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 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 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 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 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 ,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 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 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 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 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 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 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 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 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 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 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 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 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 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 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 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 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 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 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 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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