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博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其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判決,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不予諭知沒 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博凱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張博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1罪),及 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 )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博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綜合張博凱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所為不利於張博凱之 指證,佐以證人李家豪、羅軒偉及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之證 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張博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博凱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何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博凱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原判決就張博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李家豪、羅軒偉之證詞, 以及鍾和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上 揭不利於張博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 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許博硯、 鍾和諺及陳晋申之證述,遽對張博凱不利之認定。至卷內張 博凱與陳志勇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後和解 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博凱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 件判決結果。又張博凱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 帳戶等事項,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范保祿,以調查張博凱轉匯 款項至范保祿之帳戶,是否供清償至酒店消費之款項等事項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張博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前開無關其判 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李家豪、羅軒偉、許博硯、鍾和諺及 陳晋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 ,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函詢,亦 未聲請傳訊范保祿,以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其認定張博凱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復於理由敘明如何認扣案之11萬1,000元,並非張博凱等 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齟齬。張博凱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與其理由論敘互相矛盾云云 ,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博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博凱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 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張博凱為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而張博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 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利於張博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張博 凱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許博硯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刑,並於113年6月   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許博硯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未獲會晤許博硯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又許博硯居所在基 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 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許博硯 至遲應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 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1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 、61605、6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仁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 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更未安排調解,且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之量刑,重於他案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惟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沈○銘於原審曾表達請求 賠償之意,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 原審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上訴人僅陳稱之後再補提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 ),此項上訴意旨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再 者,個案犯罪情節未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原審就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法定低度刑, 上訴意旨猶稱量刑過重,更乏所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相競合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幫助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上訴人先後幫助洗錢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 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查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其所相競合之一般洗 錢罪輕罪部分,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因已從加重 詐欺之重罪處斷,亦與其科刑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 抗 告 人 蔡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乙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3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0月確定(下稱丙判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甲 裁定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與乙判決及丙判決 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 ,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 他984字1139035912號函,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刑,先後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甲裁定、 丙判決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則連同乙判決確定之刑 期,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查抗告人所 稱以甲裁定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 ,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云云,惟丙判決中如原裁定附表三 編號2、3所示犯罪之日期,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顯不符合 併合處罰要件。又若依抗告人所更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其合 計刑期可能高達有期徒刑25年4月,較諸甲裁定、乙判決及 丙判決合計之刑期僅有期徒刑25年3月而言,難謂較為有利 ,尚無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拆解部分宣告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 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 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 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 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8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NOLAI RUNGLUDEE(若勤 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開立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起即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供述,及告訴人許宗 丞、俞鈞朧、張慧君之證述,暨卷內華南銀行函暨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 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證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不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存摺及 金融卡,否則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後,勢將徒勞。佐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說出其金融卡密碼,何有刻意記 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復依證人NATTHIPHA之證述及上 訴人自承之情節,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收受NATTHIPHA之 匯款後,即於翌日(13日)全數提領,該帳戶再於同年月15 日為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匯款之用,時序脈絡密 接連貫,絕非巧合。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取得新職,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即無繼續使用作為其薪資轉帳之需求。並說 明: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經驗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當有所預見,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 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詐欺集團只 須確認帳戶在入款時能即時提領即可,無論該帳戶是否為自 願提供者,均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每月才提領一次,使用頻 率甚低,因此另外寫下密碼幫助記憶,非無可能;縱然上訴 人最後使用該帳戶時,距詐欺款項匯入,僅有二日,亦不能 作為入罪之理由云云,謂原判決存有採證之違誤云云,經核 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而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95條所定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 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為外國人,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上訴人所為助長洗錢犯罪, 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程度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 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認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之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又他案情節與本 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合 法居留、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非為非作歹之徒,而實務上 對於外國人所為有罪判決,多有惡性更重,但未予宣告驅逐 出境,指摘原判決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亦係就原審諭知保安處分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主張其於接獲華南銀行警示通知後,有於111年4月23日報 警之情,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 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 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 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1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 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 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 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 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 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 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 ,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 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 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 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 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 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 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 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 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 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 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 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 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 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 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 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 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 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 (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 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 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潘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成豪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丁柏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彥輝、少年王 ○○(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綽號「淘寶王」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丁柏 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詐騙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後,再分別於同日提領後輾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資金去向以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5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情形,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係以書面通知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參與調解,而未以 電話通知該等被害人,程序具重大瑕疵,且未落實修復式司法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已與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 該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致上訴人無法匯款成功,而未能 取得減刑優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既經通知未到 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 違法,且原審既已以書面通知,自不因未再以電話通知而有異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因認 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犯後態度,以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 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 再 抗告 人 劉畯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 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其接續 執行之合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難認原定執行 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就A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間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未必更 為有利;且B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實質確定力,尚非可徒 憑再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率予推翻,重 新定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0 月24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亦不符合定刑條件。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倘依既有定刑 方案,將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0年以上,生命有限、不宜長期 監禁,自應視為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情形,而認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 ,應援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重新定 刑機會;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相 似、時間密接程度高,自應合併定刑,且採限制加重方式隨 罪數遞減其刑罰,可望大幅減少此部分刑期,進而使接續執 行之刑期大幅減低,方符罪責相當、不過度評價之規定及恤 刑政策。爰請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另命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以維再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 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 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 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另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就A、C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之方案,及於再抗告於本院時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方案,既非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及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本 院自無從審酌,更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梁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梁芬蘭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 附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述被害 害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 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 ,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