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紅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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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惠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113年度執字第16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確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 處罰之規定。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王惠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均 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所犯各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 錢防制法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是 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受刑人王惠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聲-4227-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施翔議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4-附民-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Rep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其在某大 學(學校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 號詳卷)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 拒絕之意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 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 、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A女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A女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告訴人A女父母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9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81至183頁)、案 外人即營隊主辦人許綺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案外人即營隊領隊陳加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 8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 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 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35 至39頁、第45頁、第123至137頁)、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01至121頁)、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9至1 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 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開啟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自淋浴間氣窗 外由上往下朝內拍攝,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試 圖竊錄A女盥洗之裸露影像。又拍攝類此裸露影像,顯然意 欲拍攝他人日常以衣著遮蔽且不願暴露在外之性器、身體隱 私部位,且由被告試圖拍攝之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顯可 能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 內之身體影像,是被告本案試圖所為之拍攝行為,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當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影像之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 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及第36條亦隨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用語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 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 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定生效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 同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706號裁定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1 至84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 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 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 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A女性影像之實行,僅因遭A女察覺而未攝 得任何影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試圖拍 攝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仍故意為之,且其擔任營隊隊輔,本應 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被害人仍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望,對A 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主觀侵害被 害A女法益之惡意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 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A女意願,試圖拍攝其盥洗之性影片,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而獲得原諒,及A女父母表示因A女於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欲拍 攝之影像,已對其造成心理陰影,且被告就案情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希望從重量刑、A女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無任何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p 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試圖拍攝本案性影像所 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412-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之母 AE000-Z000000000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2379-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94-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壹臺、行動充電器 壹個、充電線壹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貳張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台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平板1臺 (價值8000元)、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 條(價值500元)、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票 證2張(價值共500元)、保險客戶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前揭處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宇豪所受損害,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淍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公事包1個、APPLE平板1臺、行 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 票證2張、保險客戶文件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楊台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新都市育樂廣場內,徒手竊取張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1臺、行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嗣張宇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台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0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 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 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 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 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 )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 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 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 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 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 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 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 、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 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 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 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 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 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 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 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 、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 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 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 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 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 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 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 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 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 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 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 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 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 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 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 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 「……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 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 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 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 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 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 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 (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 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 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 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 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 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 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 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業,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分別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士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總計新臺幣【下同】3,978元 )得逞。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埔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總計5,328元)得逞。嗣經楊淯琁 、鍾隆君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方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琁、鍾隆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鍾隆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酒品條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173-20250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 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 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 、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 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 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 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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