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
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業,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分別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士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總計新臺幣【下同】3,978元
)得逞。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埔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總計5,328元)得逞。嗣經楊淯琁
、鍾隆君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方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琁、鍾隆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鍾隆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酒品條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173-20250212-1